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268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何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59857。
法定代表人:王祖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90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剪板机工作。2018年9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角钢掉落砸到原告右脚趾受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造成原告开放性趾外伤伴趾甲损坏、右侧拇趾末节部分缺损伤伴骨外露、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15天(加上第一天门诊住院),2019年4月1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台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A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经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10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53.2元、伤残赔偿金27302元*17年*0.1=46413.4元、护理费30天*167元/天=5010元、误工费105天*167元/天=17537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交通费15天*10元/天+96元=24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90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000元便不再支付,尚欠8190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均无果。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仍旧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应当支付误工费。综上,被告作为原告雇主,雇佣原告但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属实,但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三令五申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且给各位职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违反规定操作,并没有穿上防护设备即钢头鞋,那天原告穿的是布鞋,角钢掉落原因是原告操作不慎,责任在原告方,砸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责任也在原告。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按照发票为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15天按照167元每天计算,出院以后参照50%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60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费,即便是在被告处上班,上班工资也是121元每天,而非167元每天;营养费没异议;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清单上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没异议;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赔偿,因为责任在原告方。上述费用比较合理的应是66321元。3.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在管理工作、提供劳动设施上已经尽到最大义务,所以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杂工。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在用翻斗车搬运角钢过程中,角钢掉落砸到原告右脚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35.1元,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趾外伤伴趾甲损坏、右侧拇趾末节部分缺损伤伴骨外露、右足第1趾节趾骨骨折。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70.94元。
经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台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A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做工时受伤致开放性趾外伤伴趾甲损坏,右侧拇趾末节部分缺损伤伴骨外露,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1.目前遗留右足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务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3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并建议其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对原告进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并于2017年8月向原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原告领取39码钢头鞋一双。
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杂工岗位工作,约定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月(28天)、121元/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的安全生产会议培训,培训明确行车操作人员进入车间作业现场须佩戴安全帽、穿钢头鞋。
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与另一名同事一起用翻斗车搬运长约6.2米、重约三四百斤的钢材,从二车间运去一车间,需经过宽约4.2米的大门。当时原告未按规定穿钢头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车票、病历,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卡、进入车间现场须知、培训记录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相互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依规定穿戴安全防护用具,且明知用普通翻斗车搬运长约6.2米、重达三四百斤的钢材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未依规程操作,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中的50%责任,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453.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5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在医疗费用中剔除,合理费用为69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超过60周岁,但不当然地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从事劳动,有一定收入,受伤后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被告方认可原告工资为121元/天,则原告误工费为12705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67元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每天83.5元计算,计3757.5元;5.残疾赔偿金,以每年27302元标准计算17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0%为46413.4元;6.交通费,被告无异议,确定为246元;7.营养费9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367.1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计36683.55元,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39183.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70.94元,尚需支付35812.6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5812.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1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台州澳通人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