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1号楼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谢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斯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特斯联公司不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2 998
505.75元。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社会主义价值取向。***作为高薪的高级管理人员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为获得比违法解除赔偿金高得多的利益,故意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不找工作,在双方再无任何信任基础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获取司法部门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其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报酬为目的。故一审判决违背了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基本社会主义价值取向,导致了不好的社会风气。此外,双方合意达成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合同是到2019年1月6号到期,所以特斯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工资到2020年7月27号是超出了劳动合同的期限的。
***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特斯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
特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特斯联公司不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2 998 505.75元;2.请求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4日入职特斯联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全面管理,月工资标准 95 000元,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8日,特斯联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好!您自2016年1月1日加入特斯联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职位,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的约定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我们现在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中国法律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日”)解除,原因如下:(1)您无视公司的要求,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考勤打卡的要求。并且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您仍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2)您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公司人民币 237 500元;(3)您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对于下属报送的工资表单及报盘未进行审核,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71 969.51元;(4)您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合理安排;(5)您在工作时间内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且编造虚假理由搪塞公司。您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七章纪律及处分中第四部分重大违反与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下述违纪情形:(1)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从而对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产生根本性损害和恶劣后果;(2)由于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严重损失,使公司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3)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4)擅自占有、盗用公司、他人或客户财物;(5)利用职权,索取回扣或谋取个人私利,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6)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和为家人亲属朋友安排工作等;(7)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8)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9)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和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约定和本公司的政策;根据上述任一条款的规定,公司均有权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与特斯联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特斯联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返还237 500元。2018年5月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848号裁决书,裁决特斯联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未休年假工资87 356.40元;***返还特斯联公司人民币237 5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诉特斯联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审理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版《员工手册》及回执载明:***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规定:第一章,七、工作时间与考勤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9点到下午6点,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第五章,职业规范。一、工作时间和考勤。1.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一般是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2.员工应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上下班亲自刷卡。没有安装刷卡机的办公地点,员工上下班需要亲自在打卡机上打卡或签到。3.公司以每天的打卡或签到记录作为考勤依据。4.员工应遵守工作时间,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未经部门主管批准不得擅自外出或无故缺勤。第七章,纪律及处分。四、重大违纪与解除劳动合同。1.作为公司员工,您的行为直接或间接体现了公司的形象,所以任何在外人看来细小的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对公司有害并且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这种实质损失可能有时无法量化。公司对以上所述的“实质性损失”和行为拥有最终的认定权和解释权。2.以下各项行为将被视为“实质触犯或违反了公司内部政策或规定”并被作为员工雇佣合同所提及的终止雇佣的原因,任何具有下述行为或行动的员工应立即被开除,不需要按30天终止合同通知期执行。公司会就此向员工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并保留追讨实际的经济、公司形象和名誉等相关损失的权利,包括相应的赔偿。除非地方政策或合同另有特别规定,否则被开除的员工通常不能获得任何解聘补偿或公司补充福利。1)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从而对公司的经济利益或名誉产生根本性损害或恶劣后果;2)由于工作失误或玩忽职守导致公司财产或利益严重损失,使公司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3)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5)擅自占有、盗用公司、他人或客户财物;6)利用职权,索取回扣或谋取个人私利,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和利益;19)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20)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21)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和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约定和本公司的政策。***主张其并无重大违纪行为,不符合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为证明***拒不执行公司考勤打卡的要求,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仍拒绝遵守,且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提醒后拒不改正,及***拒绝公司工作指示,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且拒绝改进,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特斯联公司向西城区人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订机票邮件,该邮件载明***用××@tslsmart.com发送邮件。
***认可××@tslsmart.com为其工作邮箱,但称该工作邮箱自特斯联科技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已不能使用,特斯联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进入其邮件进行了大量操作,使得邮箱内容的真实客观公正存在问题。
2.经公证的2016年3月1日的主题为《考勤规定》的邮件及***的回复、***2017年1月19日主题为《关于考勤的想法和建议》的邮件、2017年1月22日、24日***回复的主题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人事部考勤确认的邮件、2017年2月9日主题为《关于现阶段公司考勤制度的明确》的邮件、2017年10月14日主题为《员工打卡考勤机制》的邮件及***回复、2017年10月25日主题为《关于考勤打卡记录》的邮件、2017年11月6日主题为《关于11月2日和3日缺勤说明》的邮件、主题为《关于您的考勤打卡》的邮件及***的回复、2017年10月***的考勤记录。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3月1日特斯联公司员工向***等人发送考勤规定,规定上班打卡采用钉钉签到功能,每日上班须通过钉钉在规定上班时间前签到。***回复“在钉钉说的时候都按兴宇的这个规则,统计工资或者关于这个人的工作勤奋度可以按照我说的那个去灵活考量。”2017年1月19日***发送邮件:考勤记录有行政给到HR的考勤记录和钉钉系统的考勤记录,希望从表现形式上看是钉钉中的考勤记录。要求行政部将公司门禁的结果与钉钉对比后即产生当月的考勤结果,HR把此做工资。2017年1月的关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2日人事部考勤确认的邮件往来显示***表示还是要以打卡为准,本月按全勤,下个月起按照行政部统一规定执行,该扣钱的扣钱,该记旷工的记旷工,一切以考勤记录为准。2017年2月9日特斯联公司发送邮件给包含***在内的人员,明确考勤方式为钉钉-考勤打卡功能。2017年10月14日,周欣华给***发送邮件要求***从10月16日开始上下班按时打卡。2017年10月17日,***回复其进出公司有开关门禁记录,主张邮件只是针对其一人,联系10月12日谈解聘的情况不难想象会以考勤为由采取行动,同时主张其考勤没有问题,打卡不是约束员工是否出勤是否工作的唯一标志。在特斯联公司,一直以来也不是仅以打卡作为考量和判断员工是否工作唯一标准。周欣华回复员工手册要求人人打卡,只有直接汇报给艾总的高管可以免打卡,不直接汇报给艾总的员工是否需要打卡需要上级授权。***回复:行政部有这样的规定吗?我在公司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听说过。2017年10月25日,周欣华给***发送邮件,附件为打卡记录。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无打卡,要求***作出解释。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特斯联公司给***发送邮件要求***说明11月2日、3日外出所做的具体工作等情况。***回复11月2日的去向已与艾总报备过,11月3日有出勤,在楼下和对面的咖啡厅,也有见过公司同事。2017年11月6日,周欣华发送邮件,要求***每日提交工作汇报,每周每月工作计划及4季度工作安排,外出需要根据考勤制度事先请假,说明理由,事后汇报成果。2017年11月7日,***回复邮件,内容为:“螃蟹效应,20年累计赚了360亿光大控股陈爽,维修电脑故障,找回丢失的文件,文件恢复和整理”。当日周欣华回复,要求***说明***是否参加了“螃蟹效应”的培训,是否按照流程申请批准,要求写培训心得不低于2000字。要求对会见陈爽的情况写思考、启示和建议,不低于2000字,要求对电脑修理备份,并整理所有文档发送给周欣华。***当日回复:工作回复是日报,没有外出。电脑已经请IT维修。同时发送了11月7日当日的日报。11月9日,周欣华表示***未完成2000字的培训心得和2000字的工作汇报,并表示对***的工作汇报不满意。11月10日,***回复智慧城市行业分析已经超出其个人工作经验,但仍然愿意尝试。11月10日解菲给***邮件,内容为:17:59分欣华总让我去找您,您已经不在工位上了,厕所也没找到您。公司的考勤以钉钉为准,请您上下班按时打卡。11月24日,解菲给***发邮件,表示其已经是第三次要求***上班打卡,同时发送了考勤表显示***旷工。***11月27日回复:其每天在监视状态,而关于考勤问题之前邮件已回复。11月29日解菲发送邮件:表示并未监视***,要求***回工位,而不应长期占用会议室。***否认上述证据中2017年2月9日主题为关于现阶段公司考勤制度的明确邮件及2017年10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除此之外其他邮件的真实性。***均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特斯联公司并无经合法民主程序通过的要求用钉钉进行上下班打卡的制度依据,且特斯联公司在实际计算工资时是以钉钉和其公司自行研发的A P P相互补充来计算考勤的,特斯联公司一直向其支付满勤工资,2017年10月其为全勤且特斯联公司已全额向其支付该月工资。
***不认可2017年2月9日的邮件、2017年10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主张2017年2月9日的邮件未经公证,系宋姗姗私自发出,且考勤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讨论。而打卡记录并非原始打卡记录,是考勤统计表,与事实不符。除此之外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7年11月以后其钉钉系统已被特斯联公司关闭,无法在钉钉系统上打卡考勤,同时主张特斯联公司自身研发的APP可以考勤,***要求下属打卡但并未限定为钉钉打卡,在实际计算工资时,都是钉钉和app相互补充来计算考勤。***一直都是满勤。另外,要求钉钉上下班打卡无制度依据,部分邮件是在周欣华2017年10月12日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后发生的沟通,该期间特斯联公司停止***的工作却要求***进行工作总结和汇报,将***移除钉钉群,都是为达到迫使***离职的目的。
关于特斯联公司主张的***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款项为237
500元的情况。特斯联公司主张***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款项为237 500元,扣税后实发为179 130元。***则主张该款项是由于其在2015年底从上家公司离职,无法取得当年年终奖,特斯联公司承诺在***工作满一年以后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对***的补偿。为证明该款项系对***2015年度提前离职无法取得年终奖的补偿,***向西城区人民法院出示了银行明细、(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446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2017年1月25日的邮件、微信记录、2017年1月26日的邮件、付款通知书、业务条款、发票。银行明细载明2017年2月28日特斯联公司向***转账179 130元。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2日,××@cgptalent.com给××@souhu.com(***的邮箱,下同)发送邮件,内容为:这是最新版特斯联的PPT,请看一下。附件为特斯联企业及产品介绍-有招聘需求。2015年11月16日***给××@cgptalent.com回复邮件,邮件内容为:告知××其在当天上午见了金正,并说了双方的感受,同时表示××发来的介绍比较简单。2015年11月23日××@cgptalent.com给***发送邮件,内容为:我们很荣幸地通知您,您顺利的通过了特斯联公司的面试……。同时,该邮件抄送给了××和××、××,该邮件的附件工作通知书载明:***女士,你已被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录取。职位:人力资源总监,期限三年。薪资:基本底薪人民币95 000元/月(税前,且包括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等)。我们会在次年年初考核您在本年度的业绩表现,您在本年度的年终奖金和您下一度的薪资涨幅与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在公司任职满一年后,您将可以一次性获得由公司发放的2.5个月固定奖金。在公司任职期间,您还有机会获得绩效考核奖金。2015年11月25日××@cgptalent.com再次给***发送邮件,内容为:调整年假为15天……。同时,该邮件抄送给了××和××、××。后***与××@cgptalent.com在沟通工作通知书的内容时,关于薪资的内容无变更。企业信用信息载明特斯联公司系重庆特斯联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4月20日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特斯联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的邮件载明,***向××发送邮件,主题为Linda Yang年终奖金支付申请,内容为:艾总,你好!在我加入特斯联前在签订offer时,有一笔补偿我2015年因提前离开宜信而不能获得的年终奖金,2.5个月工资,当时谈好是在我入职满一年后一次性发放。在此申请本月发放。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微信记录载明2017年1月26日××回复***:您看,我在国外,我刚好落地,我刚换了个手机,之前的信息都没有了,我记得您好像是在说什么,是不是在说之前您有一部分奖金要发的,您把那个签的那个东西再给我发一次,我好像有这个印象,您再给我发一下,我看看什么情况,通知财务吧,就是。2017年1月26日的邮件载明:××@cgptalent.com给***、××发送邮件,附件为工作通知书的照片。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特斯联公司签订的业务条款载明: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是所录用候选人的第一年总目标收入的23%(包括基本工资、签约奖金、固定奖金)。付款通知书载明:2016年1月18日,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知特斯联公司支付因推荐***成功入职的服务款,服务费为316 825元,税18 794.06元,总计335 619.06元。发票载明特斯联公司向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35
619.06元。特斯联公司认可××@ebainvestment.com系特斯联公司CEO××的邮箱、××@ebainvestment.com系金正的邮箱,认可银行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微信记录、付款通知书、业务条款、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8)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446号公证书、2017年1月25日邮件、2017年1月26日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证书内容进行了篡改,内容不完整,主张工作通知书未经特斯联公司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作通知书的落款为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特斯联公司。主张2017年1月25日邮件、2017年1月26日邮件并非原始数据。主张××的微信回复中并未确定要发放奖金性质、金额、周期、条件,后续***未将发放依据向××提交。
为证明***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违反公司操作程序、纪律、规章和制度,对公司的经济、声誉损失。特斯联公司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公证的***发出的主题为关于重庆公司11月份工资错误的说明和下一步行动的邮件。该邮件显示:2016年12月3日9时25分,***向××@tslsmart.com发送主题为关于重庆公司11月份工资错误的说明和下一步行动的邮件,内容为:各位亲爱的同事:非常抱歉!由于H R工作的疏忽,在数据引用时发生错误,造成本月工资实际发放有误,这些错误是不应该出现在薪酬福利中的,H R在这里郑重向各位致歉!薪酬福利对大家是至关重要的,体现了每位员工辛勤劳动付出所得到的公司的认可和回报,在H R的工作中也是放在首位的,务必精准。这次事故是对H R深深的教训,H R的每一位同事都会引以为戒。为纠正错误H R会立刻采取以下行动:1.重新核算工资务必准确;2.12月5日对本次实际发放少发的部分给予补发;3.对本次工资多发的部分在一月发薪时扣除;4.H R负责人***对此负全责,除将此次事故计入2016年四季度KPI绩效考核以外,由公司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相关责任人也将按公司的规定给予处罚。由此给各位带来的困扰深表歉意并深深自责!
***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京地税西罚(2017)6号及付款凭证。该证据显示2017年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新街口税务所以特斯联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未按规定对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公司罚款149 148.14元,特斯联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缴纳了罚款金额。
***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否认特斯联公司的税罚款事件与案件的关联性,主张之所以未扣缴是因各地分公司当时尚未注册,因此在办理工商注册前由特斯联公司发放工资,考虑到各地分公司的员工均系外地人,应该在当地缴纳个税比较方便员工,但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在当地缴纳在税务手续未办理期间的个税,因此该期间个税只能在北京办理,所以才产生补缴和滞纳金的事情。
3.经公证的主题为个税补缴问题-上海武汉、主题为个税补缴情况说明-税务沟通邮件。该组证据载明公司内部个税补缴情况进行沟通。
***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4. 崔××面谈笔录、情况说明、工资单。面谈笔录中,崔××主张其作为公司的薪酬主管。工资发放流程为:崔××核算员工工资,发送邮件给***审批,***通过邮件审批后,崔××负责将工资明细上传到代发工资的银行,2017年12月5日前,上传工资明细的U盾由崔××保管,由崔××将工资表格报给银行,银行会按照崔××报送的数额发放工资。***应该复核网银上传的数据,但是否复核明细不确定,但是应该复核,***复核后再到财务。向银行报送表格由崔××负责。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崔××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员工工资,数额为71 969.51元,其2017年6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数额为24 152.19元。工资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崔××情况说明中所记载情况一致。
***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崔××应出庭接受询问。同时主张2017年9月15日起,就由解××负责工资发放,但之后崔××仍有多给自己发放工资的情况,由此可知***并不负责复核网银上传的收据。而崔××发给***的邮件中所载明的数额仍然是无误的,其正确履行了审核职责,崔××是在***审核后更改的,***直到仲裁才知道崔××存在隐瞒行为。
5.薪酬发放流程图。该证据显示:在总部薪酬负责人审核工资、月报后由总部HRD审核,后城市HR在钉钉申请当月实发工资数额,然后HRD审批,财务负责人付款。
***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此图,且流程图所接也不符合事实。实际发放流程为在收到行政部的考勤记录后,崔××计算员工工资,然后将工资表通过邮箱发送给***,***审核后回复邮件给崔××,崔××发起请款流程,财务同意后,由崔××通过U盾上传至建行网银,财务复核后由银行代发。
6.2018年9月14日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9月14日解××向乔××、闫××转发邮件,转发邮件的内容为:解××在2017年10月31日发邮件给***,要求***返还主盾审核。
7.2017年10月31日的交接单。该证据载明当日***将特斯联公司U盾主盾进行了交接,主盾号码为:××。同时***书写说明:此盾***向法人代表谢××手中接收,应归还谢××本人,但由于一个多月以来岁多次约谢××交接,但由于谢××一直称没时间,且因分割两地办公因此未交接,2017年10月31日因发工资急用,依崔××审批,谢××同意及电话沟通结果转交U盾给崔××、陈××,自转交一刻起所有责任一同转交,后续事宜与本人无关。***认可交接单的真实性。
8.2017年9月1日的邮件。该邮件载明离职员工的提成未按时发放。***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存在未及时发放员工提成的事实,但否认系其失误造成且其在知悉此事后第一时间进行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足以体现其真实负责。
9.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工资表。微信记录截屏显示***承认工资晚发一天并致歉。***认可工资晚发一天的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工资表与案件的关联性。
诉讼中,关于发放工资所用到的U盾情况,***主张一共三个盾,工资上传盾(又称制单盾)、主管盾、复核盾。转账业务只需要上传盾和复核盾完成,在超出限额时才需要用到主盾授权。其中工资上传盾在2016年3月28日以后由崔××保管,复核盾由财务保管,主盾由法人谢××保管,但由于谢××常住重庆和出差,因此将主盾交由***管理。2016年12月***休假前,曾将主盾交还谢××,休假回来后谢超安排其下属寇××将主动归还给***。2017年9月18日、10月23日曾联系谢××交还主盾未成,2017年10月31日进行了交接。特斯联公司主张薪酬主管根据之前确认获得的工资数据制作银行代发表格,使用制单盾上传到银行系统。财务使用复核盾进行复核。最后由人力资源总监使用主管盾对上传的工资数据及金额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银行代发成功。特斯联公司主张在钉钉审批确认后,薪酬主管崔××适用制单盾将工资数据制作成银行代发表格上传到银行系统,财务使用复核盾进行工资总额的复核,人力资源总监使用主管盾对上传的工资数据及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后,银行代发成功。
针对双方关于主管盾的功能所存在的争议,***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调取证据,该行回函:1.经总行技术部门反馈,当时的历史审批记录、操作记录已经没有数据,因此操作审批记录无法调阅。2.经总行技术部门调阅,当时特斯联公司的代发工资业务流程、信息已经查到。工资发放有3个盾,分别是制单盾、复核盾、主管盾,流程控制金额为200万元,超过200万元需要主管操作员审批。不超过200万元制单盾和复核盾持有者双人即可完成操作。当时系统登记的待发操作员为崔××,复核盾为***,主管盾可以查看员工的工资明细,该功能是客户自行设置的,主管盾不能替代复核盾的功能,银行对于制单盾、复核盾、主管盾由谁持有并不清楚。3.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特斯联公司进行过7次代发工资业务,其中涉及主管盾审批的是两次,批次号为××,××,其余月均为制单盾和复核盾完成的业务。
2017年9月15日,乔××将人力资源团队架构图发送给周××、***等人,人力资源团队由周××负责,HR管理由CEO office负责管理薪酬绩效、招聘等,HR发展由***负责,负责企业文化和培训、组织发展,其中HR管理由CO谢××协助××总进行日常管理,请涉及到工作内容调整的同事,于9月18日至9月20日完成交接。周××发送邮件表示HR管理这部分由谢××代管。谢××给***等人发邮件要求按时间要求和项目顺序提供内部工作移交内容,时间为9月18日至9月20日。
诉讼中,***主张公司的APP具备考勤功能,且在10月12日特斯联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特斯联公司停止了***的工作职务,逼迫***离职,为此,***提交了特斯联北京app截图、2017年10月12日周××与***谈话录音、电子邮件。App显示特斯联提醒***上班时间为9点,不要忘记打卡,app系统中包含考勤管理和考勤打卡功能。录音显示谈话内容为:特斯联公司提出想要与***解除劳动合同,并要与***商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不同意解除。电子邮件载明2017年10月18日,周××给谢××、***等人发送邮件,通知人力资源由谢××统一管理,***不再负责人力资源发展的工作。特斯联公司认可APP是公司的,但应该通过钉钉系统打卡考勤,主张谈话录音由于周××已经于2018年5月2日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该月实发工资为32 866.98元。特斯联公司主张该月***工资在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个税为 11 011.18元已足额发放。***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会费信息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2017年12月特斯联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于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主张以工资总额÷该月工作日×实际工作日。特斯联公司主张应为工资总额÷21.75×实际工作日。双方均认可的员工手册规定,当月工资=(月基本工资÷当月计薪日)×该员工当月实际工作日。另,双方均认可该月特斯联公司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650.14元。
关于休年假的情况,双方均认可的特斯联公司出示的钉钉系统通用审批中显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休假,***2017年度应休年假天数15天,已休4天。特斯联公司主张另有10天按事假充抵,公司已向***发放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特斯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全面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但无权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多次向特斯联科技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特斯联科技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为此,***提交了2016年1月4日至1月6日、2016年9月18日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的往来邮件截图打印件。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1月4日7点46,***向特斯联公司的CEO发送了主题为Linda Yang(***,下同)的劳动合同的邮件,内容为:艾总,你好!我今天准备跟北京未签合同的员工签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我自己的合同要签订会比较好,附件请阅是否合适,附件为***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18点38分,***再次向艾××发送主题为转发Linda Yang的劳动合同的邮件,内容为:艾总,虽然没有收到你的回复,我已经开始跟员工签合同了。当晚,金××给艾××发送邮件:好的艾总,我和Linda落实劳动合同,该邮件同时抄送***。在该邮件下方显示当晚艾××写道:Linda:我没意见,近期较忙,我没有跟进劳动合同等事宜,请金××帮忙看看模板等是否已经确认。近期的合同签署情况等等也请金××把关一下。后续捋顺了就Linda统一管理就行。其他我没意见。2016年9月18日,安韧给***发送邮件要收集核心团队的竞业限制协议。***回复:“我本人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均未签署。1月我加入公司以后在准备跟其她先于我加入公司但未签合同同事签合同前,把我的劳动合同发给艾总审批,并且说明我准备跟员工签合同了,应当先签HR的,不然HR不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去跟其他人签劳动合同及附件不合适,艾总当时忙让金××审,金正到现在都没有回我,所以我也没签,不然我自己给自己签了,也不合适。如此情况之下该如何处理?安××回复:我之前不知道是你完整的劳动合同都没有签署,以为只是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签。请尽快找艾总确认劳动合同,一并签署正文及附件。我只需要竞业禁止协议的附件,完整合同您单发给艾总和张××就好。特斯联公司认可邮件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称***担任其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其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其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包括员工的招聘、薪酬发放和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为人力资源负责人,其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未签署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失职,其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就其向特斯联科技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特斯联科技公司予以拒绝提交相关证据。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斯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特斯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五个方面,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无视公司的要求,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考勤打卡的要求。并且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仍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合理安排;在工作时间内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且编造虚假理由搪塞公司。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特斯联公司未出示证据钉钉考勤系统中***的打卡情况,亦未出示***的原始考勤记录,同时,***出示的特斯联公司APP载明该系统具备考勤功能,因此特斯联公司对***不执行考勤制度及长期脱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自2017年9月调整***工作内容,10月特斯联公司曾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11月特斯联公司对***的工作安排及***的工作汇报等,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但特斯联公司的行为有过于严苛的嫌疑,且缺乏合理性。因此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特斯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公司人民币237 500元。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入职特斯联公司之时,特斯联公司承诺在入职满一年之后向***支付2.5个月的工资,而根据***的信息及邮件的证据可知在发放该款项之前***已经向艾××发送信息,而根据工资流程可知***作为人力资源总监不可能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成功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自己账户,因此特斯联公司的该主张西城区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对于下属报送的工资表单及报盘未进行审核,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71 969.51元,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领导失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看出崔××在将审核表格发给***时数额依然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问题。其次,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一共有三个盾,其中制单盾由崔××持有,复核盾由财务部门人员持有、主管盾由***持有。现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回函可知:只有超出200万元时才需要主管盾进行审批,主管盾是否可以查看工资明细可以自行设置,主管盾不能替代复核盾的功能,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涉及主管盾审批的是两次,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的和2017年8月31日的两次。其余月均为制单盾和复核盾操作完成。虽然银行记录登记复核人员为***,但复核盾并非由***持有,复核盾所登记名字与实际持有人情况并不一致。因此,特斯联公司依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已不能成立。另外,特斯联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并未以“2016年11月重庆错发工资、2017年1月未扣缴个税罚款、个税补缴、提成未按时发放”等作为解除理由。因此诉讼中特斯联公司关于***存在以上事实因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西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特斯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特斯联公司主张的***已达退休年龄,由于***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为管理岗位,因此对于特斯联公司的该项主张,西城区人民法院亦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该月实发工资为32 866.98元、特斯联公司未为***缴纳2017年12月的社保,扣除特斯联公司代扣代缴个税后,西城区人民法院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核算***的工资数额。
关于休年假的情况,双方均认可***2017年度应休年假天数15天、认可2017年度***已休4天。特斯联公司主张的另外10天年假由于***2017年9月后旷工,按照事假进行冲抵,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特斯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特斯联公司应依法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出示的特斯联公司认可的电子邮件显示,***在2016年1月4日向特斯联公司的CEO艾××邮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6年1月6日发送邮件表示其已经开始与员工签合同。1月6日金××给艾××发送邮件并抄送***,表示将与***落实劳动合同。同时该邮件显示艾××向***发送邮件,要求***让金××帮忙看看模板是否已经确认,并让金××把关,并要求后续捋顺以后期的合同签署情况由***统一管理。2016年9月18日,***在回复安××要收集核心团队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邮件中陈述:在一月曾将其本人劳动合同发给艾总审批,但艾总当时忙,让金××审,金××到现在都没有回我,所以我也没签。安××要求***尽快找艾总确认劳动合同。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所发送邮件的情况来看,特斯联公司从未拒绝与***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与金正商量后签署劳动合同,金××也同时将要与***落实劳动合同的邮件抄送给了***,***作为关于人力资源总监,职责包括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后续未主动联系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要求特斯联公司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西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签署查明的事实,***要求无需向特斯联公司返还237 500元的诉讼请求,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西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与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0.98元。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7
356.32元。四、***无需返还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37 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0)京02民终4601号特斯联公司与***劳动争议案的二审审理情况。
特斯联公司不服西城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特斯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二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特斯联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记录,证明***工作期间长期不执行考勤制度。
证据二,邮件,证明***掌握猎头费的发放权限,猎头费的转账不能推出***获得奖金的情况。该邮件显示××(××@cgptalent.com)于2016年1月7日向***发送邮件,同时抄送谢××(××@tsismart.com)等人,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北京分公司单张发票金额受限,今日同事已将上海仕卿合同寄给两位,发票欲以上海仕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抬头和金额如下:特斯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34 725.6元,将在您确认无误后开具寄出,还请回复,谢谢。***回复××,并抄送××(××@cgptalent.com)、××(××@cgptalent.com),内容为:以后billing直接发给我就可以了,我想谢××应该不知道我的工资。此后,***将上述内容转发给艾××,并称:艾总,猎头费对外付款我接过来可以吧,主要是考虑薪资的保密。
证据三,主题为“有关工资事项在我休假期间的安排”的邮件,证明***实际掌握主盾以及***处于休年假状态。邮件中***称:谢总,感谢你在我休假期间协助工资审批,下午我把U盾和密码给到你……如果需要主盾,可以找××要钥匙。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特斯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交,该考勤记录并非新证据;***在2017年11月已获得满勤工作,证明其考勤为全勤;钉钉账户的管理权限在特斯联公司,特斯联公司在账户中可以将***随意加入和移除,其记录不具有客观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猎头费的数额由特斯联公司和猎头公司确认,其本人没有猎头费支付的相关权限;整个招聘过程、offer发送过程都有特斯联公司负责人实际参与,2016年1月7日的邮件也同时抄送给特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猎头公司负责人以及CEO艾××,最终由特斯联公司实际支付该笔猎头费用,证明特斯联公司自始认可发放237
500元奖金的事实。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其本人持有主管盾,但对工资发放复核没有权限,且其不负责薪酬工作后特斯联公司仍然出现崔××私自转款的现象。
二中院补充查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邮件内容显示***在2017年10月17日发送的邮件中称:“……关于考勤,无论是作为特斯联创始团队一员,还是作为特斯联早期员工,我的考勤都是没有问题的……作为公司的老员工,作为一个有经验的管理者和HR从业者,我奉劝你停止类似对我的行动,你这种把普通员工牵涉到高管之间问题的做法是极不明智的,而且很容易在员工中间产生不必要的猜测和议论。艾总和公司请你来是解决问题的,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希望你表现出应有的气度和胸怀,以正常的、理智的、符合公司文化和价值观的行动、有利于公司团结和稳定的方式解决一切争议和问题。***于2017年11月6日发送的邮件中称:“……公司的考勤制度不是我制定的,我加入时已有成形的考勤制度。再次善意提出: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请不要妄下断语…再次重申,无论是作为公司的早期员工还是创业团队成员,为这个公司所付出的一些,对这个公司的感情和责任感等等所有,都驱使着我以公司利益为先,这一切都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员工给我的评价。既然如此,何况小小的考勤……”。***对要其对智慧城市进行行业分析的要求,在2017年11月10日的邮件中称:“关于智慧城市行业分析的工作安排,已经完全超出了我的个人工作经验,是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在公司内部是属于智慧城市BU和市场部的工作。但是经过思考,我希望有机会尝试与我过往工作经验完全不同的事情……”,***在该邮件中一并回复关于开展行业分析的工作计划。
特斯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0月31日由谢菲发放给***的邮件中称:“今天是发薪日,因为发放总额超限,必须主盾审核……”
二中院另查明,特斯联公司原名为“特斯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特斯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如果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特斯联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特斯联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存在五方面的重大违纪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1)(4)(5),特斯联公司主张***无视公司的要求,拒不执行公司关于考勤打卡的要求,并且在公司人力部门多次提醒后,仍拒绝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在工作中多次拒绝公司的工作要求及合理安排;在工作时间内长期无正当理由脱岗,经教育后仍拒不改正,且编造虚假理由搪塞公司。一方面,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特斯联公司的APP具备考勤功能。特斯联公司在一审阶段未出示***的原始考勤记录,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并非新证据且不被***认可。***在邮件中亦否认自己考勤存在问题,表示特斯联公司有开关门禁的记录。另一方面,特斯联公司自2017年9月起安排他人管理人力资源团队,并曾在2017年10月欲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未能谈妥,此后特斯联公司多次通过邮件要求***进行打卡并对工作内容进行汇报;***在邮件中回复称联系10月12日谈解聘的情况,特斯联公司会以考勤为由采取行动;同时对特斯联公司要求其汇报工作等作出了回应。二中院认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当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以合理的方式沟通解决问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邮件沟通的内容看,特斯联公司对***的安排及要求缺乏合理性,不排除特斯联公司对***刻意严苛。故二中院对特斯联公司关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1)、(4)、(5)情形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2),关于***是否存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即骗取公司人民币237 500元的行为。***称该笔奖金的获得系为弥补其从上一家公司离职的损失,且已得到特斯联公司同意,提交招商银行流水、《工作通知书》、邮件、微信记录、付款通知书、业务条款、发票等予以证明。《工作通知书》载明***被重庆特斯联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录取;2016年11月23日的邮件显示《工作通知书》已通过附件的形式抄送给艾××和金××;《工作通知书》载明奖金获得的时间在任职满一年之后,而***确系在工作满一年后向公司艾××提出发放该笔款项,艾××未予否认;同时,特斯联公司实际支付给猎头公司的猎头费数额亦将该笔奖金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特斯联公司虽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在未取得公司任何领导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骗取237 5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特斯联公司诉称***自行掌握猎头费的权限,但该公司提交的关于开票信息确认的邮件体现出猎头费相关事项有艾××和谢××的参与。综上,应由特斯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中院对特斯联公司关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情形(2)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3),关于***是否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对于下属报送的工资表单及报盘未进行审核,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1 969.51元。该事件的起因在于薪酬主管崔××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将他人工资转发至自己账户。特斯联公司与***均认为崔××持有制单盾,财务部人员持有复核盾,***持有主管盾。双方的争议点为崔××上传至建行网银的工资表是否需要经过***审核。特斯联公司主张人力资源总监需使用主管盾对上传的工资数据及金额进行审核确认,认为***负有复核义务。***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工资发放数额超限额才需要主管盾授权。二中院认为,首先,特斯联公司提交薪酬发放流程证明需有人力资源总监审核,但该薪酬发放流程未有***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其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回函称只有超出200万元时才需要主管盾进行审批,主管盾是否可以查看工资明细可以自行设置;而***并不认可主管盾有查看工资明细的功能,且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涉及主管盾审批的是两次,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的和2017年8月31日,其余月均为制单盾和复核盾操作完成。最后,2017年9月15日起人力资源团队由周××负责,特斯联公司直至2017年10月底工资出现超限额的情况下才由谢××发邮件让***交出主管盾。且***自2017年10月31日将主管盾归还后,崔××此后仍然存在私自转账的行为,而特斯联公司直至2017年12月才发现上述情况。上述事实亦反映出特斯联公司在实际工资发放中可由制单盾和复核盾操作完成,在工资发放数额超限额时需要主管盾授权,与***主张的工资发放流程相一致。综上,特斯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私自转账系因***存在严重失职导致。故二中院对特斯联公司关于***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情形(3)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特斯联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存在的违纪行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特斯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中院予以确认。
特斯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二中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特斯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存在实体性违法,***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保护。其次,特斯联公司虽然主张***原任岗位已经由新人代替,然而上述理由并非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且***所任为管理岗位,其在一审及二中院审理期间均表示愿意协商工作岗位。故特斯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二中院不予采纳。再次,特斯通公司主张***因违纪行为导致信赖关系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双方邮件沟通内容看,***在整个事件中系以理性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最后,特斯联公司上诉以电子邮件中***自拟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综合***的诉请、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二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处理予以认同,对特斯联公司上诉要求不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特斯联公司与***均认可该月实发工资为32 866.98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8650.14元,且未缴纳社保。一审法院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当月工资=(月基本工资÷当月计薪日)×该员工当月实际工作日”之规定核算并判令特斯联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中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17年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应有14天年休假,其已休4天,特斯联公司应支付剩余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特斯联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后存在旷工,应以事假冲抵为由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特斯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并根据***的工资标准及未休年休假天数依法核算***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二中院予以维持。
关于特斯联公司上诉要求***返还237 500元的,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特斯联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特斯联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了企业名称,故二中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的公司名称予以变更。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20.98元。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7
356.32元。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无需返还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37 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特斯联公司再审情况。
特斯联公司不服(2020)京02民终4601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民申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特斯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499号裁决的审理情况
2020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特斯联公司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2 998 695.65元。通州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在***与特斯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特斯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存在实体性违法,因此特斯联公司应当按***原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每月95 000元,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造成的工资损失,特斯联公司关于按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故对***要求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通州区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499号裁决,裁决特斯联公司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 2 998
505.75元。
特斯联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依法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撤销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支付的工资标准问题。
对双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存在实体方面的问题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
具体到本案,2017年12月8日,特斯联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详细列明了特斯联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依据,***认为特斯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提起仲裁及诉讼,生效判决在对特斯联公司的解除依据逐一进行驳斥的基础上,认为特斯联公司的解除依据不能成立,特斯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生效判决认定特斯联公司违法解除构成实体性违法,特斯联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认定***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5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要求特斯联公司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特斯联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2 998 50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核心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支付的工资标准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斯联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决定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4601号生效判决认定实体性违法而撤销,并判决特斯联公司应继续与***履行劳动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21)京民申967号民事裁定书亦维持该认定的事实。据此,用人单位特斯联公司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生效判决认定***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5 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特斯联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工资
2 998 50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特斯联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双方合意达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6日到期,一审判决支付的工资期限超过该到期日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违背,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特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斯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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