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1民初1006号
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从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敬淞,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户籍住址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向文,云南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工地内型号为DBCFG-B32、TZB32-800两台长螺旋钻孔机(即五、六号桩机)及附属设备立即拆除并退出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工地现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从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并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9日,被告**未经同意将两台桩机进场放置于原告项目五、六号桩位。原告进行施工前安全检查以及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达不到安全规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项目部于2020年4月27日、29日分别向被告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但被告未按照要求整改,达不到开工要求。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至5月3日期间阻挡施工地点大门,原告项目部通知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前撤离场地,但被告至今未将诉称的两台桩机撤离现场阻碍了原告施工。被告在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情况下,继续使用桩机妨害原告施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在原告方诉请的施工工地安装设备是基于合法的工程合同,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存在对原告方的施工工地有侵害或妨害的行为,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合法的合同依据?2、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发包人云锡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云锡公司位于个旧市的“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实施整个桩基础成孔,浇筑、余土(石、渣)外运、钢筋笼制安、凿桩头、材料检验、配合第三方桩基础实体检测等内容。2、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现由原告承建,原告与发包方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施工期间按内,原告在该工地享有合法施工的权利。
2、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项目部《通知》《桩基工程开工令》。证明:1、被告为五、六号桩机的负责人,被告的五、六号桩机DBCFG-B32、TZB32-800在进行施工前的安全检查以及巡查过程中被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项目部发现存在违章操作、机械设备安全达不到规范要求,动力电缆电阻达不到规范要求等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项目部已于2020年4月27日、4月29日分别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五、六号桩机至今未达到开工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前离场。
3、被告妨害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的照片。证明被告至今仍将五号桩机放置于原告施工地,严重妨害该项目部施工。
4、时任原告工地负责人张欣与陈兴洪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5日,在未获得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欣的同意及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陈兴洪擅自将被告的钻孔机拉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
5、《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以及回复单》、《通知》。证明2020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对达不到开工要求的设备在29日前进行整改。2、被告未完成整改工作,经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项目部研究决定要求**清出场地。
6、《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行政案件材料》。证明询问内容及被告妨害原告施工的事实。
7、《诉讼费发票》。证明诉讼费50元。
8、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有资质的公司。
9、与刘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项目部已将离场通知发给被告的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侵害和妨害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认为不能够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来源,也无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欣在2019年11月担任涉案诉争的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工程的承包人,张欣和陈兴洪具有对外发包工程的资格,故张欣和陈兴洪将诉争的工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是合法的行为,被告实际上已经取得涉案诉争施工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在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才入驻的涉案项目工地,不存在原告诉的妨害行为。对证据5虽是云锡集团向被告下发的整改通知,但被告并不清楚也没有其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恰好能证明虽然云锡集团公司向被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涉案的施工现场施工作业是默认许可的,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不会向被告下发整改。对证据6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没有实施过任何妨害施工的行为,只是对诉争的项目发生了一些争执,向派出所报过案,但是没有发生过堵大门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把他的资质出借给了案外人张欣,所以本案起诉的工程项目实际的承包人建设者是张欣,张欣有对外出借发包的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发给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9年11月1日与陈兴洪签订云锡集团承建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项目的长螺旋基础桩工程承包协议。
2、车辆出入通行证。证明被告进出工地经过云锡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项目部的许可。
3、**与张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与张欣协商承包合同订立和损失赔偿相关事宜。张欣属于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着原告公司。
4、陈兴洪证人证言,陈兴洪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陈述得到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欣同意才通知被告进场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陈兴洪在本项目部仅仅有浇筑基坑的工程没有打桩的工程,被告与陈兴洪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原告无法从这通行证上看出该车是否是被告本人所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聊天内容来说,仅仅反映出曾经对施工的单价和内容进行过商量,但是没有最终的同意,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进行施工。对陈兴洪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得到原告的授权可与被告签订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欣进行了询问,张欣陈述2019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将其桩机安置于现场。张欣报警未果。2020年初因疫情影响一直未开工。直到4月份开工时被告找张欣商量是否能做一点工程。被告于4月17日将报价合同给张欣看。张欣于4与22日同意被告进场。因被告设备不能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经整改不能达到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刁难,封堵项目部导致其被拘留。
经质证,原告对张欣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张欣陈述认为被告的进场行为和在涉案的施工地安装设备是经得张欣同意的,是有合理合法的依据的,并不存在妨害的行为。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张欣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从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并进场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将个旧大屯星河路安置房项目边坡工程交给案外人陈兴洪施工。2019年11月15-17日,陈兴洪通知被告**将两台桩机(DBCFG-B32、TZB32-800两台长螺旋钻孔机)进场放置于原告项目五、六号桩位。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欣向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报警要求将设备拉走未果。2020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欣就是否由被告**施工进行了协商。2020年4月27日,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项目部向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对被告的5、6号桩机进行整改。2020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项目部进行围堵。5月3日,被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个旧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设备搬走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享有对施工工地进行合法施工的权利。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遵循真实、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关条款应达成一致性,应为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未与张欣及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也未对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口头一致,故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合同,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个旧市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桩基础专项工程施工工地内型号为DBCFG-B32、TZB32-800两台长螺旋钻孔机(即五、六号桩机)及附属设备立即拆除并退出施工工地现场。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肖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