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4民初604号
原告:长宁县宏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毗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79P3C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长宁县宏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宏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宁县宏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宜宾高速出口地面塌陷应急抢险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12月,因抢险工程赶工期需要,原告公司职员***联系钻机租赁中介***(第三人),并口头约定:临时租用钻机掘进约2000米,按每米65元的价格结算租用价款。后***又通过绍某找到私人钻机老板***(第三人),租用***的钻机负责掘进事宜,***与***口头约定按每米60元的价格结算租用价款,***从中赚取5元的差价。2019年12月2日下午四时许,第三人***聘请被告***等私人将钻机运输至施工场地后,在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一再强调须使用叉车卸载钻机的情况下,被告四人仍强行使用人力卸载,违规操作致使被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后,经事发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协调确认:由第三人***作为钻机老板出200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先行对被告进行治疗。此后,被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5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客观情况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情形:1.被告非原告公司职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未在原告处购买社保,更未在原告处从事任何职务。2.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去留自由,其搬运钻机的劳务费由作为钻机老板的第三人***单独支付。3.被告受伤时从事的非原告雇请的钻机相关作业工作,被告既无钻机操作证件也未在施工现场实际操作使用钻机作业,仅仅属于第三人***运输、卸载钻机的人员,并且是在卸载钻机时受伤,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单独的租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等人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不存在将主体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的情形。2.在工程建成项目中,钻机的掘进工作,其性质等同于吊车、运营车性质的工作,施工单位在需要时临时租用即可,受租方的钻机老板也是自负盈亏,自行聘用管理钻机相关人员,完全不接受原告管理。3.在本次钻机到达原告施工现场一系列法律关系中,中间人赚取了差价,并且是以完成固定作业、额定单价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其内在实质和外观表象都是临时租用,不是分包。三、仲裁阶段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三人***在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证言严重虚假,且与被告自行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自述与其他工人一样系原告公司员工,而被告自己的证人却证实其个人包揽了钻机此掘进事务。在如此明显的证言失真情况下,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简单地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名义,便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经人介绍,来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做工,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到工地,根据工地要求,下载机器设备,大约4点左右,将被告脚砸伤的事实,被告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涉案工程属于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涉案工程属于原告工程的一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在仲裁中,原告的证人***认可从别人处分包了该劳务,同时庭审中,认可受伤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第一、本案主体方面,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也是这个工地的工人,***介绍的被告也是原告的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是工伤。
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需要赶工期,我的钻机没有时间,***给我打电话,包括人机费按照多少钱一米,我和***不认识,我只认识***,当时电话里,作为中介介绍进来,至于后面的事情,我没有在现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2019年12月,因抢险工程赶工期需要,原告公司职员***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临时租用钻机掘进约2000米,按每米65元的价格结算租用价款。后***又通过案外人绍某找到第三人***,租用***的钻机负责掘进事宜,***与***口头约定按每米60元的价格结算租用价款,***从中赚取5元的差价。2019年12月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和案外人一行人将钻机运输至施工场地卸载钻机时,被告***不幸受伤。受伤后,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事发地长宁县双河镇派出所协调确认:由第三人***出200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先行对被告进行治疗。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000元运费、伙食费,第三人***等人退场。后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调未果,被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5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条,转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与原告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是否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是否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双方要具有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因赶工期,租用第三人***的钻机负责掘进事宜,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案中,***与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也就不构成劳动关系。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长宁县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