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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918号 原告:杨**,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12月27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江***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JY2Q1G。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江***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901.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20日16时50分左右,***驾驶苏号小型轿车,在宜兴市和桥中兴家园小区内由北往南靠左侧行驶至8幢路口处,与东往西行驶至道口的杨**驾驶的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无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24240元/年*15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4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住院伙补认可20元/天*1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赔偿责任认可100%,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三期无异议,不认可杨**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江***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杨**定残时49周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杨**3000元。 本院认为,杨**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72000元/年的证据不足,综合原告的年龄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24240元/年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杨**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10376.95 医疗费票据等 10376.95 住院伙补 50元/天*10天 营养费 30元/天*60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45天*100元/天 误工费 150天*24240元/年/360 残疾赔偿金 111724.8 20年*55862.4元/年*0.1 111724.8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0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44201.75-120000)*100% 24201.75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24201.75=144201.75-3000 141201.75 保险公司返还***:3000(垫付款)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杨**141201.75元,返还***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7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鉴定费6660元。由杨**负担9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359元(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63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