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霖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杨凌春迎彩叶苗木有限公司,杨凌霖科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403民初1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陕西***迎彩叶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有邰路**副**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K5LU6J。

法定代表人:邵春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科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路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77829729D。

法定代表人:李保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迎彩叶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迎公司”)、***科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春迎公司、被告霖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付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应退还双倍定金的剩余部分100元及车辆白跑到装货地点的油耗200元;2.赔偿先违约后又侵权造成的损失共11200元(1600-400)+1000×10=11200元;3.赔偿车辆停运期间原告向保险公司及挂靠公司支付的各项管理费用182.69元(3136+426+1000+1500)/365×11=182.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9日案外人刘某某从第二被告霖科公司处购买有机肥250袋(40kg/袋),并约定由其自行负责运输。2019年12月8日晚,刘某某委托案外人刘德乾寻找运输车辆将化肥从杨凌运送至柞水,确定运费1600元,货到付款。刘德乾遂找到第三被告***,***在其网络平台发布了货运消息。原告得知该消息后便与第三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形式确认了货运消息及运费情况,同时,原告***向第三被告***支付了100元信息费。12月9日,原告根据案外人刘德乾的指引到达第二被告处,在仓库装货过程中,第一被告春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迎称其受案外人刘某某的委托,因货物到达地下雨,对卸货造成影响,故通知原告取消对该批货物的运输,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因原告未能成功拉货,第三被告***事后已将100元信息费向原告退还。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因买卖合同而起,而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刘某某与第二被告霖科公司,且双方对货物的运输已作出约定。刘某某委托刘德乾并最终通过第三被告***寻找原告拉货时,***通过微信形式已将运费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第一被告春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迎阻止原告拉货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第一被告作为公司,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无关联。第三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占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 刚

202004031619730103043610XXXXXXXXXXXXXXX9161040357782972991610403656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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