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328号
原告: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栾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鑫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万元(以鉴定为准),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厂房建筑面积3987.71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173.29平方米,总面积6161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施工毛石墙2210余立方米、锅炉房(有图纸)、消防泵房、综合楼砌砖抹灰、车间后增加砌砖抹灰、消防水池、栈桥、化粪池等工程,2014年10月末施工完毕。原告施工完毕后自行结算为1014496元,被告拒不结算,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厂房及办公楼的施工费用,但没有请求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量所应得的工程款,现单独起诉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奥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至今与原告只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30万元和122.5万元,被告未曾表达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福泰公司与鑫奥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指福泰公司,下同)施工、甲方(指鑫奥公司,下同)开发的白山市鑫奥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为20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30万元。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抹灰、门窗安装、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即除大理石、瓷砖外设计图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总额一次包死,即230万元完成所有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予以签证,签证的工程量执行预算定额加15%的取费标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工期为83天,如未能如期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工期,如乙方不在本规定时间内完工,每延迟一天承担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三次拨款,第一次拨款在基础完工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0%拨付;第二次拨款在主体封闭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30%拨付,工程装饰完工验收报告合格后拨总价的30%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后结算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六条关于结算与保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扣出5%质量保修费后在5个月之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另约定施工进度、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争议解决等条款。
2014年6月16日,福泰公司与鑫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指福泰公司,下同)施工、甲方(指鑫奥公司,下同)开发的白山市鑫奥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225000元。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抹灰、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即除大理石、瓷砖外设计图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总额一次包死,即122.5万元完成所有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计算工程量的增减予以签证,签证的工程量执行预算定额加15%的取费标准。本工程自2014年6月17日,基础需在2014年7月7日前完工,剩余工程在钢结构完工后15日内完工,如未能如期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工期,如乙方不在本规定时间内完工,每延迟一天承担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两次拨款,第一次拨款在基础完工经检验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40%拨付;第二次拨款在土建、水、暖、电、消防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30%拨付。余款待验收后结算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第六条关于结算与保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扣出5%质量保修费后在5个月之内支付完余下工程款。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另约定施工进度、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涉案工程系鑫奥公司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招标工程,中标单位为福泰公司,中标价格为551.412万元。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7月6日曾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一份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采暖、消防及给排水,厂房建筑面积为3987.71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2173.09平方米,总面积为616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51.41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专用条款约定按工程总价款3%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
另,福泰公司于2017年诉至本院,请求鑫奥公司支付于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2017)吉06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经白山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均对涉案工程量作了明确约定,现福泰公司诉请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并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系自制凭证未有鑫奥公司签字认可,此外,福泰公司亦未能提供当事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增加的相关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相关证据及鑫奥公司同意、认可其增加工程量的其他相关证据,故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