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吉林省白城市人,飞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上诉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诉人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3177号及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403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2、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训费的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向航空飞行学院支付飞行训练费,不应向上诉人主张。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告知按照程序规定办理,后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便对上诉人实施非法减薪、少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等行为,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
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3177号及4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250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0***训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该案不应依据双方订立的《培训协议》第八条之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0***训费,该协议是针对飞机单发培训而进行的约定,但上诉人不仅进行了单发培训,还进行了其他多项训练,上诉人支付的培训费远远高于单发培训费。2、被上诉人未满服务期离职,应向上诉人支付1250240**训费,上诉人为培养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培训费用总计1250240元,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要求其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令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3、判令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人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空勤登机证复印件等有关转移手续。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公司违约金1250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与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公司选派**参加飞行员技术培训,由公司承担**的培训费用,服务期限十年;如**提前辞职,5-10年内提出的,支付公司培训费70万元。2014年9月22日,**与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9月到2022年9月。2014年3月5日到2020年3月10日期间,双方的培训协议及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基本工资每月6500元。2020年3月10日,**向公司申请离职,工资发放至2020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议后曾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审理中,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先后支付培训费等合计125024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付费凭证,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个人的权利,应予支持。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其中700000元的要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采信。**在尚未与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4、5、6、7、8、9、10、11月份的基本工资。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材料及飞行员职业的特殊的行业要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飞行员档案(含技术档案、体检鉴定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执照关系、民用航空人员体验合格证关系、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等有关飞行员离职的相关劳动关系手续。二、**支付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700000元。三、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4、5、6、7、8、9、10、11的工资58500元,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到2020年11月份。上述二、三项互付款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641500元。(2020)晋0403民初317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020)晋0403民初401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培训费70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公司选派**参加飞行员技术培训,由公司承担**的培训费用,服务期限十年;如**提前辞职,5-10年内提出的,支付公司培训费70万元。该《培训协议》双方均有签字或**,并无异议,《培训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培训费7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培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主张的1250240**训费,除上述700000元外,剩余550240元因双方没有关于培训费和服务期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及保险费缴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公民是否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请求的范围是对诉权的处分方式,应当予以尊重,法院的审判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本案**在一审中未就20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及保险费缴纳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功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3177号及4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与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飞行员档案(含技术档案、体检鉴定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飞行执照关系、民用航空人员体验合格证关系、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等有关飞行员离职的相关劳动关系手续。第二项,即:**支付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700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3177号及4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以及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15元,由上诉人山西成功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