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兴安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358号2号楼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朗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空调工程未经依法验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空调工程的验收标准应按国家标准即《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程序应由质检站组织各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验收时需提供“材料化验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否则空调工程无法验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本案工程空调的“材料化验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根本不可能最终综合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擅自变更的空调工程中大部分主材,若现场综合验收,不可能不在验收表中提出并要求改正。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验收表不是由验收人员同一时间现场验收,明确证实所有人员不是在同一时间签字,也证明根本没有现场验收。监理公司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重大失误签字的事实作了说明,证明本案工程存大重大隐患,至今没有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部验收表仅是上诉人内部部门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而进行的初验,不能确定工程是否合格。**超为了提前给被上诉人付款,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用“综合部”的表格骗取了监理人员的签字,签字后就立即把工程进度款支付了被上诉人,后发现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时,**超已从上诉人公司离职。上诉人使用空调是为了减少损失,并不能证明空调工程合格。二、被上诉人违反《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故意偷工减料、擅自使用低价劣质材料、未按空调工程合同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违约事实已被查证属实,其所施工的空调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三、一审按被上诉人擅自更换后的材料的鉴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是不正确的。按现有材料据实结算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的空调工程未经依法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委托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了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的事实。四、上诉人反诉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更换和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部分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工程的维修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潍坊朗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潍坊朗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源置业公司支付潍坊朗洁公司“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安装”工程款226000元;“天源新都公寓六至九楼新风机安装”工程款75600元,共计3016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天源置业公司承担。后潍坊朗洁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源置业公司支付潍坊朗洁公司“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安装”工程款109252元(工程造价的95%减去已经支付的1326000元);“天源新都公寓六至九楼新风机安装”工程款75600元,共计18485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天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潍坊朗洁公司限期将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应当使用无缝钢管(直径100毫米)私自改为镀锌焊接钢管的项目拆除更换为无缝钢管;将潍坊朗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将512个风盘控制器私自改为手动机械控制器的项目拆除更换为室温控制器;将潍坊朗洁公司私自改为非国标件的管件(如三通、Y型过滤器、铜球阀、不锈钢软管、弯头等)全部拆除并更换为国标件;2、暂时要求潍坊朗洁公司赔偿维修费106300元;3、反诉费由潍坊朗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为天源置业公司(甲方),承包人为潍坊朗洁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末端成套设备及管道系统安装,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9月15日。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1940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签订后人员及全部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施工至工程量50%时甲方付至乙方合同额的2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额的80%;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另外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不计算利息。同时乙方应为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工程拖延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设计施工图纸并交甲方认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根据现场具体位置并结合装饰效果图,在不影响功能效果前提下位置可调整)以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做好自检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做好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交有关部分审理后,作为交工文件移交甲方。乙方必须健全质量检查制度,做好自检工作。隐蔽工程由乙方自检后,通知甲方检查验收。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内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准。已竣工工程,在未办理交工验收前,为了安全起见,甲方不得动用,否则视同交验。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以及各种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乙方有义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作出修改意见;施工图纸的修改变更,必须经过甲方同意,乙方才能实施;变更部分的工程费用,按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由乙方编制预算,经甲方认可,确定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等。 2017年8月25日,潍坊朗洁公司又同天源置业公司签订《新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天源置业公司,乙方为潍坊朗洁公司,潍坊朗洁公司承包天源置业公司的天源新都公寓六至九楼新风机安装工程,具体为新风换气机、消音器、镀锌铁皮主风道、控制箱、线路、支风道、风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216000元,一次性包死价,现场不追加,不签证,不审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及全部施工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完成新风风机、主风道吊装时甲方付至乙方合同额的60%;工程施工完毕甲方15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额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乙方应为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工程拖延等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期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两年。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安装完成,因为甲方原因不能验收,3个月后甲方按乙方验收通过支付工程款……等。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均在该合同中**,潍坊朗洁公司代理人***及天源置业公司代理人**超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潍坊朗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施工,2017年11月8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表,其上载明验收结算情况为按图纸设计结算和按实量测结算。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验收表中置业公司处有“**超”签字,建筑公司处有“***”,承包人处有“***”签字,监理公司处有“***”签字。双方对于《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施工未进行最终结算。 天源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付款388000元,8月13日付款388000元,9月17日付款64800元,10月4日付款200000元,10月16日付款64800元,2018年2月3日付款350000元,共计支付1455600元。潍坊朗洁公司主张《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中,天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326000元,在80%的合同额中,仍有226000元未付;《新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天源置业公司已经付款129600元,在95%的合同额中,仍有75600元未付。天源置业公司主张因天源置业公司对新风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无异议,故除5%的质保金外,合同额的95%(即205200元)均已经支付;其余支付的款项1250400元,均为支付《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价款。 庭审中,天源置业公司对潍坊朗洁公司提交的综合部验收表认为系潍坊朗洁公司伪造,未经过同一时间同一队伍共同验收,验收单位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合格的意见不真实,对其上“**超”签字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予答复。天源置业公司同时提交安丘市华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并非统一时间签名,因重大失误未发现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管道存在问题,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未在验收表中加盖公章,该验收表中验收合格的意见是无效的,该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提交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凡属工程验收合格的项目均应由各验收单位验收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验收表无效。潍坊朗洁公司质证后主张该证明恰好证明了***系监理公司的正式员工,***代表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系职务行为,该监理公司不能对其已经认可的事实再予以否认,证明中也无出具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竣工验收记录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单位是否**作为证据是否有效的依据。 天源置业公司主张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以下证据:《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未经合法验收合格,潍坊朗洁公司计算工程款无依据,同时合同约定潍坊朗洁公司必须开具正规发票,否则天源置业公司可以拒绝付款,潍坊朗洁公司也未将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天源置业公司,合同所附价目表中载明使用无缝钢管的部分,潍坊朗洁公司私自改为镀锌焊接钢管,风盘控制器、管件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潍坊设计院出具的暖通设计说明图纸一份,证明设计说明中载明室内设温控开关,且由室温控制器控制风量,但潍坊朗洁公司私自改为手动机械控制器,材料选择上,载明空调供回水管道管径大于DN80者,采用无缝钢管焊接,但潍坊朗洁公司私自将DN100的管道改为镀锌焊接钢管;现场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潍坊朗洁公司将无缝钢管换为镀锌钢管的事实;国标件管件及非国标件管件照片、实物各一份,室温控制器及手动控制器实物各一件,证明潍坊朗洁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维修合同一份、维修发票两份、维修单位收款凭证两份、天源置业公司支付维修费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天源置业公司因空调管件漏水产生维修费用106300元;2018年6月1日前天源置业公司给潍坊朗洁公司出具的重新进场排查检修通知一份,证明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天源置业公司通知潍坊朗洁公司于2018年6月前进行检查检修,但潍坊朗洁公司不理,通知中载明如潍坊朗洁公司不维修所产生维修费由潍坊朗洁公司承担。 对天源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潍坊朗洁公司质证如下:对《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天源置业公司支付合同额的80%,合同额为194万元,潍坊朗洁公司提供的综合部验收表证明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工程在未办理交付验收前,天源置业公司不得动用,否则视为交验,天源置业公司否认验收,但天源置业公司现已对该工程进行动用,应视同验收;对设计图纸,主张该图纸系竣工图,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潍坊朗洁公司施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图纸系在施工完毕后绘制,也无法确定该图纸系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图纸,无潍坊朗洁公司的**或者签字确认,且图纸中无相关具体施工细节和标准;对录像资料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系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工程;对照片及实物有异议,不能证实系潍坊朗洁公司施工所使用的管件材料;对维修费用等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维修事实存在;天源置业公司出具的通知中载明的问题,不能证实系潍坊朗洁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天源置业公司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众多,同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天源置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进行处理。 庭审中,天源置业公司主张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天源置业公司申请对涉案中央空调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潍坊朗洁公司表示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表示待鉴定作出后要求天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95%支付工程款。后法院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末端成套设备及管道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潍**审事工(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其鉴定工程造价为(风口数量因双方有争议,出具两个鉴定数值):1、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8个送风口)工程造价:1470671.18元;2、天源新都公寓楼4-26层空调(46个送风口)工程造价:1477471.18元。因该鉴定报告中未就不锈钢伸缩节造价进行鉴定,应潍坊朗洁公司申请,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认定不锈钢伸缩节的造价为:DN32:23×58.5=1345.5元;DN80:46×136.5=6279元;DN100:23×152=3496元;DN300:2×1300=2600元;合计13720.8元。2019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又出具补充鉴定:1、风机盘管FP85鉴定报告中输入了366台,原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36台,鉴定造价数量应为336台,鉴定报告中造价相应减少2400元;2、2019年9月30日补充鉴定中DN300不锈钢伸缩节单价1300调整为1500,单个不锈钢伸缩节增加200元,2个DN300不锈钢伸缩节增加400元,补充鉴定造价相应增加400元;3、造价鉴定中保温工程量已扣除过墙管道未做保温部分;4、管道3#角铁支架造价鉴定中同比例数量调整含PVC管数量,现场PVC管道安装也使用的角铁支架。天源置业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天源置业公司质证后认可鉴定报告中送风口为8个的鉴定数额并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补充鉴定中关于不锈钢伸缩节的鉴定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系图纸设计中的波纹伸缩器,是在管道中连接的项目,不应当另行加款计算,不应由天源置业公司另行承担费用,同时第二次补充鉴定第三项说明潍坊朗洁公司在过墙内的管道确实没做保温,造成保温不良,生成冷凝水导致墙壁和房间木门被水浸泡,给天源置业公司造成损失,对鉴定报告及其他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潍坊朗洁公司承担。 潍坊朗洁公司质证后,主张鉴定报告中送风口数量应为46个,对天源置业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不认可;其中风盘控制器的价格在合同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管道支架只是用在钢管上面,PVC管道不需要大号的角铁,鉴定报告中将PVC管数量进行了调整,潍坊朗洁公司不予认可;不锈钢伸缩节为施工当中所必须的管件之一,潍坊朗洁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使用该伸缩节,天源置业公司既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就应当计算在内,对补充鉴定中关于不锈钢伸缩节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鉴定中的冷凝水管价格差价的调整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应仅对DN25与DN32的材料差价进行鉴定,其安装费应是一样的,不应下调;管道过墙保温在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后,天源置业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在现场进行鉴定勘查时,过墙保温的缺失,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不能说明潍坊朗洁公司未做保温,天源置业公司主张因为潍坊朗洁公司未做保温造成墙壁及木门被水浸泡的问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作为价格方面的鉴定机构,其没有权利作出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鉴定;对鉴定报告中其它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天源置业公司进行承担。 另查明,潍坊朗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油烟机及管道安装、维护;中央空调安装、维护;汽车美容养护;厨房设备安装、维护;保洁服务;环保设备安装、维护;水处理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销售厨房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环保设备、建筑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朗洁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资质,其与天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潍坊朗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天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4556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对《新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但对于已付工程款,潍坊朗洁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完毕后天源置业公司未付至工程款的95%,尚欠75600元,天源置业公司主张已付清该款项。因两份合同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7年11月份,且合同中均约定验收合格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天源置业公司应同时履行,因天源置业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表后,又于2018年2月3日支付了350000元,《新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仅有7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推定天源置业公司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潍坊朗洁公司主张的剩余尚欠工程款均为《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款。故天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工程款数额为1250400元(1455600元-216000*95%)。 针对涉案中央空调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对其中关于送风口数量的争议,潍坊朗洁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实具体安装的数量,故法院采纳含8个送风口数量的鉴定结果,即1470671.18元。同时,因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风机盘管FP85的数量实际应为336台,造价应减少2400元,故该工程造价应为1468271.18元。另,结合两份补充鉴定的意见,不锈钢伸缩节造价应为14120.8元(13720.8元+400元),对于该部分造价,因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潍坊朗洁公司确已安装,鉴定报告中管道部分的造价也未将不锈钢伸缩节计算在内,故该部分造价宜计算在工程款内,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共计1482391.98元。 结合天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50400元,天源置业公司尚欠潍坊朗洁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31991.98元,扣除5%即74119.6元(1482391.98元*5%)的质保金,天源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涉案中央空调工程的款项为157872.38元。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毕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到结算工程款的95%,本案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全部作出之日2019年10月26日为双方结算之日,按照上述约定,天源置业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造价确定之后15内,故潍坊朗洁公司要求天源置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因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双方均有共同配合进行结算的义务,在双方对工程验收产生争议并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均具有举证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双方均担。 天源置业公司主张潍坊朗洁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与合同约定及图纸涉设计不符,要求潍坊朗洁公司限期更换、拆除相应管道、风盘控制器、管件等,因在天源置业公司出具的综合部验收表中已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其上亦有潍坊朗洁公司、天源置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等各方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即双方对于工程施工情况已据实作出验收,且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机构已经据实作出价格鉴定,故对天源置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天源置业公司主张潍坊朗洁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潍坊朗洁公司支付其维修费106300元,因对天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潍坊朗洁公司不予认可,其中的部分证据亦不能证实确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同时潍坊朗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95%,另有5%质保金尚未主张,故天源置业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潍坊朗洁公司要求天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72.3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天源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7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财产保全费2028元,共计6025元,由潍坊市朗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其余3154元及反诉费1213元(已减半),由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部分图片及**之星酒店经营问题反馈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并主张涉案工程是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并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上诉人以质量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潍坊朗洁公司与天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潍坊朗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天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验收,一审中查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依法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潍坊朗洁公司支付已经支出的维修费,因对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潍坊朗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95%,另有5%质保金尚未主张,故天源置业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据实作出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更换材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上诉人潍坊世纪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