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结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新桐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司系专业承揽活动板房工程的企业,**仅是一个搭建活动板房的熟练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揽案涉活动厂房,不符合逻辑。二、施工所用的切割、焊接设备系***司所提供,且在施工中***司亦向**支付了3300元,这完全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三、**在收到***的邀请后,经协商后确定了单位工作量的价格、劳务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这也符合农民工在外提供劳务的主要特征。四、***司未落实安全生产的社会责任,在雇佣农民工期间,凭借自身优势地位,有意规避法律,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此次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目的、人身依附性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因素,认定**与***司构成承揽关系正确。二、**具备丰富的施工经验,其理应做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从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1277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司股东,因***司工程需要,将位于浦城县××附近工地上的板房安装搭建工作交由**负责。2022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在搭建板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于2022年3月10日至3月14日在浦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332.77元,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T12;2.腰椎骨折L1;3.肺挫伤;4.胸腔积液(左侧)。2022年3月15日至4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2.5元、住院医疗费57416.1元,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2.腰椎骨折L1;3.肺部挫伤;4.腕部损失(右);5.其他损失待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闽澄司[2022]临鉴字第8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为12000元。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已由**支付。此外,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司、***未向**支付过金额。另查明,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胡围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与妻子***共同生育***(2008年11月3日出生)、***(2011年9月24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出生),**需与大姐***、二姐***共同赡养母亲***(1947年7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司与**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对此,分析如下: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本案中,**与***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首先,从行为目的看,**为***司做活动板房,以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该行为并非注重工作过程,而是注重工作成果;其次,从管理、被管理以及人身依附性来看,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自主安排工作,工具由**自己准备,工作中并无***司对**进行管理和监督的痕迹,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最后,从报酬支付方式上来看,**的报酬并非按月或固定期限发放,而是以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且支付时间上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带有保证金性质支付。综上,**虽然在***司的工地上工作,但实际上双方体现的是一种能够即时结算的债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因此,认定**与***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其在履行完成定作任务过程中未确保自身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司将搭建活动板房工程承揽给**,但**为***司做活动板房,需要登高作业,***司未对场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酌定由***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801.37元(2332.77元+12.5元+40元+57416.1元),对此**均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2.误工费30949.2元(180天×171.94元/天)、护理费11792.7元(90天×131.0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天数22天予以认可,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60元(22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查清本案事实所需的必要费用,**亦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7.抚养费(***33942元/年×5年÷2人×20%)+(***33942元/年×6年÷2人×20%)+(***33942元/年×7年÷2人×20%)+(***33942元/年×6年÷3人×20%),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年龄的,以定残日为起算点。故***的抚养年限为3.88年,***5.14年,***6.77年,因**定残时***已满75周岁,故***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908.42元,对**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对于***司、***辩称的司法部已禁止鉴定机构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情况,因我省尚未有此通知,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交通费3500元,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0571.69元,***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114.34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司共需赔偿**81114.34元。综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114.3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系承揽关系抑或劳务关系,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司系承揽关系抑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系按劳动成果计取报酬,**自主安排施工,双方并未形成人身依附性等因素,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司承担20%的责任,并判令***司向**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114.34元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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