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盈特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博盈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57-1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邝英衡,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博盈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宁,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博盈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英衡、被告博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因墙体倒塌砸伤,后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并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776.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8690元、门诊治疗1086.2元。2014年8月11日,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部位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6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日)。因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曾去蓬江区杜阮劳动所投诉未果,再向蓬江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10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向法院起诉。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因此次事故打乱了正常的生活秩序,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医疗费9776.2元、2.误工费19609.32元(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共120天,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按每日50元计算)、4.护理费3000元(60天,按每日50元)、5.营养费3000元(60天,按每日50元)、6.残疾赔偿金198540元(按年33090元,八级伤残比例30%计算20年)、7.被抚养人张常国、张福香的生活费25030.5元(按年8343.5元,八级伤残比例30%计算5年)、8.评残鉴定费2262.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劳务费1980元(按9天,每日220元),以上合计268648.2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调查表》、《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住院陪人等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用;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仲裁,并在诉讼时效期内依法起诉。
被告博盈公司答辩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来说,被告是定做人,被告是承揽人的身份,依法被告是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盈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合同》;2.《发票》、《领款单》,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仲裁庭调阅了仲裁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并向杜阮劳动管理所调取了***、王宇明投诉的资料。上述资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间改造事宜,合同内容:施工范围包括地基打地面、倒水泥、木洞、做红砖、钢筋、木板,施工期5天,总价16000元,施工安全由原告承担等。原、被告已经就该合同履行完毕。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宇明等人在原告处进行改造车间施工工作。11月4日,原告与王宇明在施工期间被倒塌的墙体压伤,后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入院情况:右肩胸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急诊收住院,入院被中医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西医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假1个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086.2元和住院治疗费8690元。
事件发生后,原告与王宇明于2013年11月6日向杜阮劳动管理所投诉要求支付当前医疗费用。经杜阮劳动管理所协调,博盈公司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提出要求补签工程合同、确定已做工程情况,如需垫付医疗费要求***写借条,而原告方代表不同意该意见,要求博盈公司先垫付医疗费。此后,博盈公司向原告***预付了35000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62.2元和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的《伤者家庭关系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老滩村2组069号,属农业家庭,其家庭成员父亲张常国(1934年5月18日出生)、母亲张福香(1936年4月29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老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与张常国、张福香的身份关系,张常国、张福香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来源全靠***一人扶养。2014年10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从2011年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一直居住瑶村明和里出租屋。另,原告还于2009年8月7日在江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芦支行开立了活期结算银行账户。
原告与王宇明于2014年8月11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宇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问题;二、被告应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问题。
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须提供予以证实以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未能就以上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博盈公司却提供了双方之间曾就厂房车间改造事宜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履行是在此事件之前已履行完毕,但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有承揽合同的基础,在本案涉及的服务内容亦是厂房车间改造工程,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是通过独立完成工作获取报酬,不受被告的控制,无需服从被告的工作制度,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
而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支付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博盈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工作,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建筑施工工作,不属于博盈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得到博盈公司的授权或指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其系有独立法人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所以原告与博盈公司之间不成立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故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作为定作人对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或者认为其他适当法律关系导致其有权利受到损害,主张其相应合法权利的,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请求解决。
因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已作出不予确认的处理意见,故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伟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静威
毛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