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1385号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仓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953DT6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亚航公司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范围内的工程欠款2231527.8元、拖车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欠款130000元的利息为6197.9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欠款130000元的利息7185.2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欠款300000元的利息55060.2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欠款50000元的利息10252.6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欠款100000元的利息25652.60元;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款2291527.8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的利息为604272.74元);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LPR四倍利率(每年15.4%)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请求1的利息合计为708621.44元;2.判令鑫亚航公司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少算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54566.4元及从2020年10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LPR四倍利率每年15.4%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诉讼请求2的利息为14389.08元;3.判令鑫亚航公司支付第三建筑公司误工补偿219000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LPR四倍利率(每年15.4%)计算利息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直至**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诉讼请求3的利息57750元。4.本案诉讼***亚航承担。庭审中,第三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鑫亚航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少算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48176元,相应的计算基数也予以变更。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4月25日,第三建筑公司与鑫亚航公司就南丰县国际商贸城桩基工程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4.1条表格中单价:按桩深计算400A桩压桩包工包料236元/米,开挖后裁、接桩35元/根,高出地面桩材料160元/米,桩尖180元/个,5~8米短桩补差25元/米送桩长度超出一米范围的计费70元每米,每台静压机设备拖车费20000元共三台合计60000元;第7.3条:每次工程量完成达4000米甲、乙方双方2日内及时签证,甲方于3日内支付完成的工程量的60%的价款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全部工程的60%的价款,余款40%工程价款甲方于2020年9月底**;第7.4条:①施工期间甲方支付款项不及时造成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窝工费,每天每台30**元,②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底**工程款项应承担未**款项的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之日为止;第9.1条:非乙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导致累计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临时性停工,甲方按每台桩机每个工日补偿乙方台班费人民币叁仟元。合同签订后,第三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23日完成全部主楼。之后鑫亚航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增加了塔吊基础,于2020年8月10日增加了门楼基础。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完成门楼,至此案涉桩基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9月22日,鑫亚航公司给第三建筑公司办理了《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以此为基础,双方办理了《静压桩工程量汇总单》,但由于工作失误,在各项价款汇总时,少算了48176元,导致汇总单汇总价款为7713351.8元,汇总单各项价款汇总实为7761527.8元。另外,鑫亚航公司根据合同还应支付拖车人民币60000元。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鑫亚航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工程款。***航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仅支付4820000元。后经第三建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12月10日付款3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2年6月1日付款100000元,鑫亚航合计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5530000元,尚欠第三建筑公司2291527.8元。因合同第74条约定每月2%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过高,现第三建筑公司主动降低至LPR的四倍利率。现第三建筑公司主***航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LPR四倍利率(每年15.4%)计算利息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直至**为止。 二、第三建筑公司对诉讼请求2的事实与理由: 因《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少算了部分工程量,第三建筑公司核查记录表后,就少算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航公司1主张价款:①3#桩机压桩包工包料工程量少算1924米×236元/米=45406.4元。②2#桩机高出地面的管桩材料少算11米×160元/米=1760元③5~8米短管补差(1#桩机136米,2#桩机80米,3#桩机80米):296米×25元/米=7400元。合计:①+②+③=54566.4元。现第三建筑公司仅要求鑫亚航公司支付第三建筑公司少算部分的工程款487176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LPR四倍利率(每年15.4%)计算利息加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直至**为止。 三、第三建筑公司对诉讼请求3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合同第9.1条:非乙方原因导致累计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临时性停工,甲方按每台桩机每个工日补偿乙方台班费人民币叁仟元,并相应顺延工期。根据合同第7.4.1条,施工期间,甲方支付款项不及时造成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窝工费,每天每台30**元。第三建筑公司在鑫亚航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的记录表(证据四)中对误工天数统计如下:1#机组误工详情:1#楼第1页:5月4日,等挖机修工作面误工1天1#楼第2页:5月7日,场地陷机误工1天,33#楼第5页:5月25日,误工等挖机拖管桩车3小时、等填工作面1小时,计半天,29#楼第1页:6月8日至6月13日,等填工作面误工6天39#楼第1页:6月18日至7月2日,等填工作面误工15天,5#楼第1页:7月15日至7月17日下午,等甲方付进度款误工2天半。2#机组误工详情:26#楼第1页:5月27日上午平整场地误工4小时,计半天29#楼第5页:5月26日上午误工3小时及下午误工3小时,等挖机平整场地,计半天。注:29#楼第5页在1#机组记录表中,29#楼1#机组及2#机组都参与了施工25#楼第1页:6月5日至6月15日,没场地,误工10天;37#楼第3页:6月23日至6月30日,因填土耽误没工作面停工,误工8天;3#楼第6页:7月21日至7月22日,没管桩(因甲方未及时付进度款),误工2天。3#机组误工详情:13#楼第1页:5月28日至5月30日,等电误工3天,17#楼第1页:6月9日至6月15日,等填工作面误工7天,17#楼第5页:6月18日12点至6月20日,等填场地误工2天半,17#楼第6页及8#楼第1页:6月21日至7月1日,因填土误工11天。8#楼第9页:7月6日,等电、移电杆,误工半天7#楼第3页:7月16日至7月17日,等甲方进度款买桩,误工2天。上述误工合计为73天,第三建筑公司应得误工补偿为73天×3000元/天=219000元。现第三建筑公司主***航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误工补偿219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LPR四倍利率(每年15.4%)计算利息加付给第三建筑公司直至**为止。 经第三建筑公司多次催索,鑫亚航公司仍不肯付款,为维护第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鑫亚航公司辩称,一、总的工程欠款2291527.8元我方确认(包含拖车费6万元),第二项被告说少算了工程量属实,但是少算的工程量是48176元。第三项诉请我方不认可,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方一直在陆续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87年9月7日注册成立,2020年9月22日将公司名称由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以鑫亚航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第三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项目名称为南丰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地点南丰县桔都大道与环城北路交汇处,承包范围:静压法PHC管桩施工,设计桩径为PHC-400A,PHC-500A-100,设计桩深约8-9米,桩数约3000根桩。工程结算单价及计量方式:按桩深计算400A桩压桩包工包料236元/米,开挖后裁、接桩35元/根,高出地面桩材料160元/米,桩尖180元/个,5-8米短桩补差25元/米,送桩长度超出一米范围的计费70元每米,每台静压机设备拖车费20000元共三台合计60000元。压桩工期50天,裁桩、接桩工期另计。设备进场后最迟7日内日支付300000元给乙方(每台设备1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每次工程量完成达4000米,甲乙双方2日内及时签证,甲方于3日内支付完成的工程量的60%的价款给乙方(转账至乙方公司账户),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全部工程的60%的价款,余额40%工程价款,甲方于2020年9月底**。施工期间,甲方支付款项不及时造成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窝工损失费,每天每台30**元,合同期顺延。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底**工程款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未**款项的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之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各自职责义务、工程质量等级验收等其他事项。 2020年9月22日,***作为建设施工单位代表,***、**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确认了南丰国际商贸城管桩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全部完工及完成工程数量、静压桩工程量汇总单合计7713351.8元。 2022年5月8日,第三建筑公司代表***在《静压桩工程汇总单补正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2日的汇总单上总价少算了48176元,总金额应为7761527.8元,***亚航公司还应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静压机拖车费60000元,该项目总价款总数为7821527.8元。 鑫亚航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482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12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2年6月1日付款100000元,鑫亚航合计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55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三建筑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管桩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22日《工程数量汇总签证单》及《静压桩工程量汇总单》、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周总(微信号:×××12)2022年5月18日***与被告罗总(微信号:×××22)聊天记录、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的《静压桩工程汇总单补正结算书》、鑫亚航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原始施工记录表、江西住建云查询的案涉工程备案信息、鑫亚航公司付款明细银行电子回单、鑫亚航公司举证的鑫亚航公司与***的静压桩工程量汇总单补充结算书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亚航公司是否应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误工费及误工费利息。第三建筑公司系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就涉案工程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鑫亚航公司确认应付总价款为7821527.8元(包含在将总价累加时少算的4817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20年9月底**,***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底**工程款,视为鑫亚航公司违约,鑫亚航应承担未**款项的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至**之日为止,现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2020年9月公布的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亚航公司辩称一直在付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已支付但逾期部分工程款的利息: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6197.97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7185.26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55060.27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0252.6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5652.6元。以上合计104348.7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2291527.8元(7821527.8元-482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2915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第三建筑公司另主张按照施工记录核查,3#桩机压桩包工包料工程量少算1924米×236元/米=45406.4元、2#桩机高出地面的管桩材料少算11米×160元/米=1760元、5~8米短管补差296米×25元/米=7400元,以上累计54566.4元,但第三建筑公司按照48176元主张。对该部分第三建筑公司主张少算的工程款,鑫亚航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款为准。结合2022年5月18日第三建筑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静压桩工程量汇总补充结算书》,确认的总价款为7821527.8元,也并未提到除了各项相加少算的487176元另有少算的工程款。庭审时本院在询问第三建筑公司何时发现少算工程量时,第三建筑公司回答“在2020年9月22日对完账以后,我方回去将数据累加后发现数据不对,少了48176元”,也并未提及除了对账单除了累加错误另有少算的工程款,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鑫亚航公司另支付4817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及相应利息,第三建筑公司虽举证了施工记录,但未举证证实误工的原因,鑫亚航公司亦否认误工系鑫亚航公司的原因,对第三建筑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527.8元及利息(以229152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日止); 二、被告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付但逾期部分工程的利息104348.7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6元,减半收取计16783元,由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被告南丰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