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4579号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
法定代表人:肖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琪,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91869.22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企业,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案外人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罗开萍及被告***施工。六人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以合伙形式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出资、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2018年1月,罗开萍将其所占合伙份额转让给李良才。同年1月30日,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及被告***签订鑫的《联营协议书》,并约定了出资、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57494.43元。后李良才隐瞒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劳务分包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李良才工程款1279890元及利息。后原告向南康法院起诉要求七人合伙返还工程款1837384.43元及利息。经调解,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六人均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六人按比例承担其中18049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伙比例(5%)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人并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李良才编造不符合事实的名目向法院起诉,但该案已生效,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三、原告提交的《联营协议书》不完整,并非合伙协议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森众星河湾商住楼工程承包人;
4、《联营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与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六人合伙的事实;
5、赣州森众实业有限公司明细账、简易明细、付款凭证、发票、(2019)赣0702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七人超付工程款,垫付557494.43元;
6、(2019)赣07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7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向李良才支付工程款1279890元及支付利息;
7、(2020)赣0703民初72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六人确认,需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1899999元;
8、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李良才与原告的案件已执行完毕。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8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赣州森众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2017年10月18日,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罗开萍及被告***等六人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以合伙形式承建上述工程中地下室、商铺、小高层住宅的土建、消防、水电项目安装,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同盈亏,并约定了出资、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2018年1月,罗开萍将其所占合伙份额转让给李良才。同年1月30日,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及被告***签订新的《联营协议书》,约定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同盈亏,原始股东占股54%,6%用于现场管理,每四百万元占股10%,罗文杰、何建军、李良才各出资一百万元,姚绍骏、***出资五十万元,最终确定罗文杰、何建军各占股28%,卢海涛占股18%,李良才占股10%,姚绍骏、***各占股5%,郭九生占股6%,利润按占股比例分配。2019年10月,七人合伙施工期间在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无故退场,导致原告还垫付应由该合伙承担的557494.43元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李良才隐瞒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身份,以劳务分包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93983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向李良才个人支付工程款1339890元及利息。李良才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判决三建公司向李良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7989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9日,三建公司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完毕。2020年11月2日,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起诉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及***,要求七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837384.43元及利息。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六人达成调解协议,六人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终止森众星河湾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截至2020年12月17日,上述六联营合伙人认可需要返还的工程款本金1837384元及利息总额为1899999元,六人按合伙比例承担其中1804999元。该案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原告与其余六合伙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依据该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主张被告按合伙比例(5%)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罗开萍及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及李良才、罗文杰、何建军、卢海涛、姚绍骏、郭九生及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新的《联营协议书》均约定以合伙形式承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核算方式为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同盈亏,上述两份协议属于合伙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经生效判决及调解确认,李良才等七人以合伙名义分包承建原告承包的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七人作为统一合伙体,与原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被告主体适格,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与其余六合伙人结算确认,并经本院调解结案,合伙应返还超付工程款本金1837384.43元,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其合伙份额(5%)承担返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69.22元,并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谢海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