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世纪新村1号楼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连东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合信装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连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监工及瓦工工作,约定每年固定工资1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工资16.6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每个月工资为12000元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被告合信公司上班,后原告辞职。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末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监工工作,2015年12月末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主张于当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8日录音光盘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钱。
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保管账、录音光盘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每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应由被告合信公司掌握管理,应由被告提供,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即18个月。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数额,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工资数额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每年100000元计算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产生工资1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保管账中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在被告处领取165500元,原告主张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均用于代被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中两笔预支两万元的款项标明瓦工用,该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25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余额工资款24500元(150000元-125500元)。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唐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