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1048号
原告: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陆成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92号2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与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成功,被告康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12,640元、电梯安装款5万元、运输费12,000元,以上共计174,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利润款22,144元((项目总造价28万元-原告垫付的174,640元-被告支付设备定金5万元)×40%=22144);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320元(设备总价162,640元的50%);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古浪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电梯安装项目。被告缴纳了5万元设备定金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其他费用。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项目总造价28万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剩余设备款112,640元(设备总价162,460元,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安装费5万元,并安装该项目电梯,待项目完毕,最终剩余款项向原告分配40%的利润。另外约定:“如采购单位不能付款给甲方,乙方所垫付资金由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前无条件付给乙方。任何一方在本项目中擅自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垫付上述款项,并额外垫付了12,000元电梯运输费。原告完成电梯安装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款及电梯安装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依法起诉。
康瑞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垫付款112,640元、电梯安装费5万元、运输费12,000元、利润款22,144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降低。
本院认为,被告康瑞达公司承认原告昊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设备款112,640元、电梯安装费5万元、运输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其利润款22,14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垫付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等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0%作为赔偿,但原告主张81,320元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对此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予以调整,即201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9个月计算为8,855元(196,784元×0.5%×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640元、电梯安装费5万元、运输费12,000元,合计174,640元;
二、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润款22,144元;
三、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昊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甘肃康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子涵
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