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易美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西彩路321号3号楼4楼A区52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易美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腾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1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不予追加***为(2020)京0114执4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疆易美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系总经理,上诉人***非公司总经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5年12月31日,现远未到达出资的最后时限,且易美腾达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没有达到破产标准。为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彩易达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美腾达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没有达到破产标准。 彩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京0114执异40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2020)京0114民初执4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114民初164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彩易达公司与易美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64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易美腾达公司支付彩易达公司货款2294212.46元,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二、如易美腾达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彩易达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易美腾达公司需以实际欠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易美腾达公司负担。 因易美腾达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彩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4921号。彩易达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005153.64元,已执行0元,尚有200515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易美腾达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易美腾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174.84万元。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8月18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5年12月31日。2019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庭审中,***陈述与彩易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其负责公司的经营;在公司被查封之后***已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彩易达公司请求***对易美腾达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仅针对彩易达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对易美腾达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174.8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现因易美腾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易美腾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易美腾达公司未申请破产,据此可以认定***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故一审法院对彩易达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易美腾达公司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追加***为(2020)京0114执49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114民初164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新疆易美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加速出资条件。经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到本案,易美腾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作为易美腾达公司的股东,对易美腾达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174.8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故彩易达公司作为易美腾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易美腾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