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182江苏舜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3182号
原告:江苏舜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F6NA19。
法定代表人:钱进,舜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受舜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楼华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3707568A。
法定代表人:张毅(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中天公司经理。
原告舜维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环保设备的专业厂家,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款项99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中天公司(甲方)与江苏欧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欧鹏公司)签订玉门东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类环保设备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90万元,最终优惠价为289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①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②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场后甲方需在3个月内完成安装及调试,若3个月内甲方未能完成安装及调试,则视为安装结束并且调试验收合格;④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第五条第4款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约定:货物最终验收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晚付款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备注说明中质保期为1年。2018年3月23日,中天公司(甲方)、欧鹏公司(乙方)、舜维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合同主体变更条款约定: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既有合同”合同总额为289万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甲方共支付乙方货款101.8万元,乙方共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80万元,乙方需将差额发票21.8万元部分开具齐全。剩余货款共计187.2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同步剩余17%增值税专用发票187.2万元由丙方开具给甲方。第二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欧鹏公司、舜维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的3月28日、4月17日、5月7日、5月9日分5次向中天公司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及配件,中天公司分别由周燕藩、刘勤俭等人签字并加盖其公司质检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7月11日,中天公司由周燕藩(舜维公司提供周燕藩名片显示其职务为中天公司华中事业部项目经理)签字向舜维公司出具设备指导安装完工验收单1份,确认上述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且目前无遗留质量问题。三方协议签订后,舜维公司说明已收到中天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8.2万元,剩余款项经舜维公司催要,中天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舜维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发货清单、安装完工验收单、周燕藩名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欧鹏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欧鹏公司、舜维公司、中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由舜维公司替代欧鹏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该协议是三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设备于2018年7月11日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于2019年7月10日届满,故该质保金14.45万元(289万元×5%=14.45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中天公司暂不应支付,中天公司现应支付舜维公司84.55万元(187.2万元-88.2万元-14.45万元=84.55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除质保金外,中天公司应于2018年7月14日前向舜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55万元,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1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现舜维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维公司货款84.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舜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10120元,舜维公司自行负担1730元。舜维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0120元由中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舜维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