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宏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英,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宏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后街**。
法定代表人:毛洪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金,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路新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葵阳,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宏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京公司)、毛洪金、义乌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广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一、***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504320元不能在宏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人身意外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宏京公司虽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金归***所有,宏京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能以其交纳了保费为由来抵扣其应付的赔偿款。故一审法院以宏京公司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且***已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504320元为由,把该理赔款在宏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是错误的。二、义乌广电公司将综合接入项目发包给宏京公司,但宏京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具有相应资质,义乌广电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义乌广电公司与宏京公司签订的《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本框架协议可包含的承包工程有:光缆、电缆、综合布线、用户安装、宽带接入、监控智能化安装、线路架设、接电、接地等各项工程,而本案所涉拆线工作只是整个工程的内容之一。根据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有线电视工作委员会所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维护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应具有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同时,宏京公司营业执照上也明确注明“以上经营范围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而宏京公司不具有任何资质。因此,义乌广电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而且义乌广电公司也未能按照其与宏京公司签订的《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义乌市广播电视台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责任。此外,义乌广电公司作为倒塌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对长期废弃的电线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本案事发,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义乌广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项目的宏京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应当与宏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合理。***作为普通老百姓无从知道哪些工作内容需要高空作业证,且在工作中也只是服从老板的安排和指示去做相应的工作,***本人也做到了尽自己所能的所有防护措施。相反,宏京公司及老板毛洪金,对国家有关高空作业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却仍然指派无高空作业证的***去从事高空作业,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以***无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作业为由判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显失公平的。
宏京公司、毛洪金共同辩称: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1、保险理赔款扣除符合团体险的目的。设置团体险产品的意义就在于企业的员工一旦出现意外,企业面临巨额赔偿时,可以将自身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及时为企业止损,做到为员工的安全提供保障的同时将企业自身的损失降到最低。所以,宏京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目的在于分担自身风险。2、保险理赔款扣除符合公平原则。投保团体险的保费是宏京公司出资,虽然公司投保时指定***等员工为保险受益人,但宏京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约定这种投保是企业额外给职工的福利。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来说也应当扣除。3、保险理赔款扣除符合侵权责任的填补原则。在保险理赔款可以抵扣的情形下,宏京公司除了已付的17余万元外,只需再支付1万余元,***的损失就能全部得到弥补。宏京公司已经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只不过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出资购买保险的方式进行承担。如果保险理赔款不能扣除,那么宏京公司还要支付50余万元,这意味着***可以获得两个50余万元,其受偿额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应得赔偿额,这也就背离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4、保险理赔款扣除有利于团体险种的发展。司法判决具备导向功能,如果司法判决确认企业出资投保的团体险理赔款不能抵扣其对受害人的赔偿款,那么企业为员工购买团体险的积极性将极大受挫,也不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5、保险理赔款应当扣除已为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类似的保险理赔款能否扣除问题,在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82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可以予以扣除。“同案同判”是对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否则同案不同判,将严重影响司法裁判公信力。二、义乌广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宏京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令***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有过错。***是电工,根据其陈述,从事电工工作多年,持有电工证,其对拆除电杆上的电缆电线是否需要持有高空作业证应当是很清楚的。其没有高空作业证,应当向受雇单位提出,并拒绝上电杆操作。***明知其没有高空作业证缺乏高空操作技能可能导致危险,但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所以其本人是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宏京公司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在本次电缆拆除作业中,宏京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施工步骤和注意事项已现场进行指导,***持有电工证,本身应知晓废旧电缆拆除的正常工作流程,但***既未按指示也未按操作流程作业,极大地增加了作业风险。再次,一审法院判决宏京公司承担80%责任,已经过重,宏京公司抱着对***受伤的同情和息事宁人的态度,没有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宏京公司认可责任的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义乌广电公司辩称:赞同宏京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1、***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这符合公平原则。雇主通过给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让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从而可以规避经营风险,这也是宏京公司投保的初衷,体现了投保人的投保利益。2、***在具体作业中未按规定操作高空作业,而且未听从现场指挥操作,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义乌广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供的《有线广播电视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发文单位是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而且该文件针对的是源头性的管理,而不是针对处理废弃的电线杆与管线的拆除工作。另外,义乌广电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告知拆除工程承包者的义务。义乌广电公司与宏京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约定宏京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安全责任,并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上岗资格证书。综上,请求驳回***对义乌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京公司、毛洪金、义乌广电公司共同向***赔偿残疾赔偿金661316元(暂按七级计算)、医疗费221959.5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4189.9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563.39元,共计802612.03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为准)。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宏京公司、毛洪金、义乌广电公司共同向***赔偿残疾赔偿金565939.0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07.88)、医疗费223649.77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4189.9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40元及7950元,以上共计880238.75元,扣除宏京公司已支付的170563.39元,共计70967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宏京公司与义乌广电公司签订《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内广播电视线路拆旧工程发包给宏京公司,并于同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约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有有关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上岗资格证书;如由于宏京公司责任造成自身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的财产损失,由宏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对方或第三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宏京公司雇佣***、朱向明、朱荃龙等四人进行拆除线路施工。2017年1月1日,宏京公司为***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9月2日,***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帽和脚扣在电线杆上进行拆除电缆线作业时,电线杆断裂,***摔至地面,后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之后转至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89天,共花费医疗费221959.52元、为保险理赔支出鉴定费1200元。***认可宏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70563.39元、鉴定费1000元,***的妻子收到毛洪金借款10000元;***收到保险理赔款504320元。2019年3月26日,经鉴定,***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下肺破裂伴血肿出血,双肺挫伤,左侧第1-3、5-9、12肋及右侧1、6、7、9肋骨折等,上述损伤及后遗症系本次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致右下肺叶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12根以上(左侧第1-3、5-9、12肋及右侧1、6、7、9肋)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遗症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从事该项高空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证,***没有高空作业证,***从2016年10月开始从事这项工作。***与其妻子楼彩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朱豪靖(2006年9月30日出生),女儿朱玥霖(2017年2月8日出生)。***的父亲朱秀富年满65周岁、母亲陈桂菊年满64周岁,***的父母育有***与朱根斌两个儿子。宏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洪金。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相关工作数年,但在其缺乏该工作需要的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作业,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与宏京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和80%。宏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毛洪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要求毛洪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宏京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包资格,义乌广电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要求义乌广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221959.52元,误工费24189.9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根鑫多处伤残,营养费本院按90元/日计算为10800元,鉴定费9150元;***一处八级伤残,附加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02731.2元(20年*36%*42046元/年);***父母的扶养年数为15年、16年,有两个扶养人,***子女的扶养年数为6年、16年,有两个扶养人,因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7079元,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333.66元;以上共计847834.28元。根据上文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该总额中的80%即678267.42元由宏京公司承担,另宏京公司还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扣除宏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563.39元,鉴定费1000元、***实际从宏京公司拿到的10000元,宏京公司为***投保且***已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504320元,该理赔款应在宏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宏京公司还需赔偿***12384.03(678267.42+20000-170563.39-1000-10000-504320)元。综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宏京公司和义乌广电公司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2384.03元。二、毛洪金对宏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负担5859元,由宏京公司、毛洪金负担54元。
二审中,***、义乌广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宏京公司、毛洪金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宏京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将12384.03元赔偿款支付给***的事实。
对宏京公司、毛洪金提供的证据,***、义乌广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确认宏京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赔偿款12384.03元。
本院认为:一、***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从宏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宏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排除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同意宏京公司为其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当认为其接受宏京公司的投保目的,且该投保目的有利于***在务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也未损害***的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后***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款项从宏京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相关工作数年,应当知晓从事高空作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才可上岗作业,但其未经专业培训、不持有高空作业操作证进行高空作业,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三、义乌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审中宏京公司已将***未获赔部分的赔偿款12384.03元支付给***,故除去***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其余***应获得的赔偿款均已支付给***,因此本案现已不存在未付赔偿款的问题,***要求宏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宏京公司将未付的赔偿款支付给了***,二审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97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负担5859元,由义乌宏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毛洪金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