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全,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堃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昆明市高新区兴盛园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谢成全、**、***、***因与被上诉人**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成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认定工伤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属于没有法定资质的个体,杰联公司将涉案的道路清洁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杰联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以死者**与杰联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劳动关系,死亡赔偿参照工伤待遇的要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也是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列为劳动争议的案由之一,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杰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谢成全、**、***、***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和杰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杰联公司及第三人连带赔偿1004713.5元;3.判令杰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本案诉讼***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昭通金鹰大道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一标段)道路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杰联公司。2017年8月16日,杰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道路清洁承揽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揽杰联公司承建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龙泉××道(一标段)道路工程项目的现场清洁工作,承揽费用为90000元。第三人***又雇佣**为其进行清扫工作。2017年10月22日,**在昭阳区金鹰大道施工工地乌蒙古镇××路的泥土时,被***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8××**号的面包车撞伤,**被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死亡。2017年10月24日,***与谢成全、**、***、***在昭通市××队的主持下就**的赔偿达成《工伤事故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经过双方协商,由用工方代表***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工伤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系列相关费用560000元整(大写:***万元整);二、死者家属必须马上将**的尸体从工地移至可以停放尸体的场所办理后事,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停留在工地施工范围内;三、用工方履行完赔偿义务后,死者家属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用工方要求赔偿或补偿、上访、举报、诉讼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工地闹事;四、死者家属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死者家属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用工方主张其他任何补偿;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其中交辖区派出所一份,死者家属一份,用工方一份。死者家属签名:谢成全、**、***、***,用工代表签名:***,公证人:**、**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日,***向谢成全、**、***、***一次性全额支付了560000元,谢成全、**、***、***向***出具了《收条》。此后,谢成全、**、***、*****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生前与**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认定**与**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1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与06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前与**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成全、**、***、***不服该判决,**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谢成全、**、***、***又以杰联公司为用人单位,**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8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成全、**、***、***的全部仲裁请求。现谢成全、**、***、***不服昭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谢成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9月9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成全、**、***、***各项损失共计4308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谢成全、**、***、***的亲属**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虽杰联公司将清扫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当然认定**即与杰联公司就具有劳动关系,且本案谢成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杰联公司招聘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系由杰联公司直接发放,遂对于谢成全、**、***、***要求认定**与杰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与杰联公司之间并非具有劳动关系,遂谢成全、**、***、***要求参照工伤待遇对**的死亡进行赔偿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谢成全、**、***、***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成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成全、**、***、***负担。
本案二审中,谢成全、**、***、***除对一审判决未认定杰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谢成全、**、***、***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2017年8月16日,杰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道路清洁承揽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揽杰联公司承建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龙泉××道(一标段)道路工程项目的现场清洁工作,承揽费用为90000元。**系第三人***雇佣为其进行清扫工作,**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也由第三人***支付,**与第三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谢成全、**、***、***主张**与杰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谢成全、**、***、***主***公司将案涉道路清洁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杰联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谢成全、**、***、***就**的死亡于2017年10月24日已经签订了《工伤事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谢成全、**、***、***现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其100471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成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谢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