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春(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振兴、谭勇(实习),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1X566。
法定代表人:方从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同指反诉被告)***与被告(以下同指反诉原告)***、被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振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审限内无法结案,经当事人同意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系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退还已收工程款54,348.8元;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改建150㎡×1m板式基础费用100,500元(混凝土150m3×290元/m3=43,500元,钢筋15T×3800元/T=57,000元);2.赔偿因合同无效致原告不能按期建房,获得政府给予的建房补助费20,000元,不能获得政府五年期贴息贷款20万元的商业贷款利息损失40,000元;3.原告维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检测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龚杨**村民,与父亲刘合川、丈夫曹云春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响应政府号召,参加村组危房改造统规自建项目,在村组统一对建房土地进行地勘的前提下,龚杨七组、八组的地基应当采用桩基础的方式进行基础建设,桩的长度要19.3m才能达到硬土层,达到建房的压力深度。对于桩基础工程,统一由村组对外招标。2019年6月,被告***作为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村组递交桩基础工程施工投标书,中标后,被告***与各建房户签订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各建房户将约定的工程款交给村组,由村组统一拨付给***,本户合同约定灌注桩20根,每根桩19.3m长,总造价67,936元。合同签订后,村组按约将本户的工程款80%即54,348.8元拨付给被告***,被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建筑规范和要求进行施工,其灌注桩的长度以及灌注质量均达不到要求,桩不能起到支撑作用,同时存在断桩和浇灌虚空的缺陷,以致达不到设计使用要求,按照《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承建的20根灌注桩,17根为桩身存在明显缺陷的Ⅲ类桩,3根为桩身存在严重缺陷或断桩的不合格的Ⅳ类桩。原告发现问题后,同被告提出交涉,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曹云春达成《桩基检测协议》,约定对涉案桩基进行检测。2020年4月,原告的父亲刘合川作为委托人,委托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基桩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2020年4月7日,国投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基桩20根,桩身完整性为Ⅲ类的17根,占检测桩数的85%;桩身完整性为Ⅳ类的3根,占检测桩数的15%;无I、II类桩。且所检20根桩没有一根达到约定的19.3m,其中最短的14.3m,最长的17.2m。被告所建20根基桩,桩身完整性达不到建房基桩要求,且桩长不足,不能建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所建基桩不能作为建房基础使用,又不能返工或者重做,原告只能选择改建混凝土板式基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3,587.2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所在村组在灾后重建民房桩基工程中,以招投标的方式对桩基工程进行招投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村民不愿意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政府原定的统规统建改为统规自建,取消桩基工程招投标,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基础承包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条款以及按照建筑法第83条规定,该房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诉请主张20根灌注桩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依据的是自行委托的机构所作的检测,该检测报告无法证明20根灌注桩属于不合格桩基。被告依约不仅完成了20根桩基的承揽任务,还按原告的要求多增加了1根桩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以20根总长约386米来计算总的价款。桩基完成后,原告开挖建房就应当全额100%支付,相反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反而自行委托作出桩基检测报告,与其所在村组委托的昆明臻盟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检测报告结论是完全相反的,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都为合格,其检测报告真实有效。综上,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当庭辩称:1.关于合同的产生。原告根据四街镇龚杨村民小组的安排,按照中标单位与小组形成的招投标关系,由村小组安排各建房户分别与中标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民房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款项由村民交到村小组,由村小组拨付给承包方,中标单位应当是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工程质量。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工程施工所为的桩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解决过程中达成一份检测协议,因此原告才自己雇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检测结果为所有桩基均不合格,其中三类桩17棵、四类桩3棵,无一、二类桩,而三、四类桩是不可以在上面建盖房屋的,故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仍然坚持桩基合格,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判决桩基为合格桩,原告可以撤回起诉,并向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天城公司辩称,2019年6月12日,公司受邀参与“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灾后危房改造桩基础工程”投标工作,并授权委托***提交投标文件。2019年11月1日,龚杨七组出具《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灾后重建危房改造桩基础工程合同施工说明》,明确“原招标、投标、中标相关文件同时作废”。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中标通知书》是一份早已被宣布作废的文件,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公司既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签署合同,更未收到过分文工程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龚杨七组出具的说明,明确原招标作废的原因是原定的统规统建,变更为统规自建,由村民自主与***对接并签订私对私桩基础施工协议。由此可见,原招标作废以后,新建立的合同双方是村民个人与***。原告明知事实的情况下故意无谓追加公司为该案第二被告,已给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故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就其不当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司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内人口情况;
二、投标书、承包合同、证明、收款收据、桩基检测协议书各1份,证明:1.双方发生桩基承包建设合同关系,对承包内容、桩基长度,棵数都进行了约定;2.被告已收工程款54,348.8元;3、原告发现桩基有质量问题后双方约定检测;
三、检测报告1份(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证明:1.检测结果为三类桩17棵、四类桩3棵,无一、二类桩;2.桩长均没有达到约定的19.3米;
四、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于第二次庭审提交照片2张,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桩基地平以上的钢筋长度是80公分。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投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投标书上是第八小组,而原告是第七小组;对承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自然人即原告与***,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正是第七小组按照村民要求从统规统建改为统规自建后自行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单桩承载力大于80吨,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地基属于软地基,已事先打了三棵桩作为参考值,19.3米仅是作为造价的参数;对证明的三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形式看,第一段涉及的是工程造价、数量,小组已付80%,属于委托付款方式,而不是统一付款、统一招标,刘家满作为小组领导,在第一段后签字,说明对第一段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其他证明内容是不予认可的;对收款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检测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是4月28日签订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4月6日,时间上不符合,同时该检测协议书不是检测原告的20棵桩,而是对该组农户的408棵桩进行抽样检测;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委托单位是刘合川,不知道与原告的关系,委托时间是2020年4月6日,附件第1页得出的结论都是三、四类桩,但在备注中载明系长螺旋钻孔灌注桩,但合同约定的是沉管灌注桩,二者不一样。虽然检测桩长中在15.6米处数值发生变化,但不能证明桩长是15.6米,以此类推。同时结论载明以上波速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桩长资料计算,桩长为破桩后桩顶到桩尖的距离,因检测桩受施工工艺和地质条件的影响较大,桩长、波速仅作参考;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形成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之间,对律师费的真实性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是原告家的工程现状,拍摄时间没有显示,没有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天城公司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基本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是不完全的,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反应的内容没有任何一点涉及天城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1.本案被告***与原告均以自然人的身份签署承揽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单桩承载力大于80吨;3.款项支付条件为开挖后无重大缺陷全额付款,合同价款为67,936元;
二、检测报告1份(昆明臻盟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涉及的桩基础工程质量合格;
三、桩基工程现场照片12张,证明本案涉及的桩基础遭原告破坏,原告单方委托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所做的检测结论错误;
四、于第二次庭审提交沉管灌注桩见证表1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工程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
五、于庭审后提交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七组***房振动沉管灌注桩已被户主破除部分实测记录1份、施工说明1份、沉管灌注桩原始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破除桩头的长度、21棵基桩的位置及沉管灌注桩的实际长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为沉管灌注桩(引孔),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系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合同本应由中标单位天城公司作为承建主体签订,但形式上却是***签订,故原告才主张合同无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委托人是龚杨七组,检测报告中的19棵桩看不出是哪户或者说哪里来的,检测的形式和结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无法得知;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有部分是原告对桩基质量产生异议后,将周围土开挖查看,并不是对桩基进行破坏,从开挖部位可以看出有的桩基是虚空的,属于质量缺陷;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户主是刘家满,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中实测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在场监督并签字认可,现场尚在,可以重新测量,实际钢筋笼长度为17.6米,混凝土长度以检测报告为准;施工说明标注的基桩位置和数量与实际相符,予以认可;对原始记录表不予认可,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实际不符,并不是真实客观的实际施工记录。
经质证,被告天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天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证明应村民要求将统规统建改为统规自建,并由村民与被告***个人签订合同,原招投标文件已作废。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小组并未向建房户宣布过,招投标的作废在签订合同时是不知道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案与被告天城公司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向龚杨七组组长、分支部书记、副组长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拍照提取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灾后重建危房改造桩基础工程施工说明1份;投标书、桩基检测协议书各1份;灾后重建工程检测报告2份;四街镇龚杨村七组会议记录表、会议记录(审批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投标报名表)各1份;微信截图4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一下:村组统一进行招投标,并确定被告天城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只是后来村组废止中标文件时没有向农户做过解释和说明。桩基础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解决都是在村组进行,村组作为调解方,本案确实涉及三次检测,第一次是协议书签订前,即2020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检测,第二次又是被告***委托检测,但原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签订检测协议后并未统一参与检测,故法庭调取的桩基检测报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调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力很强,证人陈述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村组的检测报告三者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桩基是合格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家是全程监督的。
经质证,被告天城公司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从笔录可以看出本案与天城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出于村民要求,村组征得政府同意由统规统建改为统规自建。
因双方未能对被告所做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进行确认,本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桩基完整性进行鉴定。2020年9月2日,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YNHS-20200902-0555检测报告,检测结论:1、桩身完整性:Ⅰ类桩共0根,占所测桩数:0.00%;Ⅱ类桩共19根,占所测桩数:90.48%;Ⅲ类桩共2根,占所测桩数:9.52%;Ⅳ类桩共0根,占所测桩数:0.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同时,原告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8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检测报告结论桩基完整性的类别不认可,对基桩长度无异议。对检测报告出具的三位人员的回答没有意见,但结合鉴定人员的陈述,法庭完全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数值对桩长进行评判。报告中表一的检测结果的分类是违反基桩检测规范的,21棵桩的连续性均达不到设计施工的约定和要求,故21棵桩基应全部为四类桩。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鉴定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检测报告的证明内容包含三部分:一、21棵基桩大部分属于二类桩,占基桩总数的90.48%。三类桩仅为2根,桩身虽然存在缺陷,但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并不影响房屋的承载力;二、桩长的测算只是参考值,存在较大误差,鉴定书中明确有效的测量方法是抽心,被告鉴定前已提出对承载力的鉴定申请,只是现场不具备承载力鉴定条件而未实施,所以也未对桩体进行抽心检测,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三、鉴定书中依据的标准以及所涉及到的仪器的检测,都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所以对于结论的合法性是认可的。三个鉴定人员涉及很多专业知识,但是共同能够证实给出的桩长,按照鉴定结论引用的鉴定规范,都只能给出参考值,而参考值与实际桩长之间是有误差的,鉴定人员依照两个规范得出的21棵桩,其中19棵桩属于二类桩,7号桩裸露是因为开挖破坏而产生的缺陷,鉴定人员主检、复核以及批准,都按照技术检验规范的要求出具意见书,所以三位鉴定人员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
经质证,被告天城公司认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对本案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与当事人的身份查明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桩基工程相关,被告质证无异议,其中投标书、证明、收款收据、协议已得到相对方或第三方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加盖有检测机构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涉及实体判断,本院下文进行评论;证据四与涉案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五反映的现状与涉案桩基所在位置相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所有水平以上钢筋长度仅为80cm的主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承包合同一致,不再重复评论;证据二同原告证据三分析一致;证据三系桩基现场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无证据显示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证据五实测记录虽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该测量有村组及监理公司的参与并加盖有印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测量的是钢筋笼顶部最短的一根,但顶端保护层含最长一根钢筋在内,故本院确认实测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施工说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始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第一次庭审出示的证据中,因原告最终未参与检测,故该组证据中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于第二次庭审出示的证据,该检测报告系经合法程序作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桩长数值是否采信,本院下文进行评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合川与***系父女关系。2019年6月2日,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七组对其村组20户民房“灾后重建地基桩基工程”进行对外邀标。2019年6月12日,天城公司委托***进行投标,代理权限为“全权办理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灾后危房改造桩基础工程的投标和处理与本次招标活动相关的一切事宜。”后天城公司中标。因农户为节约成本,提出统规自建。2019年11月1日,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七组废止原招标、投标、中标相关文件,并尊重村民的选择,由农户自主与***对接并私下签订桩基础施工协议。
2019年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危房改造的沉管灌注桩(引孔)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益,特订立本合同,以便于双方密切配合照章执行。一、施工地点: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二、工程名称: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施工工程。三、工程内容:桩径Φ500,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根据甲方提供图纸,要求及提供的角桩,由甲方施工员放线,乙方复核确认后施工。乙方负责:采用沉管灌注(引孔)桩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砼灌注、成桩。终孔深度以桩机三次连续抬脚灌入量为0为止。根据勘察资料及试桩成果,单桩承载力>80吨。四、承包单价:按上述承包内容若乙方自行发电,每米综合单价为176.0元/m,若需引孔,增加15元/m引孔费,以实际进尺结算。具体内容如下:1、沉管灌注桩(引孔),直径为Φ500,砼强度C30,按1.1的充盈系数,每米灌入量为0.22m3,C30砼单价为290.0元/m3,每米砖砼单价为63.8元/m。若砼单价上浮±5%以上,则增减相应差价。2、含筋率≥95%,主筋为三级螺纹钢6根玉昆钢筋Φ14,定位筋为Φ14,螺旋筋为Φ6.5,顶部2.5M绕筋间距为lOcm、2.5M以下为20cm。3、桩长计算为桩尖底到现场地面+30cm。保养期满(28天后),根据规范要求桩顶50cm,甲方须用风镐破除混凝土,桩顶钢筋钳入地梁,与上部结构连为一体;层位不超过3层半的民居,每户根据设计图纸和静压试验,每户不宜少于20根桩,每棵桩按19.3m计算,约总进尺为386m,总造价为67,936元;若需引孔,则增加相应引孔费用,以实际完成进尺结算为准。五、单价中不含税金,桩基检测费,单位资质使用费等,若需买税票,由甲方负责购买,工程款甲方直接以现金支付乙方。六、甲方责任。l、处理好工地周边关系,若由于当地施工环境受干扰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甲方及时处理,以确保施工顺利进行,若超出2个工作日,甲方承担相应人机费用。2、开工前做好三通一平,清除老地基原基础石。场地采用细粒土夹石摊铺碾压密实、平整,粒径不得大于lOcm,厚度不小于60cm,以防止桩位偏移,满足桩机行走及材料顺利运送,确保施工顺利进行。3、负责桩基础施工完毕后,清运废土及相关费用。4、若工作面不具备施工,需用天泵灌砼,则由甲方负责天泵台班费;若因场地填筑不实,地质不明,桩位打在沼气池,化粪池上,超用砼由甲方负责相关费用。七、乙方责任。l、负责及时保质保量购买施工所需的合格钢筋、商品砼等一切材料,根据甲方要求自备满足施工的桩机,以及全部施工人员。2、乙方必须保证桩基施工质量,按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测量放线要求,桩位偏移控制在15cm内,若因乙方因素造成大于15cm偏移、断桩、缩径夹泥等质量事故和缺陷,乙方负责相关直接费用。3、乙方建议采取相应引孔扰土的防震减压措施,以减少对周边相邻建筑物安全隐患。若出现意外,由组上全权负责协调,与乙方无关。4、协助甲方现场取样,由甲方标识,运送到商砼公司标准养护池养护,到质检站试压。八、程款支付方式。l、为确保施工顺利开展,乙方进入现场,甲方及时预付乙方4万元作为乙方材料备用款;乙方完成工程量,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到80%的工程进度款,开挖后若无重大缺陷,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到100%。甲方房屋盖好,由甲乙双方共同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若沉降大于15cm、前后左右偏移超过lOcm,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全部款项以现金支付,乙方以收条方式领取,乙方不出具税务发票。九、施工日期自开始打的第一根桩起有效时间31天完成,如遇暴风雨、地下隐藏特消除、工程量增加、甲方付款不及时等因素,工程顺延。十、若因乙方的因素,桩基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信守履行合约。若乙方违约,必须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2019年11月20日,包含***户在内的20户村民在村组领导的主持下,自选出三名建房委员代表自行管理账务,并由村组进行见证及代开收据。同日,***户缴纳灾后基础工程款74,000元。后***依约施工,在***户地基范围内打桩20棵,并依***户的要求在门头处多加1棵免费桩,建房委员代表以村组名义拨付工程款54,348.8元。后***户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3,587.2元。
2020年4月7日,***户私下委托的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20根桩基桩身完整性作出检测结论:(1)桩身完整性为Ⅲ类的有17根,占检测桩数的85%;(2)桩身完整性为Ⅳ类的有3根,占检测桩数的15%;(3)无Ⅰ、Ⅱ类桩。其中1#至20#桩应力波在14.3m至17.2m期间范围内阻抗相对明显变化。注:以上波速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桩长资料计算,桩长为破桩后桩顶到桩尖的距离,因检测桩受施工工艺和地质条件的影响较大,桩长、波速仅作参考。
2020年4月7日,***不服***户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结论,以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昆明臻盟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户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本次检测共检测19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15根,占所检测桩数的78.95%;Ⅱ类桩4根,占所检测桩数的21.05%。检测结果合格。1#至19#桩有效桩长为15.2~17.83m。另,检测报告工程概括载明:该项目基础形式为桩基础,桩基础采用桩径为500mm,设计桩长为19.3m的沉灌注桩;该19根检测桩检测时桩顶部1.2m~1.6m已被截除,底部桩尖50cm为预制件,桩尖与桩体垫层为素砼(10~50cm),主题桩长为16.7~17.8m。
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桩基完整性、长度及修复整改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7月16日,***申请对本案涉及的20棵工程桩进行单桩承载力鉴定。针对***、***的申请,本院移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针对***提出的修复整改费用的鉴定,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回复因属不同种类的鉴定无资质鉴定。2020年7月30日,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的申请回复称涉诉桩基现场不具备基桩承载力检测条件,仅能对刘合川房屋基桩完整性进行检测,并给出桩长的参考值。理由:1.刘合川房屋桩基所在地的村子道路过窄,单桩承载力检测所需的大型车辆、挖机、吊车等无法进入到现场;2.单桩承载力检测需在现场大量取土,可能会对周边临近建筑物造成影响。
2020年9月2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的云南昊昇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诉桩基的完整性、长度(长度给出参考值)作出鉴定结论:1、桩身完整性:Ⅰ类桩共0根,占所测桩数:0.00%;Ⅱ类桩共19根,占所测桩数:90.48%;Ⅲ类桩共2根,占所测桩数:9.52%。其中6#桩为Ⅲ类桩,7#桩为Ⅲ类桩(已开挖,部分桩身已破除)。1#至21#桩预设桩长17m(钢筋笼与预制件间隔≧50cm,桩头破除平均值1.2m左右),桩长参考值在13.43~16.06m。另,检测报告载明:低应变法是桩身完整性检测的一种方法,若用来检测桩长,存在一定误差。低应变法检测给出的桩长参考值仅作为参考。***户为此支出检测费12,000元。2020年9月14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其所作的检测报告进行说明,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3800元。
另查明,涉诉三次鉴定均采用基桩低应变检测法,检测内容为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依据为《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建筑地基检测技术规范》(JGJ340-2015)。《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8.1.1规定:“本方法适用于检测混凝土桩的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及位置。桩的有效检测桩长范围应通过现场试验确定。”针对桩长的精准检测方法,经咨询多家检测机构,所能采取的方法、后果及费用为:1.钻心法。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7.1.1的规定,采用钻心法时受检桩桩径不宜小于800mm,而本案涉诉桩基桩径仅为500mm,桩径较小,容易打到钢筋笼导致废桩或打偏概率及大,且该方法为破坏性鉴定。该方法检测费用为5000元/棵。2.开挖法。开挖深度近17m,会对周边临近建筑造成影响,加之地下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导致漂桩。该方法检测费用在10,000元/棵以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需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需取得相应的桩基施工资质,而被告***在未取得桩基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从事建筑基桩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原告主张退还已收工程款54,348.8元,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3,58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的主张系以各自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该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悖,且与本院重新启动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加之三次鉴定均采用低应变检测法,因此得出的数值变化与鉴定人员的经验水平、检测仪器、地质条件、时间跨度等密切相关,且该法仅适用于检测混凝土桩的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及位置。而本案所属桩基工程又区别于其他隐蔽性工程,其桩基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关系到房屋重大安全质量问题。针对桩基单桩承载力是否大于80吨和桩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现在已知的鉴定方法(承载力堆载法、钻心法、开挖法)来看,现有鉴定方案的展开客观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一、重新鉴定的支出数倍于桩基施工成本;二、重新鉴定必然会对桩基本身造成破坏;三、重新鉴定将对周边存在的建筑带来的极大的损害风险。本院认为,诉讼的展开应当以不损害他人权益为条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基于本案查明现有鉴定方案所具有的社会损害,为防止双方诉讼成本的无限扩张和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本院不再组织鉴定。上述鉴定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其本质是证据方法之不可行。故从被告无施工资质和原告改变施工设计方案的事实,本院推定涉诉桩基全部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587.2元及已付工程款54,348.8元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基于涉诉桩基工程需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建,被告***对此应当明知,加之涉诉桩基中有2根桩基完整性出现问题,故由被告***分担涉诉桩基工程价款65%的损失,即44,158.4元。同理,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10,270元。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基础改建费、建房补助费、贷款利息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有协议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城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也未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七组村民危房改造沉管灌注桩(引孔)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44,158.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10,27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1540元,原告***负担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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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