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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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1066号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66528E,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月,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1764E,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书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麻州镇九州村九州工业基地。
主任:朱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石,系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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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HMT63F,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号(原县委内)。
法定代表人:肖泽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系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科技公司)、江西会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伟,被告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月,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书芳、任巧俐,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石、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责令被告文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65元,及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每月2%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33,519.5元)加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2、责令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责令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及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在欠被告文宇公司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宇公司承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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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百管桩计价185元/米,5-8米的短桩另加价8元/米;四百管桩计价215元/米,5-8米的短桩另加价13元/米;另付设备进场费2万元每台;甲方或建设单位委托许石贤同志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对乙方工程量确认签证及工程结算;工程量价款核定必须在打桩结束后三天内双方签证完成,逾期以乙方申报的工程量价款为准,全部打桩款在2019年9月底前付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月2%的利息加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因被告宇星科技公司要求将发票开给被告文宇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于是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文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桩基合同》。因被告文宇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能修改条款,其中有些条款与《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自相矛盾,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修订了那部分自相矛盾的合同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7月5日开工,2019年7月24日完工,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及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指定的代表许石贤同志办理了工程量的《总签证单》,完成三百管桩工程量2,961.35米、四百管桩工程量1,204.75米。2019年8月20日,原告现场代表曾俊与被告文宇公司代表丁明珠同志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18,435.00元,在被告文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愿意作出优惠,按818,000元结算。2019年9月17日及2019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了满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给被告文宇公司。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付款100,230元、于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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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付款272,705元、于2021年4月9日付款85,000元,被告文宇公司仍欠款360,065元。被告文宇公司应付违约金利息如下: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9日,计算金额100,230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4,610.58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20年8月20日,计算金额272,705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58,140.70元;计算日期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计算金额272,705元,以每年15.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7,939.07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20年8月20日,计算金额445,065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103,848.5元;计算日期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9日,计算金额445,065元,以每年15.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43,001.81元;计算日期2021年4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360,065元计算,以每年15.4%利率计息。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是该项目的法定中标承建单位(工程总承包EPC模式),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有监督支付的责任,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与原告也签了《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宇星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应在欠被告文宇公司及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州工投公司接手该项目的建设工作,代替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支付已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的未付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应在欠被告文宇公司及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原告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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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文宇公司仍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文宇公司答辩,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方虽和赣州第三建筑公司签有合同,但是现场施工的桩基班组负责人陈礼昌在项目部说过他们和赣州并无实际工作关系,是曾俊(打桩工程的班组长)有活就分包给他们做,做完后曾俊付款给他们,没有活他们就去其他老板那里做,不是由赣州第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全违背了我方和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相关条款。桩基施工完成后,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无法开具相关劳务发票,曾俊和我方进行结算,协商原合同作废,我方和峡江县盛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并约定付款272,705.00元运费,和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署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付款545,730.00元,已付款457,935元,尚有360,065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起诉有445,056元未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是根据业主单位付款情况(按进度70%)和工程验收要求,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存在拒付的情形。因赣州第三建筑公司并未承担合同实际履约主体职责,原合同约定的利息相关条款也应作废,我方认为不应承担支付任何利息。我方认为桩基施工是重要基础工程,关乎整个项目的质量,该班组剩余360,065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是合情合理的行为,我方也在积极争取早日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工作。2、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应不予采信。原告称我方拒付工程款,我方有关人员一直和曾俊沟通联系,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无其他工作人员和我方联系,曾俊是不是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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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请法庭予以查明。原告声称我方拒不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一张由原告公司开具的申请付款发票,获得款项的两家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应无资格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项已转化为材料款,合约方已变更为信丰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和工业园管委会、九州工投公司、宇星科技公司均未签订合同,起诉行为应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要求。3、原告工程质量方面监理单位目前未签字认可,结算不能办理。根据我方和原告所签合同相关条款,桩基施工质量应需监理签字确认,曾俊的结算单目前只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我方本可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但从保障农民工工资出发,还是按70%支付了结算款项。4、原告起诉我方,提供的付款发票和原告无关,连带起诉非合同主体单位,原告属于滥诉。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或委托文宇公司以宇星科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过《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送达证据材料之前并未知晓有该合同的存在。宇星科技公司作为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与文宇公司就整个项目的施工工程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预应力砼管桩工程”为项目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宇星科技公司完全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就相同的工程内容与原告签署合同。2、从《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发包方虽然写着“宇星科技XXX公司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落款处发包方加盖的是“台商工业园污水处理项目”、签字的是“何丽娜”、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3日”。何丽娜虽然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在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处任商务经理,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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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签订期间,何丽娜早已从宇星科技公司离职;合同加盖的项目章是“圆形章”,而宇星科技公司针对会昌项目申请刻印并实际使用的项目章为“方形章”并在印章中明确注明了“对外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宇星科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有人冒用宇星科技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根据此份合同要求宇星科技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不予支持。3、宇星科技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已根据文宇公司的施工进度,严格按照《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工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文宇公司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文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无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文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桩基合同》是与文宇公司签订,分包人又是宇星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答辩人与宇星科技公司订立的是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园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及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合同,宇星科技公司如何与第三人发生工程建设上的任何关系,均与答辩人不产生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仅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和下拨资金。其资金属于什么人、什么项目、如何给付、是否付清,答辩人一律不负责。3、答辩人根据与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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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按工程进度拨付款项的义务。文宇公司和宇星科技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我方认为,答辩人九州工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赣州第三建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如下:1、案涉应付工程款(包含管桩款)均已按发包合同约定付清,答辩人不欠承包公司宇星科技公司工程款。2、2018年3月6日,工业园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宇星科技公司,指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孙大博,设计负责人是金必慧,施工负责人是钟江涛,故所有工程量的签证必须由孙大博或者钟江涛负责,并非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所称:“委托许石贤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亦不能由曾俊与丁明珠结算,答辩人不知许石贤为何人,何种角色,也不知曾俊与丁明珠为何人、何种角色。3、被答辩人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管桩款,甚至涉嫌合同诈骗。首先,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不知情,其依据2019年8月20日丁明珠与曾俊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宇星科技公司未经过择优选择就擅自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背了发包人与宇星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3条约定:“除发包人另有要求外,承包人须以议价或邀请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合格的分包商”。再者,赣州第三建筑公司与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所签《建筑工程桩基合同》及于2019年6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都是无效合同,因为文宇公司根本就无权做分包人,答辩人也从来不知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担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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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角色。还有,从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同一管桩工程,赣州第三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与宇星科技公司擅自签订《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与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又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合同》,于2019年6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这些情况,作为业方的答辩人均不知情。显然,赣州第三建筑公司存在作假的行为,其派曾俊为代表与文宇公司的代表丁明珠签证《工程量结算单》,是虚构事实侵害答辩人的利益。最后,从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9张增值税发票看,价款与案涉工程也毫无联系,编号为047036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是峡江县盛天物流有限公司,其余编号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是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都是文宇公司,从发票的销售方及购买方可知,价款与赣州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与承包人宇星科技公司也无关联,与答辩人更无关联,发票显示的价款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单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建筑工程桩基合同》证明单价;3、《补充协议》,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4.《总签证单》,证明总工程量;5、《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款;6、《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票原件未提交),证明原告给被告1开了满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NO.04703696、NO.08902035、NO.08902036、NO.08902037、NO.08902038、NO.08902039、NO.08902069、NO.08902070、NO.08902071,总金额为818,435元;7.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提醒被告文宇公司尽快报税抵扣。
被告文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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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我认为是无效合同,这个是曾俊强行要求项目部给他盖章,否则他们不进场施工,所以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补充协议没有盖公章;对证据4也有异议,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监理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双方盖章也没有签字;对证据6无异议,与提供给公司的发票是一致的;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文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和本案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无关。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是违法分包的,总签证单也是无效结算,既没有经过发包人签证也没有监理人签证,第6组关于发票,发票的销售方应该是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是其他公司;第7组关于短信记录,我方不认识发短信的相关人,对此情况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手机截图当庭核对。
被告文宇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货物运输协议和管桩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来的合同已经作废,后续所做的工程都是按照这个合同协议来执行的;2.我和陈礼昌通话录音一段,证明班组是曾俊个人请过来的,不是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这两份合同确实是由我们负责操办签订的,但是被告文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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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只可以开建安发票,然而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文宇公司要求开材料发票及运输发票,故原告需要以销售材料的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材料发票给被告文宇公司,从发票也可以看得出来这是材料货物发票,运输发票也是只能以提供运输服务的物流公司出具,而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只可以开建安发票,原告已经提前向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和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和运输款,应被告文宇公司的要求为了开票才签的,两份合同:即一份是运输合同、一份是购销合同,原告的运输合同还是成立的,因为购买了货物还需要人来施工,施工单位还是我们的。关于被告文宇公司提到的我方应该提供劳务发票,根据原告和被告文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和第九条,原告和被告文宇公司签署的并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所以原告应该开的是建安发票,不是劳务派遣发票,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文宇公司把这个发票直接交给对方。另外对通话录音中的陈礼昌不是我班组的人,我们的班组负责人只有曾俊。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文宇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并非为当事人,所以不清楚签订的情况和相关约定。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文宇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录音这个证据听不清楚。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从不知情这两份协议,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会昌台商创业基地西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付款明细账及付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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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建安施工工程内容分包给被告文宇公司实施,并严格按照项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关于印刻会昌污水处理厂项目章的申请以及项目执行进度确认表,证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针对会昌项目申请刻印并使用的项目章为“方形章”,并在印章中明确注明了“对外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3、何丽娜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员工离职证明,证明何丽娜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离职。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文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我方不知情,从来没有向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反馈过此情况,对第3组何丽娜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员工离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只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原告没有关联;2、资金拨付凭证,补充协议,证明有关货款已经足额支付了。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协议书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和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签署合同,对证据的第2条资金拨付凭证,原告不知情,建设单位付了多少钱什么时候付款的,原告不可能清楚的。
被告文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拨付的资金有异议,目前业主单位还欠宇星科技公司的30%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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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和第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九州工投公司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3日发包给了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部分工程分包须经发包人同意后择优选用,并证明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合法分包人;2、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给了承包人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截至2021年4月1日付清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价款为19,290,000元;3、资金付款申报表、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管桩施工总造价3,327,677.22元于2019年1月15日已经付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且被告九州工投公司和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他们没有给原告看过,我们不知情里面的分包内容,原告参与项目施工是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是合法分包的;关于证据2和证据3,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文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只付了70%。
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赣州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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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处理厂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曾俊与被告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明珠就合同未尽事宜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说被告文宇公司提出补充协议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在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丁明珠、曾俊系双方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系承包合同的延伸,且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亦遵照执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PHC管桩施工记录表(总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9张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总签证单上有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的明确的原告委派代表陈礼昌、被告文宇公司委派代表许石贤签字认可,对已结算的款项被告文宇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量结算单亦由被告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珠与原告方工程班组长曾俊签字认可;9张增值税发票同理是经过原告、被告文宇公司协商一致而出具的完税税票,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关于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签订了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预应力砼管理桩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中,宇星科技公司提出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且对合同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何丽娜的身份均提出异议,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合同无效,本院对于《预应力砼管理桩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工业园管委会、九州工投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他三被告无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三被告不存在结欠文宇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宇星科技公司、工业园管委会、九州工投公司对本案涉诉款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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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桩计价185元/米,5-8米短桩另加价8元/米;四百管桩计价215元/米,5-8米短桩另加价13元/米;另付调和进场费2万元每台;甲方(文宇公司)或建设单位委托许石贤同志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对乙方(原告)工程量确认签证及工程结算;工程量价款核定必须在打桩结束后三天内双方签证完成,逾期以乙方申报的工程量价款为准,全部打桩款在2019年9月底前付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月2%的利息加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7月5日开工,2019年7月24日完工,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宇公司及被告宇星科技公司指定的代表许石贤同志办理了工程量的《总签证单》,完成三百管桩工程量2,961.35米、四百管桩工程量1,204.75米。2019年8月20日,原告现场代表曾俊与被告文宇公司代表丁明珠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的总工程款为818,435.00元,原告同意如期付款则按818,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及2019年10月31日,原告开具了满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给被告文宇公司。被告文宇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付款100,230元、于2020年10月28日付款272,705元、于2021年4月9日付款85,000元,被告文宇公司仍欠款360,065元。原告提出被告文宇公司应付违约金利息如下: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9日,计算金额100,230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4,610.58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20年8月20日,计算金额272,705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58,140.70元;计算日期2020年8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计算金额272,705元,以每年15.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7,9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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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20年8月20日,计算金额445,065元,以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利息103,848.5元;计算日期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9日,计算金额445,065元,以每年15.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43,001.81元;计算日期2021年4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360,065元计算,以每年15.4%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文宇公司仍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文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会昌县台商创业基地污水处理厂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理应遵循。被告文宇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360,065元应予给付。原告诉请被告文宇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每月2%(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加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虽有约定如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欠款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调整为LPR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调整如下:被告文宇公司应付违约金利息如下: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9日,计算金额100,230元,以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违约金1,109.52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28日,计算金额272,725元,以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违约金17,193.75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计算金额85,000元,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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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5%计算利息,违约金7,551.02元;计算日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以360,065元计算,以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违约金31999.04,以上合计57,853.33元。计算日期2021年4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360,065元计算,以年利率5.775%计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0,0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853.33元(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并以尚欠工程款360,06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会昌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6元,由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由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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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朱道荣
人民陪审员  刘冈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