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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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浙0304执8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新桐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5133894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304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2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790元及执行费。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