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捷洁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2民初3104号
原告: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0号406-409室。
法定代表人:秦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湖北省郧县。
原告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洁保洁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洁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捷洁保洁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寒暑假期间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事实和理由:捷洁保洁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二年。***在捷洁保洁公司从事清扫工作,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上班期间没有加班,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从谈起。***寒暑假没有上班,但支付了生活费,生活费用于为***办理社会保险了,不应该再支付其寒暑假工资。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捷洁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2016年元月的考勤汇总表、社保缴纳变更表。
***辩称,我没有自动离职。2015年12月2日下午,捷洁保洁公司通知我们去体检,体检结果是我有高血压。2016年1月,捷洁保洁公司说我有病不让我继续工作,怕出问题,我说可以不干,但是得把事情解决清楚。捷洁保洁公司没有为我缴纳2013年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我就让捷洁保洁公司把我的社会保险补上并把拖欠的工资发给我。后来公司说把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和拖欠的工资一并给我,十个月的社会保险给我补3000元。我觉得社会保险自己补不上,叫他们自己看能不能补上,能补就补上,先把拖欠的工资发给我,但是捷洁保洁公司不同意,工资也不给我。我就说如果因为高血压出事了也不找他们,捷洁保洁公司说不行,叫我明天都不用来上班了,即使来了也不给发工资。第二天我去社保局问了说可以补交,后来我给捷洁保洁公司打电话,捷洁保洁公司把社会保险补上了。但是给我写了裁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是我自动离职,我应该写辞职报告,但是我没有写。我们上班是学生放暑假、寒假我们才放假,放暑假、寒假不发工资,在家呆着,不发任何费用,只缴纳社保,自己缴纳的部分还是从我们工资里面扣的。寒暑假期间没有生活来源,我们平常星期六和星期天和法定节假日都上班,我们每月就是1020元钱,还要扣社保,没有发过加班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如下证据: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人段某的证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与捷洁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二年,在汽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寒暑假期间***在家待岗了2个月,捷洁保洁公司为***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没有支付***其他待遇。2016年1月25日,捷洁保洁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裁员”。***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05元。
***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捷洁保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2.5元;2、捷洁保洁公司支付***2015年寒暑假期间工资2040元;3、捷洁保洁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1219元(即1105元÷21.75×8×3)。
本院认为,捷洁保洁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762.5元(即1105元×2.5);捷洁保洁公司安排***寒暑假期间待岗,应为***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社会保险费来代替生活费。因此,捷洁保洁公司应支付***待岗生活费1632元(即1020元×2×80%,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证人段某旁听了庭审,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在2013年12月便离开了捷洁保洁公司,其不能证实***2015年的加班情况。***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考虑到保洁岗位对考勤也没有严格管理的特殊性,捷洁保洁公司请求不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62.5元;
二、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寒暑假期间生活费1632元;
三、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8天加班费1219元;
四、驳回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十堰市捷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