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591号
原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58629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佳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MY1R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楠景大道1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NJ1P6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龙润路8号西南驿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76270F。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21号1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0JL5X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大石桥20幢7**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E6XP5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丰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9号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OBABE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重庆佳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逊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辉旸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嘉公司)、重庆丰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9月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逊公司、融创公司、沧江公司、杰联公司、悦辉旸公司、多嘉公司、丰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沧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79428108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收票人为杰联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沧江公司,承兑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可转让。2021年6月9日,杰联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悦辉旸公司。同日,悦辉旸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多嘉公司。同日,多嘉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丰方公司。2021年6月15日,丰方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佳逊公司。2021年6月23日,佳逊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后,依据票面信息提示付款但于2022年6月10日被拒付。
被告佳逊公司、融创公司、沧江公司、杰联公司、悦辉旸公司、多嘉公司、丰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的《保理融资合同(可循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保理融资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或有原件印证,或相互印证,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被告沧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6079428108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收票人为杰联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沧江公司,承兑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可转让。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给悦辉旸公司、多嘉公司、丰方公司、佳逊公司、原告金科公司。2022年6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6月10日,该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逊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合同(可循环)》约定,原告为被告佳逊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及与保理融资相关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综合性信用服务;保理商给予卖方总额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总额度授信;被告佳逊公司应将手续费、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其他费用、应收账款回购款等支付至保理商收款账户。
原告金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业保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保理融资合同(可循环)》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七被告应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佳逊公司、融创公司、沧江公司、杰联公司、悦辉旸公司、多嘉公司、丰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逊商贸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丰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6元,共计7426元,由被告重庆佳逊商贸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沧江文旅开发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多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丰方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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