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612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新村东一区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716WXC。 经营者:***,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7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州有色冶金机械厂宿舍南区。 被告:***,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与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06586.3元,赔付丢失的钢管扣件等费用203162.7元,共计人民币709749元,并从2020年9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8%承担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众星河湾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搭设脚手架,以被告森众星河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钢管为80000米,租金每天每米按0.008元结算,扣件为48000个,租金每天每个按0.007元结算,工字钢租金按每天每米0.07元结算。对钢管、扣件等如丢失,还约定了赔偿价格。由于工期延长,201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从同年3月1日起,钢管租金每米每天按0.0104元结算,扣件租金每个每天按0.008元结算,工字钢租金每米每天按0.08元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负责搭设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7月23日最终结算,共计租金1088259.52元,已付租金378510元,实欠租金506586.3元,应赔付丢失钢管等费用203162.7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709749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底前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七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接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收取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诉讼管辖,故诉至法院解决此纠纷,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三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赣州市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交由***、***、***、***、***、***、***施工,七人于2019年10月与三建公司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并不拖欠其七人任何工程款,相反,截至2020年12月17日,七人应返还三建公司工程款183.7384万元及利息总额为189.9999万元,原告诉请与三建公司无关。二、本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主体为***与原告,而非三建公司与原告,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时,“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为***掌控并管理,***将案涉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并与***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应由***向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与三建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供的《互利钢管租赁合同》第一页右上角“经双方协定……甲方:***乙方:***”的手写内容为事后由***与***私自的约定,未经三建公司知情与同意。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载明***为委托提货人,并非受三建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无三建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租金的结算,故三建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四、***已与***结算,2019年以前的案涉钢管租金已经付清给***,故即使认定三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对2019年以前的租金,应与三建公司无关。五、三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4月3日、4月24日、5月30日、7月17日向***支付外架钢管租金6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15.2万元,合计支付43.2万元。而原告《应收账款对账表》显示***自2019年1月起仅向原告支付共计24.051万元,因此,即使认定三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与三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43.2万元之间的差额,与三建公司无关。六、如本案认定并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因三建公司已与***、***、***、***、***、***、***终止内部承包关系,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七人应返还三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89.9999万元,故三建公司保留对其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我已向法庭提交了***本人书写的结算单和结算证明,该材料可以证明2017年11月11日我与***所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已经作废了,本人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人是案外人,原告无权起诉我。 被告***辩称,一、我们实际支付给***的项目款,***自己截留了,没有支付给原告。二、***和***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没有与我们项目上其他任何人签订,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辩称,三建公司说的189.9999万是***和三建已经调解完毕,***要支付给各个班组的钱如何支付是***自己的事,***已经支付给原告多少钱我们不清楚。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所产生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我们都按实际金额支付给了***,关于租金我们还与原告进行了核对,但是具体与原告核对的时间我不记得了。 被告***、***、***、***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互利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众星河湾工程,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外架用),根据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期限交纳保证金及租赁费。(一)租赁品种、数量、租赁及赔偿费标准:品种:钢管,租赁数量:80000米,租金价格:0.0084元/米/天,赔偿价格20元/米;品种:扣件,租赁数量:48000个,租金价格:0.007元/个/天,赔偿价格6元/个;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二)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三)租赁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四)起租日期最短2个月,不满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租赁费每月底前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七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八)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间,乙方未按约定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拆除回自己的租赁物品,拆除工资及退还物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造成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3、如乙方租赁的物资未按原来租用数量还清甲方,如少数量的,乙方在10天内没有赔偿的或未结清账,或没有付清款的,应按合同价实际租赁数量计算租金到乙方付清款为止。(九)钢管力资费每二百五十米为壹吨,扣件壹千只为壹吨。本合同所规定单价不含税金。(十)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1、乙方租用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在提货单上注明尺寸归还,如用另外规格代替,在甲方允许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甲方三元或拒收。2、乙方不得在钢管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或以次充好,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拒收,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承租方归还钢管扣件少数量不可以以货物抵数量,承租方付现金按合同价赔偿。3、租用扣件收取清理费上油费0.1元/只,少扣件螺丝赔偿0.8元/套,钢管弯曲不凹陷,校直费1元/根……补充协议:退还租赁物应在1个月内办完结算,少还数量按市场价赔偿,如果超出1个月未办完结算,按合同确定价赔偿”等内容。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在合同“委托提货人”处签字。2019年3月1日,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经营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在该合同顶部空白处添加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定:3月1日起钢管租金0.0104元/米/天结算,3月1日起扣件租金0.008元/个结算1天,3月1日起工字钢租金0.08元/米/天结算。”且该添加内容下方处加盖有“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6月止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提交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每月的租金结算单,被告***在上述租金结算单“复核”处签字确认。2020年7月22日,原告方出具《维修、赔偿、杂费汇总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扣件丢失螺丝,单价:0.8元/套,数量:6314套,金额5051.2元;项目名称:扣件清洗费,单价:0.1元/套,数量:51165套,金额5116.5元;项目名称:钢管赔偿费,单价:11元/米,数量:11820米,金额130020元;项目名称:扣件赔偿费,单价:5元/套,数量:12505套,金额62525元;项目名称:工字钢赔偿费,单价:50元/米,数量:9套,金额450元;合计203162.7元。”被告***在该汇总表“复核”处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原告方另出具《应收账款对账表》2张,分别载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费用合计351670.34元,已收租金168510元,应收账款余额183160.34元”、“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租金合计533426.48元,杂费合计:203162.7元,费用合计736589.18元,已收租金210000元,应收账款余额526589.18元”等内容,被告***在上述2张对账表“复核”处签字确认。经核算,案涉钢管扣件等租金合计为885096.83元,被告已付租金为37851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维修、赔偿、杂费计203162.7元。 2019年2月3日,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51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以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河湾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众星河湾工程,租赁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经与其经营者***结算,共计租金及钢管等丢失赔偿金大写壹佰零捌万捌仟贰佰伍拾玖元正(¥1088259元),已付租金叁拾柒万捌仟***拾元正(¥378510元),实欠钢管租金和丢失赔偿**拾万零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正(¥709749元),立此为据”等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12月10日其与***就森众星河湾外架工程经结算形成的《南康市森众星河湾建筑工程外架结算单》一张,载明:“共计面积16986平方,原价格35元每平方,由于还没有完成二次结构和其他等工作量,经双方同意,按26元每平方结算,共产生工程款441636元,已付441636元(肆拾肆万壹仟***拾**整),结算人:***。实收肆拾肆万壹仟***拾**(计441636元)结算人:***”等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36213319********)在2018年12月10日和***就南康区龙岭镇星河湾工地进行结算了,17000平面工程款已结清,同时双方同意终止了该工地于2017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后期的补充协议和三建公司签订的,后期工作内容和工程款项和***无关。”等内容。同时,***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且内容与***提交的上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36213319********,在2018年12月10日和***南康区龙岭镇星河湾工地进行结算,17000平面70%工程款已结清,2018年12月7日与建筑商签订补充协议和赣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为证,对于***追加是无关,后期30%工程款和超期租金,当然于建筑商和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证明人:***”等内容。 另查明,***因与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赣07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后***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赣07民终2101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工程,后转交***、***、***、***、***、***等人实际承建。2017年10月18日,***、***、***、***、***、***六人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出资100万元,占股10%,另6%股权用于股东现场管理,即***现场管理占股6%,共计占股16%。2017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负责人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与安装、模板制作等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份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2018年1月***因故无法前往工地履职,故决定退出合伙。2018年1月30日,***与***、***、***、***、***及***七人签订联营协议,共同***众·星河湾项目。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分别与**财、***、***、***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部分工程进行了二次分包……2018年12月7日,被告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部(甲方)分别直接与***、***、**财(乙方)重新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作内容、承包范围、承担方式及承包单价均以原合同(与分包班组***签的合同)为准,并言明由于前期分包班组***在甲方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到位后,***未按照合同付款给乙方,为保证乙方合法权益及工程的正常施工,后期工程款均由甲方垫付。***均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代表签字……”等内容。 再查明,2017年11月11日,***与***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揽的南康市森众星河湾建筑工程内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2018年12月7日,甲方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针对***将其承揽的南康市森众星河湾建筑工程内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的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在该补充协议上“甲方”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租金结算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2101号民事判决书、《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方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互利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问题。本案中,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交***、***、***、***、***、***等人实际承建,后***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等分包给***,***又与***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案涉外脚手架工程,并以“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即案涉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为案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且案涉《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租金结算单》、《欠条》等材料上均有***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案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租金结算单》、《欠条》等材料的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应受上述材料的约束。故本案《互利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为案涉外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承租方,应对因合同产生的租金及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关于案涉赣州市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已于2019年10月终止,且其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退出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的施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其他合法主体中标承建,其仍为南康区森众?星河湾商住楼项目的法定承建主体。***以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加盖有“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相信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作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与被告***就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众?星河湾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履行的受益主体及案涉项目部的设立主体,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3.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2017年11月11日***与***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2017年12月即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之前,***已将其承揽的案涉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即案涉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互利钢管租赁合同》亦未有***、***、***、***、***、***、***等人签字,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收账款对账表》、《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租金结算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可依据《互利钢管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租金数额及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数额问题。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建筑设备租赁标的物,被告应据实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以及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应收账款对账表》、《欠条》,本院确认案涉租金合计为885096.83元,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为203162.7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78510元,尚欠租金506586.83元(885096.83元-378510元=506586.83元)、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为203162.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506586.3元及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203162.7元,合计70974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8%计算滞纳金的问题。《互利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次月的七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支付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赔偿、维修、杂费汇总表》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现原告自愿对滞纳金作出调整,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1.28%计算滞纳金,该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支付计算至2020年6月的租金506586.3元,钢管、扣件等丢失赔偿费203162.7元,合计70974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0974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