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世纪新村*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连东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王海娇,被上诉人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166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当以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数额全部认定为上诉人自己的工资,这其中大部分签字领取的都是替被上诉人代付给工人的工资。从保管账中和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均可以认证,一审法院将保管账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的工人工资全部计算到上诉人工资中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领取工资数额认定不准确。二、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人及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上诉人的年工资为15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年工资为100000元。证人在施工现场亲耳听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双方商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年工资为150000元。多份录音资料中也提到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不仅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450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供了一份保管账作为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资的凭证,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替被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管账中能为被上诉人代付工人工资的部分应当扣除,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工资中。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垫付工资的收据条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干好的情况下给10万元,从未提过15万元的事情。我们家理账就是一本账。我不可能跟证人说给上诉人多钱的工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监工及瓦工工作,约定每年固定工资1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工资16.6万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初至2015年12月末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场监工工作,2015年12月末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主张于当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8日录音光盘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钱。
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每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应由被告掌握管理,应由被告提供,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上述材料。故以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即18个月。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数额,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工资数额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数额,故以被告自认的每年100000元计算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产生工资1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保管账中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在被告处领取165500元,原告主张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均用于代被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款项中两笔预支两万元的款项标明瓦工用,该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25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余额工资款24500元(150000元-125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其雇佣的工人吴某工资是由上诉人为其垫付的。
证据二、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作工长,约定年工资为15万元。证实该证人的工资大部分都是由上诉人为其公司垫付的。
证据三、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证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代公司支付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东港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我认识证人吴某,但是其陈述的内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把钱给了***;对于证据二,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对于证据三,我不清楚证人陈述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一、三证明证人工资由上诉人代付的问题,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上诉人工资标准,但因其是在工作时听到此事,该证人证言未结合当时的现场环境,不能证明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结果。对此,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以保管账中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数额全部认定为上诉人自己的工资,其中大部分签字领取的都是替被上诉人代付工人的工资一节。一审法院对保管账中除上诉人签字领取的工资认定为上诉人领取的工资外,已扣除上诉人签字领取的工资中标明瓦工用的工资为替被上诉人代付工人的工资,并未全部认定为上诉人自己的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人及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上诉人的年工资为15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年工资为100000元一节。对双方工资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年工资为150000元,但证人只是干活时听说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又无书面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年工资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供了一份保管账作为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资的凭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垫付工资的收据条缺乏依据一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收据一组,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给工人支付的,支出总额是232530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载明的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管账中上诉人签字领取的工资金额。故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保管账中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金额认定上诉人应领取的工资金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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