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振兴,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果,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40号26幢5楼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昌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所争议工程就是《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筑工程范畴,《承包合同》也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施工人)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所在地的***委会七组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也证明该工程属于统规自建房。二、即便是《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补偿权。在有两份鉴定报告支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判决作出“推定涉诉桩基全部无法使用”的结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申请人有权请求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三、被申请人对不合格桩基修复需要的费用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委托时,鉴定机构回复不具备费用鉴定资格,后法院未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上违法,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四、被申请人在自己认为不合格的申请人施工完成的桩基基础上建盖房屋,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申请人施工完成的桩基基础质量无异议。
***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所涉桩基承包合同,原审认定无效,被申请人无异议。但是,申请人施工的21根桩基全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只能选择改建为混凝土板式基础,由此产生的损失是申请人造成的。二、原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违规鉴定,欺骗法庭,但法院未对其行为处理,放任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并未使用这些不合格的桩基,申请人不能取走不合格的桩基,被申请人只能在原位置做桩基,改为混凝土板式基础。故,被申请人支出的材料费、政府补助等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治理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案涉工程虽属于农村自建房屋,但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房屋设计层数为三层以上,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仍须受建筑法调整。申请人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承建沉管灌注桩(**)基础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案涉桩基工程属于隐蔽性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单桩承载力需大于80吨、桩长需达19.3米。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桩身的承载力及长度对房屋承载力会造成影响。针对于单桩承载力和桩长的精准检测方法,从现有的鉴定方法即承载力堆载法、钻心法、开挖法来看,现有鉴定方案的开展客观上存在重新鉴定的支出倍于桩基施工成本、必然会对桩基本身造成破坏、将对周边存在的建筑带来极大损害风险,故本案不具备对单桩承载力和桩长进行鉴定的条件,而本案前三次的鉴定仅适用于检测混凝土桩的桩身完整性、判定桩身缺陷的程度和位置,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不再组织鉴定、推定涉案桩基全部无法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