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2民初198号

原告: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世纪新村1号楼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连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

法定代表人:翁国勇,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东伟及委托人刘景共、被告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740元,并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约47343元),请求合计3350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荟萃楼凤城店室内外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935209元,工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3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格为变更为1284097元,原告按约定工期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仅给付935209元,扣除61147元公司管理费,被告还应付工程款287740元。原告多次找到相关人员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以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贵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签订了《装修合同》,该陈述内容并非事实,诉状所称的证据,即《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自然人王玉环所签,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且在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地方能够体现出答辩人与该合同有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装修合同》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原告诉状及《装修合同》所称“凤城店”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以“凤城店”及相关责任人为被告主体提起诉讼。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答辩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四、凤城店与答辩人仅为“特许加盟”关系,原告与凤城店之间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凤城店之间除“特许加盟”关系外,双方再无其他关联,原告仅因合同里显示“荟萃楼”字样,便将答辩人诉至贵院,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甲方荟萃楼珠宝店与乙方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荟萃楼珠宝凤城店室内外精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址:凤城市邓铁梅路原万祥金店、施工日期:2017年5月9日到2017年6月3日、工程总造价:935209元…,甲方荟萃楼珠宝凤城店代表王玉环签字、乙方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连东伟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章。2017年5月12日,朱妍的6228480049023564872帐号通过网银转帐,给连东伟帐号62×××74转款374024.37元;2017年5月23日,杨洁的6228480049023564872帐号通过网银转帐,给连东伟帐号62×××28转款280000元;2017年6月9日,朱妍的6228480049023564872帐号通过网银转帐,给连东伟帐号62×××74转款188000元;2017年6月23日,朱妍的6228480049023564872帐号通过网银转帐,给连东伟帐号62×××74转款94209元,以上合计936209元。另查明,朱研、高鹏举系被告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被告辽宁荟萃楼珠宝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艾琪珠宝店一部签订了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特许加盟合同书,原告称艾琪珠宝店一部经营地点正是原告施工地点,该地点前身是万祥金店,施工期间,万祥金店尚未注销,装修的牌匾是荟萃楼珠宝店,当时监工是高鹏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当给付增项工程款,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其次是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和确定的数额。但原告开庭时所举证据仅能证实王玉环与连东伟签订的装饰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何合同约定,也证实不了王玉环与被告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增项工程经过谁的结算及确认。虽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被告辩称是加盟协作关系,不能仅因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合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忆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