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8206号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鹤,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马家坞28号杭州景灵山荘大酒店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华,男,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彩易达公司支付LED显示屏余款44400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额1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1%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彩易达公司原名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更名,下文涉及原名处仍简称为彩易达公司)。2018年8月20日,彩易达公司与**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约定**公司向彩易达公司购买总价款为148000元的LED全彩色显示屏,并约定**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付款44400元,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前付款59200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付款44400元,**公司若延迟付款超过7日,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彩易达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公司迟迟不予验收。现**公司使用设备已近两年,至今尚欠彩易达公司44400元货款未付。彩易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
**公司辩称:不同意彩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公司与彩易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彩易达公司欠付**公司47200余元。因彩易达公司的业务员称双方互负债务可予抵销,故**公司未支付第三笔费用,且从未收到过彩易达公司的催款通知。2.彩易达公司就案涉合同提供给**公司的材料(接收卡、发送卡)并非彩易达品牌,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客户不满且不同意验收,故**公司也未收到客户结款。3.**公司之前支付给彩易达公司货款,但未收到彩易达公司应提供的相应发票。4.彩易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0日,**公司(甲方)与彩易达公司(乙方)签订《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LED显示屏、LED接收卡、LED发送卡等货物,总价14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44400元;乙方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值的40%即59200元;显示屏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44400元;乙方货物运到现场,甲方需在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签收,经验收合格的,甲方应签订货物验收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货到后3天内未能配合乙方进行验货并完成签收的,视同甲方已经完成验货签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设备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为保管货物的同时,自乙方交付货物后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华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依据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方案等双方确定的条款规定执行;如因甲方原因(如项目现场未通电等非乙方因素)造成逾期未予验收或验收时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仍继续使用的,自完工之日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自使用之日起为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如有异议需在7个工作日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迟延超过7日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二笔货款,后续货款未再支付。彩易达公司称其于2018年9月7日发货,9月12日进行第一次调试,9月17日调试完毕,9月18日LED屏幕投入使用。**公司仅认可彩易达公司陈述的屏幕投入使用日期,对其他时间点表示不清楚。
**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其与彩易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采购合同》和相应发票为证。两份《服务采购合同》内容均为彩易达公司向**公司采购技术服务,合同金额分别为41120元和4568元,显示的签订日期均为2019年1月5日,但彩易达公司落款处为空白,未显示任何公司公章或签名。两张对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公司开具给彩易达公司,开票日期均显示为2019年1月10日。彩易达公司否认其曾与**公司达成过该两份合同,亦否认曾收到过上述发票。经彩易达公司举证,该两张发票尚未经过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公司表示其与彩易达公司的交易均通过彩易达公司的业务人员甘慧锋进行。甘慧锋提交书面证言述称:甘慧锋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任职于彩易达公司浙江区域销售职位,现已离职,当时的直属领导为陈浩,部门同事为施建松和杨莉;任职期间,甘慧锋代表彩易达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杭州湾信息港项目显示屏为其在职期间和**公司达成的合作项目,由彩易达公司向**公司签约供货,甘慧锋为项目实际操作人。甘慧锋表示该项目存在下述问题:1.该项目没有按时交货,当时彩易达公司工厂答应的交期延迟,**公司和用户协商以后才发货;2.货不对板,当时到货的LED面板和后面的排线接口不兼容,因客户不懂产品技术,故由甘慧锋协助去杭州电子市场现场购买的兼容排线,然后配电柜还有发送盒也是分好几单发货,为了赶项目进度由甘慧锋去物流点提货送货;3.货到现场以后无法调试,因为模组数据丢失,现场屏安装好以后无法正常点亮显示,本来预计2天的安装时间,一共用了7天才安装调试完成,导致最终无法验收,用户无法满意,该项目到目前为止始终没有顺利验收,没有拿到验收报告;4.在后期过程中,甘慧锋代表彩易达公司和**公司沟通过项目尾款问题,但**公司提出因彩易达公司产品问题,其客户一直拒付第三笔款项,要求彩易达公司协助其催款,但客户一直以产品有问题且最终用户(杭州湾信息港客)不满意、不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该笔款项据甘慧锋所知目前依旧没有支付;5.甘慧锋在职期间所参与的其他两个项目,过程中**公司提供过帮助和服务,所以彩易达公司和**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但据甘慧锋所知该服务费用彩易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后期彩易达公司同事和甘慧锋商量过**公司欠彩易达公司的货款事宜,甘慧锋表示彩易达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用和其所欠金额相差不多,就两笔费用互相抵销,之后彩易达公司就没有再让甘慧锋催过该笔费用,甘慧锋以为彩易达公司已经认可该方案,直到这次诉讼发生。甘慧锋亦出庭作证述称:在甘慧锋就职彩易达公司期间,《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所涉项目启动运作,项目前期工作由甘慧锋经手,但签订合同时甘慧锋已离职;两份《服务采购合同》所涉项目也系于甘慧锋就职**公司期间启动,但合同应系2018年底或19年初签订,此时甘慧锋虽已离职,但因项目未结,故甘慧锋仍负责联系,合同文本**公司盖完章后发给甘慧锋,再由甘慧锋转交给彩易达公司,但甘慧锋不清楚彩易达公司有无盖章;签完《服务采购合同》后,彩易达公司的商务助理杨莉就让**公司开具发票,杨莉对甘慧锋称发票已经收到;因彩易达公司和**公司互负4万余元的债务,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甘慧锋的领导陈浩就让甘慧锋去和**公司协商债务互抵,**公司予以同意,协商过程均为口头方式。**公司表示甘慧锋未将彩易达公司盖章后的《服务采购合同》发回,故其不持有双方盖章的合同。彩易达公司对甘慧锋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彩易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彩易达公司44400元,于彩易达公司显示屏生产完毕发货前支付59200元,于显示屏安装完毕**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44400元。现**公司已经支付前两笔款项,对第三笔货款存在异议。**公司主张彩易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已经达成债务互抵协议。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货运到现场,**公司需在3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签收,其无正当理由在货到后3天内未能配合彩易达公司进行验货并完成签收的,视同**公司已经完成验货签收,**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设备质量不合约定,应自彩易达公司交付货物后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公司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如因**公司原因造成逾期未予验收或验收时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仍继续使用的,自完工之日视为验收合格;如**公司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自使用之日起为验收合格之日;**公司如有异议需在7个工作日提出书面异议,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彩易达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彩易达公司发出过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公司就此提交的唯一证据为甘慧峰的证言。但《室内全彩LED显示屏购买合同书》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并于之后履行,而甘慧峰自认其于2018年7月已经从彩易达公司离职,因此在无相关书证佐证并且彩易达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甘慧峰的证言采信**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
关于债务互抵。**公司称双方已就债务互抵达成合意,并以甘慧峰证言为证。如前所述,甘慧峰在案涉合同签订并履行时已经离职,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协商债务互抵事项时获得了彩易达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因此在彩易达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信**公司、彩易达公司达成过债务互抵协议。另,**公司主张的其对彩易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彩易达公司并未认可。因此对争议债权,**公司也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
综上,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2018年9月18日案涉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公司应当向彩易达公司支付剩余的44400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公司迟延付款超过7日的,每迟延一日需按合同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对彩易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0元及违约金(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新淼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