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欧阳修标、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28民初165号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万和一品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62FGK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修标,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16023664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系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修标、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阳修标、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水泥款人民币762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沙、砖、片石、多孔砖款人民币3033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3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因赣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立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水泥、沙、砖、片石、多孔砖等材料,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与被告一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7620元,沙、砖、片石、多孔砖款3033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欧阳修标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讲过是**的工程,且答辩人不认识原告。 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承包了赣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研发楼、1#车间、消防水池及泵房,没有承包**二期。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至**二期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仅为欧阳修标,答辩人与欧阳修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欧阳修标、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沙、砖、片石、多孔砖等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消防池旁,由欧阳修标、***、蓝国赠签字确认送货单。202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供货确认单给被告欧阳修标,对赊购货款进行结算。供货确认单载明:供方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欧阳修标、供应地址**二期,其中水泥款为7620元,沙、砖、片石、多孔砖款30330元,被告欧阳修标均在客户签名处签名。供货单出具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催取无果后于2022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赣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定南县富田工业区的建设项目工程,其承建项目名称为“赣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研发楼、1#车间、消防水池及泵房”。被告欧阳修标不是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挂靠单位。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蓝国赠系其公司员工,故对送货单中有“蓝国赠”签字确认的34方片石计3400元、8.5***计1190元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为何计入被告欧阳修标结算单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接受货物的一方应当按时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欧阳修标在原告制作的供货单中以需方及客户的身份确认签名,应视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修标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告欧阳修标确认所欠水泥款为7620元,沙、砖、片石、多孔砖款30330元,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员工签字确认34方片石计3400元、8.5***计1190元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欧阳修标承担33360元、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9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22年11月25日,按照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LPR为年利率3.65%,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函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修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36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90元及利息(利息以4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定南金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保全案件申请费414元,合计807元,由被告欧阳修标负担707元,被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