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
原告:***,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荣,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幢-1层-1-107。
法定代表人:谢超,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荣、马怡,被告特斯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45238.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65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37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全面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95000元,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本月最后一天打卡发放。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至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期间应发为45238.10元,但被告仅发放32866.98元,工资未足额发放。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未缴纳,但被告在发放工资是扣了个人应缴纳部分5135.04元。原告已有工龄26年,2017年应休年假15天,已休3天,尚有12天未休。原告从上一家公司提前离职到被告公司,当时正是年底,但由于原告提前离职到被告公司,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当年的年终奖金,因此被告承诺在原告入职满1年后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原告无法从上家公司获得年终奖的补偿。2017年2月28日扣除个税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7913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要求于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关于工资发放流程,每月由薪资专员崔筱文根据行政部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当月社保、公积金各种扣缴部分计算工资明细,之后发邮件给原告进行审核,原告在审核无误后回复邮件确认工资制作无误,之后崔筱文把工资总额、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费总数、个税一并给财务部发送邮件,并将员工的工资明细上传到建行代发系统,财务部在系统中看到上传数据后审核后完成发放。建行发放工资有三个U盾,一个制单盾用于上传由崔筱文保管、使用,一个复核盾由财务部负责保管、使用、审核。另一个主管盾,仅对超出200万元的情况予以审批。
被告特斯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职责、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工资发放数额。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7年12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共计11011.18元。原告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5天,2017年度原告工作未满1年,应休年假14天,已休4天,另有10天按事假充抵,我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同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签订,但原告予以拒绝,且原告是人力资源总监岗位,其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2017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从未对原告承诺过发放237500元补偿,原告入职后自行制定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此的约定,双方从未对此有过约定,因此不认可原告所述237500元发放依据。关于工资发放过程,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工资明细的制定核算,每个月将发放工资的总额报给财务部,财务部将工资总额打到公司的u盾上,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制定的工资明细发给每个员工。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交接后才发现其私自向自己发放了2375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全面管理,月工资标准95000元,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好!您自2016年1月1日加入特斯联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职位,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我们现在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中国法律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日”)解除,原因如下:(1)您无视公司的要求,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考勤打卡的要求。并且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您仍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2)您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公司人民币237500元;(3)您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对于下属报送的工资表单及报盘未进行审核,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1969.51元;(4)您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合理安排;(5)您在工作时间内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且编造虚假理由搪塞公司。您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七章纪律及处分中第四部分重大违反与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下述违纪情形:(1)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从而对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产生根本性损害和恶劣后果;(2)由于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严重损失,使公司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3)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4)擅自占有、盗用公司、他人或客户财物;(5)利用职权,索取回扣或谋取个人私利,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6)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和为家人亲属朋友安排工作等;(7)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8)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9)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和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约定和本公司的政策;根据上述任一条款的规定,公司均有权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版《员工手册》及回执载明:原告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规定:第一章,七、工作时间与考勤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9点到下午6点,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第五章,职业规范。一、工作时间和考勤。1.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一般是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2.员工应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上下班亲自刷卡。没有安装刷卡机的办公地点,员工上下班需要亲自在打卡机上打卡或签到。3.公司以每天的打卡或签到记录作为考勤依据。4.员工应遵守工作时间,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未经部门主管批准不得擅自外出或无故缺勤。第七章,纪律及处分。四、重大违纪与解除劳动合同。1.作为公司员工,您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体现了公司的形象,所以任何在外人看来细小的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对公司有害并且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这种实质损失可能有时无法量化。公司对以上所述的“实质性损失”和行为拥有最终的认定权和解释权。2.以下各项行为将被视为“实质触犯或违反了公司内部政策或规定”并被作为员工雇佣合同所提及的终止雇佣的原因,任何具有下述行为或行动的员工应立即被开除,不需要按30天终止合同通知期执行。公司会就此向员工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并保留追讨实际的经济、公司形象和名誉等相关损失的权利,包括相应的赔偿.除非地方政策或合同另有特别规定,否则被开除的员工通常不能获得任何解聘补偿或公司补充福利。1)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从而对公司的经济利益或名誉产生根本性损害或恶劣后果;2)由于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严重损失,使公司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3)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5)擅自占有、盗用公司、他人或客户财物;6)利用职权,索取回扣或谋取个人私利,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19)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20)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21)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和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约定和本公司的政策。原告主张其并无重大违纪行为,不符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为证明原告拒不执行公司考勤打卡的要求,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仍拒绝遵守,且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提醒后拒不改正,及原告拒绝公司工作指示,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且拒绝改进,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订机票邮件,该邮件载明原告用Linda告认可Linda.yang@tslsmart.com为其工作邮箱,但称该工作邮箱自特斯联科技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已不能使用,特斯联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进入其邮件进行了大量操作,使得邮箱内容的真实客观公正存在问题。
2、经公证的2016年3月1日的主题为《考勤规定》的邮件及***的回复、***2017年1月19日主题为《关于考勤的想法和建议》的邮件、2017年1月22日、24日***回复的主题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人事部考勤确认的邮件、2017年2月9日主题为《关于现阶段公司考勤制度的明确》的邮件、2017年10月14日主题为《员工打卡考勤机制》的邮件及***回复、2017年10月25日主题为《关于考勤打卡记录》的邮件、2017年11月6日主题为《关于11月2日和3日缺勤说明》的邮件、主题为《关于您的考勤打卡》的邮件及***的回复、2017年10月***的考勤记录。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等人发送考勤规定,规定上班打卡采用钉钉签到功能,每日上班须通过钉钉在规定上班时间前签到。原告回复“在钉钉说的时候都按兴宇的这个规则,统计工资或者关于这个人的工作勤奋度可以按照我说的那个去灵活考量。”2017年1月19日原告发送邮件:考勤记录有行政给到HR的考勤记录和钉钉系统的考勤记录,希望从表现形式上看是钉钉中的考勤记录。要求行政部将公司门禁的结果与钉钉对比后即产生当月的考勤结果,HR把此做工资。2017年1月的关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人事部考勤确认的邮件往来显示原告表示还是要以打卡为准,本月按全勤,下个月起按照行政部统一规定执行,该扣钱的扣钱,该记旷工的记旷工,一切以考勤记录为准。2017年2月9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员,明确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功能。2017年10月14日,周欣华给***发送邮件要求原告从10月16日开始上下班按时打卡。2017年10月17日,***回复其进出公司有开关门禁记录,主张邮件只是针对其一人,联系10月12日谈解聘的情况不难想象会以考勤为由采取行动,同时主张其考勤没有问题,打卡不是约束员工是否出勤是否工作的唯一标志。在特斯联公司,一直以来也不是仅以打卡作为考量和判断员工是否工作唯一标准。周欣华回复员工手册要求人人打卡,只有直接汇报给艾总的高管可以免打卡,不直接汇报给艾总的员工是否需要打卡需要上级授权。原告回复:行政部有这样的规定吗?我在公司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听说过。2017年10月25日,周欣华给原告发送邮件,附件为打卡记录。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无打卡,要求原告作出解释。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说明11月2日、3日外出所做的具体工作等情况。原告回复11月2日的去向已与艾总报备过,11月3日有出勤,在楼下和对面的咖啡厅,也有见过公司同事。2017年11月6日,周欣华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每日提交工作汇报,每周每月工作计划及4季度工作安排,外出需要根据考勤制度事先请假,说明理由,事后汇报成果。2017年11月7日,原告回复邮件,内容为:“螃蟹效应,20年累计赚了360亿光大控股陈爽,维修电脑故障,找回丢失的文件,文件恢复和整理”。当日周欣华回复,要求原告说明原告是否参加了“螃蟹效应”的培训,是否按照流程申请批准,要求写培训心得不低于2000字。要求对会见陈爽的情况写思考、启示和建议,不低于2000字,要求对电脑修理备份,并整理所有文档发送给周欣华。***当日回复:工作回复是日报,没有外出。电脑已经请IT维修。同时发送了11月7日当日的日报。11月9日,周欣华表示原告未完成2000字的培训心得和2000字的工作汇报,并表示对原告的工作汇报不满意。11月10日,原告回复智慧城市行业分析已经超出其个人工作经验,但仍然愿意尝试。11月10日解菲给原告邮件,内容为:17:59分欣华总让我去找您,您已经不在工位上了,厕所也没找到您。公司的考勤以钉钉为准,请您上下班按时打卡。11月24日,解菲给原告发邮件,表示其已经是第三次要求原告上班打卡,同时发送了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原告11月27日回复:其每天在监视状态,而关于考勤问题之前邮件已回复。11月29日解菲发送邮件:表示并未监视原告,要求原告回工位,而不应长期占用会议室。原告否认上述证据中2017年2月9日主题为关于现阶段公司考勤制度的明确邮件及2017年10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除此之外其他邮件的真实性。***均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称,被告并无经合法民主程序通过的要求用钉钉进行上下班打卡的制度依据,且被告在实际计算工资时是以钉钉和其公司自行研发的APP相互补充来计算考勤的,被告一直向其支付满勤工资,2017年10月其为全勤且被告已全额向其支付该月工资。
原告不认可2017年2月9日的邮件、2017年10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主张2017年2月9日的邮件未经公证,系宋姗姗私自发出,且考勤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讨论。而打卡记录并非原始打卡记录,是考勤统计表,与事实不符。除此之外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7年11月以后其钉钉系统已被被告关闭,无法在钉钉系统上打卡考勤,同时主张被告自身研发的app可以考勤,原告要求下属打卡但并未限定为钉钉打卡,在实际计算工资时,都是钉钉和app相互补充来计算考勤。原告一直都是满勤。另外,要求钉钉上下班打卡无制度依据,部分邮件是在周欣华2017年10月12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后发生的沟通,该期间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却要求原告进行工作总结和汇报,将原告移除钉钉群,都是为达到迫使原告离职的目的。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款项为237500元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款项为237500元,扣税后实发为179130元。原告则主张该款项是由于原告在2015年底从上家公司离职,无法取得当年年终奖,被告承诺在原告工作满一年以后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为证明该款项系对原告2015年度提前离职无法取得年终奖的补偿,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银行明细、(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446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2017年1月25日的邮件、微信记录、2017年1月26日的邮件、付款通知书、业务条款、发票。银行明细载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9130元。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2日,angfl@souhu.com(本案原告的邮箱,下同)发送邮件,内容为:这是最新版特斯联的PPT,请看一下。附件为特斯联企业及产品介绍-有招聘需求。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给内容为:告知Jillian其在当天上午见了金正,并说了双方的感受,同时表示Jillian发来的介绍比较简单。2015年11月23日,内容为:我们很荣幸地通知您,您顺利的通过了特斯联公司的面试……。同时,该邮件抄送给了艾渝(yai@ebainvestment.com)和金正(zhjin@ebainvestment.com)、SallyLi(士,你已被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录取。职位:人力资源总监,期限三年。薪资:基本底薪人民币95000元/月(税前,且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等)。我们会在次年年初考核您在本年度的业绩表现,您在本年度的年终奖金和您下一度的薪资涨幅与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在公司任职满一年后,您将可以一次性获得由公司发放的2.5个月固定奖金。在公司任职期间,您还有机会获得绩效考核奖金。2015年11月25日邮件,内容为:调整年假为15天……。同时,该邮件抄送给了艾渝(yai@ebainvestment.com)和金正(zhjin@ebainvestment.com)、SallyLi(sally.li@cgptalent.com)。后原告与书的内容时,关于薪资的内容无变更。企业信用信息载明被告系重庆特斯联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20日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特斯联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的邮件载明,原告向AiYu(艾渝)发送邮件,主题为LindaYang年终奖金支付申请,内容为:艾总,你好!在我加入特斯联前在签订offer时,有一笔补偿我2015年因提前离开宜信而不能获得的年终奖金,2.5个月工资,当时谈好是在我入职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在此申请本月发放。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JillianWu。微信记录载明2017年1月26日艾渝回复原告:您看,我在国外,我刚好落地,我刚换了个手机,之前的信息都没有了,我记得您好像是在说什么,是不是在说之前您有一部分奖金要发的,您把那个签的那个东西再给我发一次,我好像有这个印象,您再给我发一下,我看看什么情况,通知财务吧,就是。2017年1月26日的邮件载明:送邮件,附件为工作通知书的照片。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特斯联公司签订的业务条款载明: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是所录用候选人的第一年总目标收入的23%(包括基本工资、签约奖金、固定奖金)。付款通知书载明:2016年1月18日,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知特斯联公司支付因推荐杨兰凤成功入职的服务款,服务费为316825元,税18794.06元,总计335619.06元。发票载明特斯联公司向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35619.06元。O艾渝的邮箱、认可银行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记录、付款通知书、业务条款、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446号公证书、2017年1月25日邮件、2017年1月26日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证书内容进行了篡改,内容不完整,主张工作通知书未经被告公司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作通知书的落款为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主张2017年1月25日邮件、2017年1月26日邮件并非原始数据。主张艾渝的微信回复中并未确定要发放奖金性质、金额、周期、条件,后续原告未将发放依据向艾渝提交。
为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对公司的经济、声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公证的***发出的主题为关于重庆公司11月份工资错误的说明和下一步行动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6年12月3日9时25分,***向tsl-cp@tslsmart.com发送主题为关于重庆公司11月份工资错误的说明和下一步行动的邮件,内容为:各位亲爱的同事:非常抱歉!由于HR工作的疏忽,在数据引用时发生错误,造成本月工资实际发放有误,这些错误是不应该出现在薪酬福利中的,HR在这里郑重向各位致歉!薪酬福利对大家是至关重要的,体现了每位员工辛勤劳动付出所得到的公司的认可和回报,在HR的工作中也是放在首位的,务必精准。这次事故是对HR深深的教训,HR的每一位同事都会引以为戒。为纠正错误HR会立刻采取以下行动:1.重新核算工资务必准确;2.12月5日对本次实际发放少发的部分给予补发;3.对本次工资多发的部分在一月发薪时扣除;4.HR负责人***对此负全责,除将此次事故计入2016年四季度KPI绩效考核以外,由公司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也将按公司的规定给予处罚。由此给各位带来的困扰深表歉意并深深自责!
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京地税西罚(2017)6号及付款凭证。该证据显示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新街口税务所以被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对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公司罚款149148.14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缴纳了罚款金额。
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否认被告的税罚款事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之所以未扣缴是因各地分公司当时尚未注册,因此在办理工商注册前由被告发放工资,考虑到各地分公司的员工均系外地人,应该在当地缴纳个税比较方便员工,但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在当地缴纳在税务手续未办理期间的个税,因此该期间个税只能在北京办理,所以才产生补缴和滞纳金的事情。
3、经公证的主题为个税补缴问题-上海武汉、主题为个税补缴情况说明-税务沟通邮件。该组证据载明公司内部个税补缴情况进行沟通。
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4、崔筱文面谈笔录、情况说明、工资单。面谈笔录中,崔筱文主张其作为公司的薪酬主管。工资发放流程为:崔筱文核算员工工资,发送邮件给***审批,***通过邮件审批后,崔筱文负责将工资明细上传到代发工资的银行,2017年12月5日前,上传工资明细的U盾由崔筱文保管,由崔筱文将工资表格报给银行,银行会按照崔筱文报送的数额发放工资。***应该复核网银上传的数据,但是否复核明细不确定,但是应该复核,***复核后再到财务。向银行报送表格由崔筱文负责。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崔筱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员工工资,数额为71969.51元,其201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数额为24152.19元。工资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崔筱文情况说明中所记载情况一致。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崔筱文应出庭接受询问。同时主张2017年9月15日起,就由解菲负责工资发放,但之后崔筱文仍有多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由此可知原告并不负责复核网银上传的收据。而崔筱文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所载明的数额仍然是无误的,其正确履行了审核职责,崔筱文是在原告审核后更改的,原告直到仲裁才知道崔筱文存在隐瞒行为。
5、薪酬发放流程图。该证据显示:在总部薪酬负责人审核工资、月报后由总部HRD审核,后城市HR在钉钉申请当月实发工资数额,然后HRD审批,财务负责人付款。
原告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此图,且流程图所接也不符合事实。实际发放流程为在收到行政部的考勤记录后,崔筱文计算员工工资,然后将工资表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原告审核后回复邮件给崔筱文,崔筱文发起请款流程,财务同意后,由崔筱文通过U盾上传至建行网银,财务复核后由银行代发。
6、2018年9月14日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9月14日解菲向乔鹏、闫捷转发邮件,转发邮件的内容为:解菲在2017年10月31日发邮件给***,要求***返还主盾审核。
7、2017年10月31日的交接单。该证据载明当日***将特斯联公司U盾主盾进行了交接,主盾号码为:2369574449。同时***书写说明:此盾***向法人代表谢超手中接收,应归还谢超本人,但由于一个多月以来岁多次约谢超交接,但由于谢超一直称没时间,且因分割两地办公因此未交接,2017年10月31日因发工资急用,依崔筱文审批,谢超同意及电话沟通结果转交U盾给崔筱文、陈欣,自转交一刻起所有责任一同转交,后续事宜与本人无关。***认可交接单的真实性,
8、2017年9月1日的邮件。该邮件载明离职员工的提成未按时发放。***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存在未及时发放员工提成的事实,但否认系其失误造成且其在知悉此事后第一时间进行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足以体现其真实负责。
9、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工资表。微信记录截屏原告承认工资晚发一天并致歉。原告认可工资晚发一天的事实,对其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工资表与本案的关联性。
诉讼中,关于发放工资所用到的U盾情况,***主张一共三个盾,工资上传盾(又称制单盾)、主管盾、复核盾。转账业务只需要上传盾和复核盾完成,在超出限额时才需要用到主盾授权。其中工资上传盾在2016年3月28日以后由崔筱文保管,复核盾由财务保管,主盾由法人谢超保管,但由于谢超常住重庆和出差,因此将主盾交由***管理。2016年12月***休假前,曾将主盾交还谢超,休假回来后谢超安排其下属寇京珅将主动归还给***。2017年9月18日、10月23日曾联系谢超交还主盾未成,2017年10月31日进行了交接。特斯联公司主张薪酬主管根据之前确认获得的工资数据制作银行代发表格,使用制单盾上传到银行系统。财务使用复核盾进行复核。最后由人力资源总监使用主管盾对上传的工资数据及金额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银行代发成功。特斯联公司主张在钉钉审批确认后,薪酬主管崔筱文适用制单盾将工资数据制作成银行代发表格上传到银行系统,财务使用复核盾进行工资总额的复核,人力资源总监使用主管盾对上传的工资数据及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后,银行代发成功。
针对双方关于主管盾的功能所存在的争议,***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调取证据,该行回函:1.经总行技术部门反馈,当时的历史审批记录、操作记录已经没有数据,因此操作审批记录无法调阅。2.经总行技术部门调阅,当时特斯联公司的代发工资业务流程、信息已经查到。工资发放有3个盾,分别是制单盾、复核盾、主管盾,流程控制金额为200万元,超过200万元需要主管操作员审批。不超过200万元制单盾和复核盾持有者双人即可完成操作。当时系统登记的待发操作员为崔筱文,复核盾为***,主管盾可以查看员工的工资明细,该功能是客户自行设置的,主管盾不能替代复核盾的功能,银行对于制单盾、复核盾、主管盾由谁持有并不清楚。3.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特斯联公司进行过7次代发工资业务,其中涉及主管盾审批的是两次,批次号为P20170731000000028226,P2017083100000033539,其余月均为制单盾和复核盾完成的业务。
2017年9月15日,乔鹏将人力资源团队架构图发送给周欣华、谢菲、原告等人,人力资源团队由周欣华负责,HR管理由CEOoffice负责管理薪酬绩效、招聘等,HR发展由原告负责,负责企业文化和培训、组织发展,其中HR管理由CO谢菲协助欣华总进行日常管理,请涉及到工作内容调整的同事,于9月18日至9月20日完成交接。周欣华发送邮件表示HR管理这部分由谢菲代管。谢菲给原告等人发邮件要求按时间要求和项目顺序提供内部工作移交内容,时间为9月18日至9月20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公司的app具备考勤功能,且在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职务,逼迫原告离职,为此,原告提交了特斯联北京app截图、2017年10月12日周欣华与原告谈话录音、电子邮件。App显示特斯联提醒原告上班时间为9点,不要忘记打卡,app系统中包含考勤管理和考勤打卡功能。录音显示谈话内容为:被告提出想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与原告商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原告不同意解除。电子邮件载明2017年10月18日,周欣华给谢菲、***等人发送邮件,通知人力资源由谢菲统一管理,原告不再负责人力资源发展的工作。被告认可app是公司的,但应该通过钉钉系统打卡考勤,主张谈话录音由于周欣华已经于2018年5月2日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该月实发工资为32866.98元。被告主张该月原告工资在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个税为11011.18元已足额发放。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会费信息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2017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于该期间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工资总额÷该月工作日×实际工作日。被告主张应为工资总额÷21.75×实际工作日。双方均认可的员工手册规定,当月工资=(月基本工资÷当月计薪日)×该员工当月实际工作日。另,双方均认可该月被告未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650.14元。
关于休年假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出示的钉钉系统通用审批中显示原告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休假,原告2017年度应休年假天数15天,已休4天。被告另有10天按事假充抵,我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全面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但无权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多次向特斯联科技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特斯联科技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2016年9月18日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1月4日7点46,原告向被告公司的CEO艾渝发送了主题为LindaYang(本案原告,下同)的劳动合同的邮件,内容为:艾总,你好!我今天准备跟北京未签合同的员工签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我自己的合同要签订会比较好,附件请阅是否合适,附件为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18点38分,原告再次向艾渝发送主题为转发LindaYang的劳动合同的邮件,内容为:艾总,虽然没有收到你的回复,我已经开始跟员工签合同了。当晚,金正给艾渝发送邮件:好的艾总,我和Linda落实劳动合同,该邮件同时抄送原告。在该邮件下方显示当晚艾渝写道:Linda:我没意见,近期较忙,我没有跟进劳动合同等事宜,请金正帮忙看看模板等是否已经确认。近期的合同签署情况等等也请金正把关一下。后续捋顺了就Linda统一管理就行。其他我没意见。2016年9月18日,安韧给原告发送邮件要收集核心团队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回复:“我本人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均未签署。1月我加入公司以后在准备跟其她先于我加入公司但未签合同同事签合同前,把我的劳动合同发给艾总审批,并且说明我准备跟员工签合同了,应当先签HR的,不然HR不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去跟其他人签劳动合同及附件不合适,艾总当时忙让金正审,金正到现在都没有回我,所以我也没签,不然我自己给自己签了,也不合适。如此情况之下该如何处理?安韧回复:我之前不知道是你完整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署,以为只是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签。请尽快找艾总确认劳动合同,一并签署正文及附件。我只需要竞业禁止协议的附件,完整合同您单发给艾总和张雷就好。被告认可邮件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称***担任其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其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其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包括员工的招聘、薪酬发放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其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未签署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失职,其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就其向特斯联科技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特斯联科技公司予以拒绝提交相关证据。
此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起反申请,要求原告返还237500元。2018年5月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8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未休年假工资87356.40元;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23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邮件、工作通知书、微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社保公积金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五个方面,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无视公司的要求,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考勤打卡的要求。并且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仍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合理安排;在工作时间内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且编造虚假理由搪塞公司。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未出示证据钉钉考勤系统中原告的打卡情况,亦未出示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同时,原告出示的被告公司APP载明该系统具备考勤功能,因此原告对被告不执行考勤制度及长期脱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自2017年9月调整原告工作内容,10月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11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原告的工作汇报等,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有过于严苛的嫌疑,且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公司人民币23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入职被告之时,被告承诺在入职满一年之后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而根据原告的信息及邮件的证据可知在发放该款项之前原告已经向艾渝发送信息,而根据工资流程可知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总监不可能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成功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自己账户,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您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对于下属报送的工资表单及报盘未进行审核,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1969.51元,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看出崔筱文在将审核表格发给原告时数额依然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问题。其次,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一共有三个盾,其中制单盾由崔筱文持有,复核盾由财务部门人员持有、主管盾由***持有。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回函可知:只有超出200万元时才需要主管盾进行审批,主管盾是否可以查看工资明细可以自行设置,主管盾不能替代复核盾的功能,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涉及主管盾审批的是两次,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的和2017年8月31日的两次。其余月均为制单盾和复核盾操作完成。虽然银行记录登记复核人员为***,但复核盾并非由***持有,复核盾所登记名字与实际持有人情况并不一致。因此,被告依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解除通知中并未以“2016年11月重庆错发工资、2017年1月未扣缴个税罚款、个税补缴、提成未按时发放”等作为解除理由。因此诉讼中被告关于原告存在以上事实因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由于原告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为管理岗位,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该月实发工资为32866.98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12月的社保,被告代扣代缴个税本院予以扣除后,本院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核算原告的工资数额。
关于休年假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2017年度应休年假天数15天、认可2017年度原告已休4天。被告主张的另外10天年假由于原告2017年9月后旷工,按照事假进行冲抵,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出示的被告认可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公司的CEO艾渝邮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6年1月6日发送邮件表示其已经开始与员工签合同。1月6日金正给艾渝发送邮件并抄送原告,表示将与***落实劳动合同。同时该邮件显示艾渝向***发送邮件,要求***让金正帮忙看看模板是否已经确认,并让金正把关,并要求后续捋顺以后期的合同签署情况由***统一管理。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回复安韧要收集核心团队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邮件中陈述:在一月曾将其本人劳动合同发给艾总审批,但艾总当时忙,让金正审,金正到现在都没有回我,所以我也没签。安韧要求原告尽快找艾总确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从双方所发送邮件的情况来看,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金正商量后签署劳动合同,金正也同时将要与原告落实劳动合同的邮件抄送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关于人力资源总监,职责包括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后续未主动联系金正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签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返还2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0.98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7356.32元。
四、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37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宁泽兰
审判员  李 曦
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福敏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