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5民初178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维,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民铭,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清、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获得古蔺县土城乡地质治理的权利,事后该建设工程公司又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及其项目部联系原告为其供应材料(材料为水泥、钢材、砂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材料,被告***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到原告家协商付款事项,项目部负责人承诺此款由他们在工程款到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于当时草拟一份付款委托书及欠条,要求被告***抄写,项目部保存一份作为付款依据。此后原告多次找项目部及***,也亲自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路132号催收欠款未果。
由省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多处不实。首先,公司2014年在古蔺县中标的工程不止在土城乡,还包括丹桂镇;其次,上述工程的辅助工程分包人是张建军而不是***;最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并未向原告做出过付款承诺。2、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或者形成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体情况,公司并不清楚,也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3、经***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公司在古蔺县的上述工程均在2014年底就已竣工,2015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账目结算清单,列举了截止当日,其欠原告在内的14人材料工资总额为439400元,经公司与***逐一核实后,***签字确认土城、丹桂两处工程,公司尚需支付的费用总额为433725元,并注明如有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其中,原告***应收账款为117000元。之后,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8月7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17000元。且上述支付行为也并非受***委托,而是公司在得知***财务状况后,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当地建设部门监督下实施的主动行为。综上,公司虽然同情原告的遭遇,但确实不清楚其与***之间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接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材料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土城点。由项目部在计量款来时代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欠***材料款100000元,应当偿还,由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起算利息的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九一五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湖江
审 判 员  胡光勇
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