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澜沧泰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云海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澜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勐朗镇东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龙润路8号西南驿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澜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联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8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7日组织了法庭调查和质证,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杰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云海公司无关,云海公司是不适格被告。首先,云海公司由西盟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持股51%,***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联环保公司)持股49%,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项目经理**全部都是杰联环保公司派遣到云海公司任职的,案涉交易行为系**联环保公司旗下的***和**实际操作并实施,如若确实使用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也应当由**、*****联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云海公司无关。其次,案涉工程发包人是云海公司,总承包人是杰联环保公司的关联公司杰联市政公司,两家其实是一家。云海公司只管支付工程款,购买混凝土是**与***负责,其所代表的是杰联环保公司及杰联市政公司。一审法院只看表面上**与***的身份关系,没有看杰联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和股东派遣的人员的身份,杰联环保公司**联市政公司派遣出来的人到云海公司有监督工程进度与监视付款的作用,不管谁购买,谁使用混凝土都与云海公司无关,云海公司只需要最后依据工程进度付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云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责任是支付工程款,其余的事都与其无关。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云海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但***系云海公司董事,而且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接受云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云海公司,***、**均系履职行为,云海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受益人及买受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云海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并无不妥。
杰联市政公司**称,其赞成**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在西盟住建局提供的清单中有案涉款项的支付明细,但只是**向西盟住建局提交的付款明细,实际支付并没有这笔款项。
****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的混凝土款项都没有实际支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海公司、杰联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公司货款539050元;2.判令云海公司、杰联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公司违约金161715元(按欠款基数539050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云海公司、杰联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期间,**公司销售经理***通过微信方式与***、**协商,由**公司向案涉工程即西盟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二期)EPC(二次)招标一标段***民俗风情休闲街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分别于2022年3月5日、15日、16日、19日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由***签字确认,总计价款539050元。同时,**公司销售经理***将草拟的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并就结算签字问题要求**予以处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另**,云海公司系由西盟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环保公司合资成立。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云海公司,承包***联市政公司。***系云海公司董事,且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2020年3月10日任命)。2021年11月30日,云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处理云海公司所涉建设工程有关施工、谈判、协商等相关事务,并表示承认**代表公司所为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同时,云海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召开更换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会,对委派推荐**作为云海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议案进行审议。另外,因云海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经与相关部门对接协调后同意由云海公司委托西盟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市政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3082900元(2022年1月13日拨付1200000元、2022年4月18日拨付980600元、2022年4月26日拨付90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混凝土买受人主体确认及责任负担问题。本案中,当事人针对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等事实经过综合认定。根据**事实,***系云海公司的董事,同时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海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云海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授权委托**负责全权处理云海公司所涉建设工程有关施工、谈判、协商等相关事务。**公司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系与***协商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格、供货地点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由***签收确认所供应的混凝土,同时**公司亦向**沟通汇报供应混凝土情况,并要求**处理结算事宜。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代表云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云海公司承担,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应为云海公司。云海公司主张已经解除与***的劳务关系以及对**的委托授权,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云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杰联市政公司虽然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并无证据证明***、**取得杰联市政公司委托授权的事实,不能认定***、**与杰联市政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更不能认定杰联市政公司为混凝土买受人。另外,云海公司与杰联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杰联市政公司是否依照云海公司的委托支付案涉款项,属于两家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并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债权人的权利,故云海公司主张应**联市政公司承担案涉混凝土款项缺乏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海公司作为混凝土买受人,应当承担价款支付责任。为此,**公司主张由云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9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联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违约金的负担应当基于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负担问题的合同内容并不成立,应视为没有约定。同时,***仅是于2022年4月19日确认混凝土供应数量和价款,并未明确约定款项履行期限,云海公司虽负有及时履行的义务,但并不当然构成违约。为此,**公司主张以欠付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为:一、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澜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澜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澜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7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云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使用于西盟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民俗风情休闲街区工程混凝土款项。根据**事实,云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虽承包***联市政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针对案涉的混凝土购销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在混凝土供应前其公司销售经理***通过微信与***、**的协商记录,且在供应混凝土后***对总价款共计539050元进行了签订确认,***与**亦通过微信与**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根据现有证据,***系云海公司的董事,2020年3月10日云海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云海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授权委托**负责全权处理云海公司所涉建设工程有关施工、谈判、协商等相关事务,亦于2021年12月14日召开更换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会拟委派推荐**作为云海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磋商系代表云海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云海公司上诉提出***和**是杰联环保公司派遣到云海公司任职的,杰联环保公司**联市政公司其实是一家,故***和**的采购行为是代表杰联市政公司**联环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杰联市政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云海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公司支付混凝土采购款项的抗辩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取得了杰联市政公司或杰联环保公司委托授权,亦无证据证明***、**与杰联市政公司或杰联环保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杰联市政公司或杰联环保公司系与**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云海公司并无不当,云海公司与杰联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工程结算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西盟云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