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5424号
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M33CU4B。
经营者:古兴权,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重庆市忠县人,现住文山市(文山市体育中学下行200米)。
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大石洞(文山市体育中学下行20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N0H81K。
法定代表人:刘小青,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被告: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MA6NDPKM5Y。
法定代表人:高飞,经理。
住所地:文山州***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渝**。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荣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达公司)、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租赁站的经营者古兴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昌,被告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荣、王卿,被告陈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立即支付鑫荣租赁站租金1360177.59元;2、判决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赔偿鑫荣租赁站物资损失740829.6元;3、判决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向鑫荣租赁站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71425.28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136017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鑫荣租赁站与中建兴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兴达公司施工建设的***县第二中学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向鑫荣租赁站租用,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维修费每根1元,损失赔偿每米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维修费每个0.1元,损失赔偿每个6元;直接扣每天每个0.009元,维修费每个0.1元,损失赔偿每个8元;顶托每天每个0.03元,维修费每个0.5元,损失赔偿每个13元;套筒每天每个0.01元,损失赔偿20分—30分的每个5元,40分—60分的每个7元;扣件螺丝每套0.8元;顶托螺帽、底板每个2元。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2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算的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乙方(被告)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指定陈军作为履行合同的提货人,***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鑫荣租赁站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建兴达公司施工建设的***县第二中学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29583米,扣件(十字)27448个,扣件(直接)4468个,顶托(60分)1549个,套筒572套,差扣件螺丝46497套。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物资被告应当按损失给予赔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租金800000元,剩余租金1360177.59元、钢管维修费4850元、上下车费4160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予支付。另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变更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物资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军、***系合同指定的提货人和负责人,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对中建兴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鑫荣租赁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鑫荣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鑫荣租赁站起诉与答辩人无关。经答辩人查实,答辩人从未与鑫荣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与鑫荣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鑫荣租赁站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并非答辩人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答辩人公章。答辩人系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才发现有人伪造答辩人公章与鑫荣租赁站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鑫荣租赁站仅能向其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此同时,答辩人将保留追究伪造公章人员责任的权利。2、答辩人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向鑫荣租赁站租赁案涉材料。答辩人中标***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后于2018年10月1日与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泥土工程、钢筋工程、外架工程、木工工程等交由重庆固诚公司承包,包括案涉材料在内的机械设备、塔吊、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钉子、铁丝等由重庆固诚公司自行提供。因此,答辩人无任何必要再对外租赁案涉材料,更不可能与鑫荣租赁站就案涉材料订立租赁合同。综上所述,鑫荣租赁站起诉与答辩人无关,鑫荣租赁站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鑫荣租赁站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军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只负责公司***二中项目部的外架搭设的人工,与鑫荣租赁站租赁钢管配件是项目部委托我来办理的,租金是项目部自行转给鑫荣租赁站的。
***辩称:1、***二中外架工程已经分包给陈军,答辩人与鑫荣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答辩人向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二中建设工程的劳务,陈军向答辩人承包了外架,包括外架的建材及人工工资。租赁钢管设备时由陈军与鑫荣租赁站自行协商,答辩人并未参与谈判。租赁钢管设备的数量、价格及租期均是由陈军自行确定。在签订合同时,鑫荣租赁站认为答辩人是总承包人,要求答辩人签字,以确保其租赁款项得以实现。但答辩人签字时并不知道陈军是以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签字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与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损失的义务。答辩人与陈军约定,陈军以44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外架,根据工程进度与进行结算后,按照陈军的要求将进度款支付给陈军,现答辩人已经按照与陈军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鑫荣租赁站的钢管租金应由陈军支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鑫荣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荣租赁站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卷宗留存复印件):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变更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中建兴达公司建设施工的***县第二中学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物资向鑫荣租赁站租赁使用;(3)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维修费每根1元,损失赔偿每米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维修费每个0.1元,损失赔偿每个6元;直接扣每天每个0.009元,维修费每个0.1元,损失赔偿每个8元;顶托每天每个0.03元,维修费每个0.5元,损失赔偿每个13元;套筒每天每个0.01元,损失赔偿20分—30分的每个5元,40分—60分的每个7元;扣件螺丝每套0.8元;顶托螺帽、底板每个2元。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20元;(4)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5)合同指定陈军为提货人、***作为负责人签字,两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6)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裁决;(7)被告造成租赁物资未能归还的,应当给予赔偿。3、总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为1360177.59元,未归还的物资钢管29583米,扣件(十字)27448个,扣件(直接)4468个,顶托(60分)1549个,套筒572套,差扣件螺丝46497套。4、月结算清单,证明:自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原、被告每月均有结算,但被告未按结算租金给予支付。5、录音(含录音摘抄笔录),证明:(1)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鑫荣租赁站找到中建兴达公司王建军,王建军与***分公司落实为何未支付租金,高飞陈述确有租赁站的租赁费未支付,但会尽快落实处理好;(2)中建兴达公司印章情况复杂,知晓鑫荣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盖有中建兴达公司印章;(3)***二中项目部设有中建兴达总公司印章;(4)春节期间应付租赁站30万元租金,但仅支付了20万元,以后的租金直接由公司支付。6、中建兴达***分公司登记情况,证明:(1)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分分公司,负责人高飞;(2)王建军系总公司的股东之一;(3)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使用的印章与鑫荣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的印章相互一致。
经质证,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对鑫荣租赁站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如果原、被告对我方认为的公章不认可,我方就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合同中签字的陈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对鑫荣租赁站的证明观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总结算清单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意见,但全部是陈军个人签字的清单与公司无关,是陈军的个人行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不排除鑫荣租赁站与陈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同时该证据所有签字均是陈军,足以证明鑫荣租赁站实际上与陈军存在租赁关系才会产生结算清单等材料;对第5组证据的录音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录音中的人是我公司的王建军还是重庆固诚劳务公司的谁,我方不清楚。录音中很明确说到鑫荣租赁站古兴权之妻回重庆来找一下。录音中的人明确表明了外架钢管是包给班组的与公司无关,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只欠搅拌站的钱,提到钢管说了应该给30多万元只付了20多万元。该证据同时说明两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不知情,更没有追认该份合同;对第6组证据公司的登记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经质证,陈军对鑫荣租赁站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认为我是在项目部做管理,只是帮二中项目部管理外架工程,我们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我只是找工人来搭设外架,项目部付我工资。是***叫我到文山去找租赁公司,调查市场单价,后来找到鑫荣租赁站,我和古兴权在***二中项目部办公室签字盖章的,租赁的单价都是***看过的;对第3、4组证据清单没有意见,数据都是正确的,每个月的清单我都拿回去给***看过的,每个月欠多少钱我都反馈给***的;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租金不管我的事,我的人工费转给我35万元,公司负责人高飞和***说租金他们自己负责;对第6组证据的公章我不清楚,古兴权叫盖个章,当时是***拿出来盖的章。
经质证,***对鑫荣租赁站提交的所有证据同意中建兴达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第2组证据合同租赁的条款全部是由陈军与鑫荣租赁站达成协议后,鑫荣租赁站要求二中的总承包人在合同中签字,***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租赁关系发生于鑫荣租赁站与陈军之间,并非鑫荣租赁站与***之间。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并不知情,***仅是代表个人签名确认,除***本人的签字,其他手写部分均非***书写;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与鑫荣租赁站就租赁款项及材料数量进行过任何结算;对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从未与***进行结算,且该证据可证明租赁的合同关系仅针对鑫荣租赁站与陈军之间,与***无关的事实,因为所有结算清单均是陈军与鑫荣租赁站单独结算,并未经***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鑫荣租赁站与陈军;对第5组录音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源是谁无法确定,仅有鑫荣租赁站古兴权妻子的单方陈述,该录音中说明了本案的钢管租赁发生于班组与租赁站之间,与***无关。
本院认为,鑫荣租赁站提交的第1、6组证据证实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的信息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经庭审查明,该证据部分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租赁物资的数量、租赁天数、产生租金的起止时间及维修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录音,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对外架钢管包给班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中标***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后于2018年10月1日与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括案涉材料在内的机械设备、塔吊、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钉子、铁丝等由重庆固诚公司提供。因此,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无任何必要再对外租赁案涉材料,更不可能与鑫荣租赁站就案涉材料订立租赁合同。
经质证,鑫荣租赁站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指明的仅是劳务部分,并不包含建筑设备的周转和材料采购问题;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款项都是中建兴达公司转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与本案诉争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陈军认为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我无关。
经质证,***对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陈军无证据提交法庭。
***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名单及回单;2、农民工工资承诺书;3、工程项目进度款计算表、工程劳务(分包)进度付款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4、《会议记要》,证明:(1)***二中工程外架由陈军分包的事实;(2)***已经按照与陈军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事实;(3)***不应当承担钢管租赁费用的事实;(4)陈军系外架班组负责人及承包人的事实。
经质证,鑫荣租赁站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中诉争的租赁款项无关联性,证据反映的都是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工资,并不是本案的租赁费用;对第4组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我方并未参会,并不清楚会议纪要的客观真实性,且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经质证,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和陈军之间也是分包关系,如果按陈军陈述只是班组负责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从陈军签字制作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以工资方式支付了其他费用,如陈军仅仅是工作人员不会20万元、30万元的付给陈军本人。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承诺、工程进度结算都是陈军同***结算,就能反映出陈军并不是单纯的***聘请的工人。结合工程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外架等专项分包工程常常以班组的形式建立承包关系,结合该证据足以认定陈军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陈军陈述其仅承包劳务不提供材料,不符合工程行业习惯,***不可能将大金额材料采购这样的重要事宜交由陈军去负责选择供应商,并商谈价格,陈军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和事实。
经质证,陈军对第1组证据工资花名册认为是我制作的,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认为,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是我签的字,是我叫来的工人。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工程进度款不认可,我们没有劳务合同,没有劳务单价,就没有工程进度款。如果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不可能租1000多吨钢管配件给我。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是我管理我肯定每次都要去开会。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证实***和陈军之间系分包关系,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高飞)与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责人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建***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相关分项工程即泥土工程、钢筋工程、外架工程、木工工程、砼工程发包给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所需用的所有周辅材包括机械设备、塔吊、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钉子、铁丝等由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自行提供。
后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将外架工程又分包给陈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21日,陈军与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荣租赁站,系甲方)的经营者古兴权在***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工地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古兴权准备好的空白格式合同)。古兴权在合同中承租方(乙方)一栏填写了“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称,负责人一栏系***本人签名按印,陈军在承办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乙方租用鑫荣租赁站物资期限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承租人工程完后将所有材料归还至出租方仓库及清理堆放验收。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天,维修费为1元/根,损失赔偿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9元/个/天,维修费为0.1元/个,损失赔偿6元/个;直接扣日租金为0.009元/个/天,维修费为0.1元/个,损失赔偿8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3元/个/天,维修费为0.5元/个,损失赔偿13元/个;套筒日租金为0.01元/个/天,损失赔偿5元/20分-30分/个,7元/40分-60分/个;扣件螺丝损失赔偿0.8元/套;顶托螺帽、底板损失赔偿2元/个。乙方归还所租物资时,按照100个扣件扣除4个坏扣件的方法计算并以此类推。并明确鑫荣租赁站的库房为检验及收发物资地点、数量规格以鑫荣租赁站的发料及退料单据为准,租赁物资结算单为租金结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指定陈军为材料交接人负责签字结算,乙方自收到鑫荣租赁站的材料当日起计算租金,如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鑫荣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陈军向鑫荣租赁站支付押金5万元。古兴权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鑫荣租赁站的印章,并在最后一页手写“注:此合同只供初中部女生宿舍和高中部男生宿舍楼内外架料,大约面积1万2千平方米,如后期架料租赁按此合同价格不变”。同时该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一栏加盖了名称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古兴权及陈军均确认印章系***加盖,但***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一式二份,实际仅签订了一份交由鑫荣租赁站的负责人古兴权持有。
鑫荣租赁站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建筑物资,履行了义务,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已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毕但尚未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军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鑫荣租赁站40万元租金,重庆固诚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陈军提供的名单分多次向鑫荣租赁站共计支付了40万元。鑫荣租赁站合计收到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80万元。现鑫荣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29583米,扣件(十字)27448个,扣件(直接)4468个,顶托(60分)1549个,套筒572套,差扣件螺丝46497套。尚欠1360177.59元租金、维修费等费用一直未支付,鑫荣租赁站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鑫荣租赁站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山路支行的账户(账号:52×××03)的资金1136216.23元予以冻结;对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账号:25×××01)的资金1136216.24元予以冻结。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1245819192020000060)作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云2601财保5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山路支行的账户(账号:52×××03)的资金1136216.2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账号:25×××01)的资金1136216.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山路支行回执因余额不足,已冻结0元,轮候冻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回执本案已以1136216.2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565404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
另查明,鑫荣租赁站的租赁建筑物资现仍有部分钢管配件存放在***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陈军认可与古兴权已清点。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授权给陈军、***在陈军与鑫荣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2、本案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应否承担责任;3、鑫荣租赁站的诉请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陈军均不是中建兴达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授权代理人,***、陈军与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加盖名称为“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未经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不能认定《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建兴达公司抗辩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系伪造,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将其承建***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分项工程即泥土工程、钢筋工程、外架工程、木工工程、砼工程发包给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不可能再与鑫荣租赁站就案涉材料另行订立租赁合同的事实。鑫荣租赁站则主张签字及盖章的地点让其足以相信签章行为真实有效。庭审查明,重庆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系***。鑫荣租赁站的经营者古兴权认可不知晓***及陈军是否具有中建兴达公司的授权,《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系古兴权自己书写,签订合同时仅有自己和***、陈军三人在场,而合同主体与合同印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故古兴权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陈军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且鑫荣租赁站未提交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其他业务中同样使用过的证据,因此本案仅凭签字及盖章的地点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确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对1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非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军并非两公司员工,也非授权代理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军系涉案外架工程的分包人,其与鑫荣租赁站的经营者古兴权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不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负责人和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负责人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名按印,应与提货人陈军承担连带责任,故鑫荣租赁站要求***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鑫荣租赁站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鑫荣租赁站主张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立即支付鑫荣租赁站租金1360177.59元的诉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陈军、***与鑫荣租赁站的经营者古兴权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陈军、***与鑫荣租赁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军对鑫荣租赁站提交的本人签名的结算清单认可无异议,根据鑫荣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租赁371937.1米钢管,已归还342353.9米,未归还29583.2米钢管;共租赁207089个扣件,已归还175182个,未归还31916个扣件;共租赁套筒14671套,已归还14099套,未归还572套;共租赁顶托14487个,已归还12938个,未归还1549个。所欠的租金共计: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租金为11173.06元+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17138.7元+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331865.83元=1360177.59元。陈军对尚欠鑫荣租赁站租金1360177.59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对第2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应由陈军向鑫荣租赁站支付尚欠的租金1360177.59元,***对1360177.59元向鑫荣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鑫荣租赁站主张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赔偿鑫荣租赁站物资损失740829.6元的诉请。鑫荣租赁站未提交物资损失的充足证据,且鑫荣租赁站现仍有部分钢管配件存放在***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因客观原因未清点归还,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能够确定不能归还租赁物资后,鑫荣租赁站可就该项损失另行起诉。
关于鑫荣租赁站主张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陈军、***连带向鑫荣租赁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425.28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136017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的诉请问题。《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如逾期不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应按每天所欠租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现鑫荣租赁站按法律规定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15.4%进行主张,合法有据。陈军未按约定向鑫荣租赁站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兴达公司、中建兴达***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故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荣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1360177.59元,***对1360177.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425.28元,并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136017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所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贵州中建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中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文山市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0元,减半收取12490元,由陈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