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

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7013号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01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79013.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彩易达公司,原告从事LED光电产品生产、销售及安装生意。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ED货物,总货款158026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尚欠5%的质保金79013.4元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汇众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采购方汇众公司(甲方)与出售方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恒泰广场LED显示屏制作安装项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造、安装LED全彩色显示屏,合同总价款158026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16053.6元。乙方显示屏生产完毕,货到现场甲方签字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632107.2元。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316053.6元……剩余尾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此项目的质保金,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五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79013.4元。合同约定甲方指派***作为甲方现场代表,由甲方指派人员指导并协助乙方工作,并负责协调乙方与政府各部门关系的处理。 彩易达公司提供2016年11月1日《LED显示屏工程完工确认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产品型号户外P5显示屏,开工时间2016年8月,完工时间2016年9月1日,调试时间2016年8月26日,首次使用时间2016年9月9日。另一份确认单显示:产品型号室内P4显示屏,开工时间2016年9月26日,完工时间2016年10月3日,调试时间2016年10月3日,首次使用时间2016年10月15日。该两份确认单后甲方确认人处签名均为“***”。 2017年10月3日,施工单位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客户单位汇众公司共同出具《显示屏工程验收标准》一份,验收结论显示“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另,北京彩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彩易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彩易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彩易达公司与汇众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彩易达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汇众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共同出具的《显示屏工程验收标准》,以及买卖合同的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可以明确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2日,现质保期已过,汇众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关于彩易达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双方质保期到期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货款7901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90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彩易达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7元,由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