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23民初2214号
原告:惠东县惠广实业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国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永涵,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惠东县百花镇新平大道3126号,经营者:丘美金。
原告惠东县惠广实业公司诉被告惠东县百花阵惠通百货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惠东县惠广实业公司诉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60000元(每月60000元,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以后的占用费计算至被告搬离该物业之日止)以及其他损失;3、判令本案所有保全费、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原告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惠东供电局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代管的位于白花镇新平大道3126号一栋五层楼房(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xxx号)及白花xxx房(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以每月14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上述物业在租赁期满后不再对外出租。被告的经营者在上面签字确认。由于该物业的所有权人惠东供电局基于建设、改造需要,于2016年6月7日采取招投标的形式选中惠州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GDDW0420160102HD00539《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是,租赁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还物业,一直占用该物业,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无果,直接导致惠东县供电局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产交惠州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为此需要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丘美金并没有在惠东县城居住,而是在惠城区江北三新新村居住,故本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与原告惠东县惠广实业公司的诉讼是租赁合同纠纷,虽被告认为其经营者丘美金在惠州惠城区居住,但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实际租赁的房屋在惠东县白花镇本辖区内,且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惠东县惠广实业公司在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东县白花镇惠通百货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勤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