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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门市某某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744号 原告:***,女,壮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753,系推荐代理。 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826元(7485.50元/月×12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53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3元、门诊治疗费751.40元,以上合计9641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2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约定:“乙方的计时工资按本公司制定的计时工资计算办法及按乙方实际出勤工时计发”。 三、岗位:辅助操作工。 四、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五、工资情况: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1月份实发工资为2103.20元,应发工资为2170元。 六、受伤时间:2019年3月17日。 七、住院起止时间: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5月20日,住院64天。 八、工伤认定情况:2019年8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 九、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9年10月8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门劳鉴委)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 十、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5日(共4.93个月)。 十一、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303元。 十三、门诊治疗费:751.40元。 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0368.78元。 十五、住院期间护理费:5670元。 十六、被告已支付款项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护理费5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03元。 十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10月25日。 十八、2018年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485.50元/月。 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0月25日。 二十、劳动仲裁情况: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00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护理费960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评残费31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2020年1月10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4号《仲裁裁决书》。 二十一、本案争讼来源: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收到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1404号《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 原告请求按2018年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485.50元/月计算。 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2103.2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份工资单“实出工时”为168小时,且《劳务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故此计算得2019年1月份的工作天数为21天(168小时÷8小时)。2019年1月份的工作天数为21天,已超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的职工全年月工作日20.83天,故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应发工资2170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原告的实出工时是计算其工资的重要依据,但原告一方面认为2019年1月份工资单除了应发工资为真实,一方面又认为工资单记载其他事项不真实,相互矛盾。且原告确认工资单是被告在发放工资前交给其对账,其对工资单的记载有异议,但又未对工资的计算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予以纠正,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019年1月份工资单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826元(7485.50元/月×12个月)。 被告**公司认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3895.60元(4491.30元/月×12个月)。 本院认为,按上述原告足月应发工资为2170元,低于2018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7485.50元/月×60%=4491.30元/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4491.30元/月。原告的工伤被江门劳鉴委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1.30元/月×7个月=3143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30元/月×1个月=449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30元/月×4个月=17965.2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368.78元+5670元+4662元+303元+751.40元+31439.10元+4491.30元+17965.20元=75650.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7.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5650.78元-4662元-4837.03元-5670元=6048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48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与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于2019年10月25日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