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驰晟压瓦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1民初1813号
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新桐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513389411。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长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泊头市驰晟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104国堤口张桥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29688648K。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圣公司)与被告泊头市驰晟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负责调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时交付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定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向被告订购压瓦机两台,合同约定了技术参数、交货时间等。5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订金20000元;6月10日,发货时原告付清余款72000元;6月13日,收到设备后,我方即向被告反馈订购的成型排数为22排,到货的只有20排,被告推托责任,至今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驰晟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提供了837型号的设备,当时合同约定的是834-22排的设备,因为原告着急用货,经与原告协调同意发837型号20排的设备,837型号设备比834宽3毫米,根据压瓦行业的标准,尺度加宽,轴的排数可以减少,所以被告提供的837-20排的设备不影响原告使用。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而且合同没有约定这种情形下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高圣公司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订购设备的型号、价格等;2、被告公司业务员毕小蒙(手机号码150××××7800)与原告代理人盛长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公司要求的设备是22排,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提出异议;金硕压瓦机配置单两份,证明被告交付压瓦机的型号、技术参数等。
驰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订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834型压瓦机是22排轴,980型的是16排轴,说明板型越宽,需要的轴越少。我方提供的837型压瓦机为20排轴,完全可以达到834型22排的技术要求。所以我方提供了比合同约定更好的压瓦机,不应构成违约。毕小蒙系我施工员工,原告提交的配置单是我公司提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即837型、834型全自动压瓦机技术参数,837成型22排轴,含税价格53000元,机器重量3.2吨;834成型22排,含税价格51000元,机器重量3.3吨。其他设备外形尺寸、电压等技术参数均相同;2、原告认可该设备一直在使用;3、经本院现场勘验,837型与834型全自动压瓦机的差异是压出产品的宽度相差3毫米,837型号的可以压出834型的产品,且可以延长底座等增加两排成型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予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经交付压瓦机两套,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其中一套设备为834型数控全自动压瓦机,成型轴22排,而被告供货为837型,成型轴20排,要求被告更换。被告辩称原告要货较急,经与原告方电话沟通,同意交付837型压瓦机,该型号设备功能比834型更优,认可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经现场勘验并调查,两个型号压瓦机差异较小,依据产品制作工艺,被告可以在已交付的设备上增加成型轴2排,实现原告成型轴22排的要求,可以完全达到合同约定产品的功能。原告认可一直在使用837型压瓦机,如果更换重新交付,势必会影响原告生产,并给被告造成较大的费用支出,且不利于节约资源,故应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添加成型轴2排为宜。因被告未按合同交付产品,添加成型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赔偿延时交付设备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使用设备证明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合同约定“晚一天罚款500元”的内容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泊头市驰晟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837型压瓦机添加成型轴2排,并负责调试。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驳回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