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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宁8601行初693号 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国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