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男,,身份号码:,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述娟,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盛敏,男,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肖忠,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北路7号3栋2单元4楼7号。
原告***与被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被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述娟,被告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盛敏、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4月1日入职被告吉峰公司的子公司江苏吉峰公司任副总经理,2012年10月调入广东吉峰公司,2014年1月调入吉峰公司总部任管理部长。2014年5月集团人事总监找原告谈话,以原告身体原因劝其离职,其后,集团公司多次劝原告离职。2014年7月8日,集团公司将岗位调整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接受,并将书面意见送达给集团公司人事总监。自2014年7月9日至9月18日,原告每天到公司报道上班。2014年9月18日,被告吉康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28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400元,支付2014年7月9日至9月18日未发工资13067元,支付医疗补助金50400元,支付少发的病假工资1632元,支付无故克扣的4个月“待改进”工资1040元,支付未使用完的2个月医疗期工资7840元。
被告吉峰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月进入吉峰公司工作,仅工作1个月后便进入其他公司工作,原告生病是在进入我公司前,原告的诉请与吉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吉康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7月9日未到公司上班,处于旷工状态,被告并非与原告违法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的期限过高,应为0.5个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和2个月的医疗期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7月9日至9月18日,原告因是旷工,主张未发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待该进”公司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吉峰公司所属江苏子公司工作,2014年1月原告被调到被告吉峰公司工作,2014年2月20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吉康公司工作。2014年7月8日,被告吉康公司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原告对此有异议,未到新岗位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吉康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吉峰公司、吉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66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支付2014年7月9日至9月18日未发工资13067元,支付医疗补助金50400元,支付少发的病假工资1632元,支付无故克扣的4个月“待改进”工资1040元,支付未使用完的2个月医疗期公司7840元。2015年6月2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吉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0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13.96元,2014年7月工资和2014年8月至9月10日的生活费5217.9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2014年7月被告吉康公司向原告发放789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吉康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吉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吉康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4年4月至6月每月扣240元工资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被告吉康公司关于原告的岗位调整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吉康公司工作,受被告吉康公司管理,其工资和社保是被告吉康公司在发放和缴纳,因此应认定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吉康公司做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期间是原告和被告吉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吉康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这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吉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吉峰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吉康公司存在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吉康公司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吉康公司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2012年4月1日在吉峰集团公司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调到被告吉康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截至到2014年9月10日为2年5个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前的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吉康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原告在被告吉康公司的工资标准5600元/月,按照其工作年限2年5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吉康公司工作后的次月即2014年3月20日,按照其标准工资5600元/月计算至被告吉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为31733.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工资,因本案是被告吉康公司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这期间导致原告未正常工作是非原告的本人原因,参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14年7月,被告吉康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标准工资支付即5600元/月扣减已支付的789元为4811元,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事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这期间按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400元的70%确认为1306.67元,被告吉康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为6117.67元;因被告吉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至2014年9月18日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工资被告吉康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病假工资1632元的主张,因原告病假中被告吉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6月每月扣240元的“待改进”工资,本院认为该扣发工资行为是被告吉康公司依据其管理制度作出的,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50400元和未使用完2个月医疗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733.34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为6117.67元,合计6585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