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2民初1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浑江区东兴街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森,男,1983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号为×××,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白山市北安大街5757号。
法定代表人:栾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张俊,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被告鑫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52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厂房建筑面积3987.71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173.29平方米,总面积6161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551.412万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固定总价以外,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增减的工程量采用技术签证。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为工程造价15%,预付款支付期限为开工前7天,预付款扣回的方式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70%时不再拨款,同时逐步扣回备料款。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及设计变更计量。质量保证金为扣工程总价款3%,工程保修期为土建一年,装饰二年,屋面三年。2014年8月25日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10月末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165600元(包括现金2890000元,顶2台车131800元和143800元,合计3165600),尚欠23485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奥公司辩称:一、福泰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据此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福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证件、虚假的财务状况资料,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福泰公司虽然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无效,所签备案合同必然无效。二、答辩人与福泰公司共同认可并实际执行的并非备案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日期是2014年7月1日,由于涉案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在中标通知之前,答辩人与福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了两份《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采取固定价方式,价款分别为230万元和122.50万元,合计352.50万元,价款低于福泰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备案合同。三、答辩人应付福泰公司工程款均已结清,且存在超付情况。两份《施工协议书》履行期间,答辩人共计向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015万元,付款方式有以下四种:银行转账21笔,计289万元;现金付款4笔,计23万元;代福泰公司向白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白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专户垫付15.5415万元;以车抵款27.56万元。已超付2.6015万元。四、福泰公司施工存在漏项,应承担答辩人为此支出的款项。工程图纸要求福泰公司负责安装答辩人厂内消防自动出水连接器,福泰公司遗漏此项工程任务,导致答辩人向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支付安装费1.8万元,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厂房两翼平台漏装护栏,按照图纸要求护栏材质应为白钢,涉及费用约1万元,亦应由福泰公司承担。五、福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福泰公司施工存在墙体沉降、地面裂缝、地面保护层破损、办公楼塑钢窗角条老化等质量问题,并且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依据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施工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答辩人要求福泰公司退回超付部分。综上,福泰公司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依据起诉,各项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鑫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已收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起亚品牌4S店综合楼及车间厂房部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等项目。2015年竣工后,由于反诉被告承建工程出现墙体沉降、地面及墙条出现裂缝、地面材质不合格、地面保护层破损等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建店计划多次延期,最终导致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反诉原告建立的建店合作关系,并扣收反诉原告人民币11万元的建店保证金。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最初还能配合维修,但后来便不知何故拒绝维修,导致整个工程于2017年3月才通过验收,迫使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24万元。反诉原告认为,起亚公司解除与己方形成的建店合作关系及反诉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均系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福泰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起亚品牌4S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按图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反诉原告主张建店计划延期,最终导致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扣收11万元建店保证金,与答辩人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是反诉原告经营方面的决策,如果造成损失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二、反诉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拒绝维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仍然积极进行维修,也同意就该部分损失进行协商。但反诉原告拒不进行协商,并对整个工程不进行结算,拒付剩余工程款,其支付的维修费24万元,答辩人不认可,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关于验收迟延问题,2017年3月通过验收,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为消防部分工程没有达标,才导致验收不能通过。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全部结束并交付反诉原告占有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按2014年7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福泰公司与鑫奥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指福泰公司,下同)施工、甲方(指鑫奥公司,下同)开发的白山市鑫奥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0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0万元。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抹灰、门窗安装、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即除大理石、瓷砖外设计图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总额一次包死,即230万元完成所有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予以签证,签证的工程量执行预算定额加15%的取费标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工期为83天,如未能如期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工期,如乙方不在本规定时间内完工,每延迟一天承担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三次拨款,第一次拨款在基础完工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0%拨付;第二次拨款在主体封闭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30%拨付,工程装饰完工验收报告合格后拨总价的30%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后结算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六条关于结算与保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扣出5%质量保修费后在5个月之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另约定施工进度、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争议解决等条款。
2014年6月16日,福泰公司与鑫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指福泰公司,下同)施工、甲方(指鑫奥公司,下同)开发的白山市鑫奥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225000元。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抹灰、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即除大理石、瓷砖外设计图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总额一次包死,即122.5万元完成所有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予以签证,签证的工程量执行预算定额加15%的取费标准。本工程自2014年6月17日,基础需在2014年7月7日前完工,剩余工程在钢结构完工后15日内完工,如未能如期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工期,如乙方不在本规定时间内完工,每延迟一天承担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两次拨款,第一次拨款在基础完工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40%拨付;第二次拨款在土建、水、暖、电、消防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30%拨付。余款待验收后结算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六条关于结算与保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扣出5%质量保修费后在5个月之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另约定施工进度、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另,案涉工程系鑫奥公司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标工程,中标单位为福泰公司,中标价格为551.412万元。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7月6日曾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一份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消防及给排水,厂房建筑面积为3987.71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2173.09平方米,总面积为616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1.41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专用条款约定按工程总价款3%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
2016年1月15日,鑫奥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办公楼、厂房的电气部分即开关、插座、线管、灯具在二次装修时由我单位自行完成,上述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无关。如出现问题由我单位自行承担”。
2014年9月5日,福泰公司向鑫奥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单》,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厂房工程,已基本完成全部工程量,现按合同基础加地上部分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为捌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857,500.00元),现已支付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还应支付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00元)。”同日,福泰公司向鑫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单》,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鑫奥汽车装饰品办公楼主体工程,按合同规定基础加主体应支付办公楼总工程款40%,计:玖拾贰万元整(920,000.00元),现已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应支付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
鑫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福泰公司支付工程共计289万元,以车顶账275600元,于2014年9月7日、10月6日、11月4日、2015年6月19日通过现金给付23万元,为福泰公司垫付155415元(双方约定折抵工程款),合计3551015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验收。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奥公司说明、《工程款支付单》、支付工程款凭证(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银行转账小票、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据福泰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单》,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施工协议书》,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当事人应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1.412万元,现鑫奥公司已付工程款3551015元,扣除3%的质保金165423.60元,鑫奥公司还应向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681.40元,因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鑫奥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日期及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故本院按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17年8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福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当事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增加的相关协议或签证等相关证据,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鑫奥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经理葛巍在当事人双方签约时不属于福泰公司注册的工作人员,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鑫奥公司诉请福泰公司返还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5万元,其中209539元系工程维修款,鑫奥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维修费用票据,但均非正规发票且未能提供向福泰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等证据佐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鑫奥公司主张的福泰公司漏装消防自动出水连接器致使鑫奥公司花销18000元安装费,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奥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被扣罚11万元建店保证金,诉请由福泰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鑫奥公司主张向福泰公司多付了35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681.40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0元,减半收取12795元,由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由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