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333号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
法定代表人:肖诗鹏。
诉讼代理人:曾宏伟(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5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1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N9MX7J。
法定代表人:王军,联系。
诉讼代理人:潘有斌(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华美立家建材家居市场(48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893156。
法定代表人:夏国志。
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系驻工地代表),男,汉族,1994年7月19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未补交代理手续,代理无效)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公司)、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宏伟、被告井冈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潘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8672.40元,及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加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0560.37元),直至付清为止;2、责令被告2在欠被告1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打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责令被告1妥善保管好工地上的剩余管桩16根计147米,并支付给原告退回费用伍仟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吉州区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3#地块13#楼管桩基础工程的《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工前7天负责完成“三通一平”(场地平整硬实,满足施工要求);按桩深计算每米计价为128元,5-8米短管另加10元每米,另付设备进场费15000元每台;如要开耗材发票,乙方按耗材发票额的10%补税款给丙方;甲方委托张文武或刘桂生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工程量签证及工程结算;工程计量方式:从自然地面算起量至桩底部,含自然地面以下的空管部分,高出自然地面以上的管桩不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设备进场时付设备进场费15000元,按月付款每月1日-5日核算工程量,核算完3天内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桩基础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余款(如因故停缓建,最迟在打桩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利息加付给丙方,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等至2019年4月2日,两被告通知原告项目不做了,原告遂组织人员设备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因故停缓建,两被告最迟应在打桩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完工,被告应在2019年2月13日前付清余款,两被告应从2019年2月14日开始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井冈山公司辩称:我们不太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还要进行结算,利息要再协商;设备进场费15000元没有异议;打桩费242928.4元的数量和单价没有问题,但是还没有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话,需要扣除相应的工程量;5-8米短桩3860元,停工等待78天我们不认可,没有依据,停工一天要赔1000元有这个约定,但应该先扣除5天,设备出场费15000元没有异议,挖机费、石料款5830元、吊车费3000元我们不认可,我们不知道这个事;中汇富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还没有付过工程款给我们,也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的账户付过钱。如果确实存在剩余管桩的话保管没问题,但要支付退回费用五千元没有依据,如果后期复工管桩就不存在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4日,原告对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3#地块13#楼管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预应力砼(PHC)管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单价按桩深,每米计价128元,5-8米短管另加10元/米,另付设备进场费15000元每台;以栋单位验收,验收应当在每栋完工后2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中汇富公司经核算转账到被告井冈山公司,井冈山公司转账到原告;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为设备进场时支付进场费15000元,按月度付款,每月1日-5日核算工程量,核算完3天内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桩基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余款(如因故停建缓建,则应在打桩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利息加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同时施工期间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不论原告是否停工,两被告应补偿原告台班损失1000元/天。
另查明,PHC管桩施工记录表显示5-8米短桩共计386米。被告对原告主张打桩费242928.4元的数量和单价没有异议。工地剩余管桩16根147米,被告认为退回费用为3000元左右。被告至今未付过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1、进出场费共计3万元,有合同约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因合同6.2条约定以栋单位验收,验收应当在每栋完工后20天内完成,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工程数量和单价被告没有异议,打桩工程款1898.3米×128元/米=242982.4元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表和合同约定,5-8米短桩附加费用386米×10元/米=3860元予以认定。4、因没有签证,原告主张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日停工等待78天×1000元/天=78000元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5、因没有签证,原告主张退场修路挖机费5830元及吊车费3000元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6、因当事人未申请评估,原告主张工地上剩余管桩16根147米的退运费无法确定,为减轻诉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定退运费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9842.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279842.4元被告井冈山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合同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2018年12月23日施工至2019年1月14日,合同约定若停建应在打桩完工后1个月内结清余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中汇富公司未付过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汇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79842.4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279842.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1元,由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熊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可
书 记 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