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01民初2023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40号26幢5楼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小村43栋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诉称,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个旧市大屯新区云锡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共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施工。2019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个旧市大屯新区云锡安置房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其施工,该工程项目造价约200万元,工程完工后30天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5%,3个月内付清;被告***所欠尾款3个月不向其支付,则按总工程10%的利息支付给其。2020年2月22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约交付该工程成果,并经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使用。2020年6月12日,其与被告对大屯新区云锡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总金额为2,184,424元。后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17日,被告**对所欠工程尾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其,所欠工程尾款于2020年7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欠其19万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本案中,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四川核源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个旧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地下室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昆明广吉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将案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项目分包给**,并签订《大屯安置房基坑支付总决算》一份,**于2020年6月17日书写《支付承诺》一份,承诺“我司与**班组对大屯边坡支护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劳务合同中的承包人仅仅提供劳务,结合**起诉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其仅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所依据的《分包合同》及《大屯安置房基坑支付总决算》并未涉及到“个旧大屯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地下室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建设方面的工程项目,仅仅是就锚竿、水沟、排水孔等项目的劳务分包,且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工程量完成的80%元支付给乙方”,从案件的上述特征分析,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个旧市大屯镇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但并未明确载明个旧市就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该工程地并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所地即昆明市晋宁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云南省个旧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