绵阳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44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3374037。
委托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绵阳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9839492U。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集团公司)、第三人:绵阳市芙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小波,被告万向集团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谭彬、王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芙蓉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向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3246元;2、判令被告万向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9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第三人芙蓉建司,从事水电安装工长一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芙蓉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因被告万向集团公司是第三人芙蓉建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9月,根据公司安排,原告调往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工程师一职,同时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6日2022年9月15日。
2020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2019年6在第三人芙蓉建司任职期间,存在就未名湖消防系统工程中的合同谈判、工程内容审核中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未名湖消防系统工程中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原告工作岗位系安装工程师,不是项目经理,消防施工合同的材料、项目、金额不属于专业职责。且合同金额涉及多层级审核,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万向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进入万向集团工作以来,长期从事水电安装管理工作,先后参与公司开发的金沙天韵等多个项目的消防系统分包确定工作,对消防系统内容及市场行情较为熟悉,同时与分包方久瑞建安公司人员较为熟悉。在2019年公司开发未名湖畔项目中,消防系统分包商仍为久瑞建安公司,***作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师,全程参与消防分包工程的谈判、方案审核、合同审批等过程。其对久瑞建安公司所报工程内容清单审查失职、项目清单和图纸不符,所签合同中部分子项目数量畸高、设备材料、规格型号不明确,清单设备报价多高于市场价,项目总体高于市场正常价700万元,其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经公司工会同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芙蓉建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第三人芙蓉建司,从事水电安装工长一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芙蓉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因被告万向集团公司是第三人芙蓉建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9月,根据公司安排,原告调往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工程师一职,同时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6日2022年9月15日。
《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被告提供合作招生的办公场所及设备,印制了招生工作中需要的名片,其中原告罗芳名片头衔为“绵阳创业学院继续教育招生办主任”。经被告同意,原告罗芳自行招收了三名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招生工作,以被告绵阳创业学院的名义帮其他大专院校招收学生,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由被告绵阳创业学院按月发放。被告绵阳创业学院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罗芳转款3000元。因原告罗芳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实际招生人数仅为67人,被告绵阳创业学院招生项目实际亏损。在2019年8月份,被告绵阳创业学院提出要修订《合作办学协议》的相关条款,双方未能就《合作办学协议》的修订达成协议。2019年8月16日,被告绵阳创业学院以原告罗芳每年度招生未达100人,致使经营亏损等为由书面函告解除《合作办学协议》,要求原告罗芳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保留追偿相关亏损的法律权利。
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6日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仲裁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共计6000元、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9000元。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双方并未成立劳动关系,系合同合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罗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期间,原告与成都科技进修学校也签订了类似协议。同时绵阳市惠众职业培训学校、西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自贡市旅游职业高级中学学习中心等单位向申请人发放了委托书或聘书,委托其代为招生。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绵阳创业学院的会计提供书面证言,证明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罗芳转款3000元,实际是招生补贴费用,因工资的征税起点是5000元,而其他(劳务)必须按金额的20%征税,为了合理避税,故每月才以“工资”的名义固定支付原告招生补贴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单方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的内容上看,并未载明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而被迫辞职。同时原告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其审核领导希望其认真考虑辞职决定,予以挽留,但原告去意已决,于2019年7月22日移交工作后正常离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正常离职,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发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此决定发生在原告已经正常离职后,被告事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效力,不存在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实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福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