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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陈新碧,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刚,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赵毅,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康公司)与被告***、赵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康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被告***进行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业务中,通过借款及由原告代垫设备材料价款、施工工程保证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7299101.09元。被告赵毅在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毅通过分期付款、代履行等方式支付原告代垫工程款14243177.51元,尚欠原告代垫工程款3055933.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55923.58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赵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被告***进行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业务中,通过借款及由原告代垫设备材料价款、施工工程保证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3259101.09元,应付原告代垫资金成本总额404万元,共计17299101.09元。2、***作为承建单位向发包单位收款的负责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意在发包单位支付项目余款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最大额度地支付应付原告款额。即在未付清原告代垫款项及代垫资金成本前不得截留资金,否则自发包单位支付项目余款后的两个工作日起每日按本项目原告未收代垫款项总额及成本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3、被告赵毅确认并同意就其承担的上述还款之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代垫款总额、法律诉讼费用等)提供全额担保,原告就***、赵毅两方还款或担保的债务的追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单位应付的工程余款、***、赵毅两方个人财产等。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代为垫付义务,被告***、赵毅通过分期付款、委托他人代履行等方式支付原告代垫工程款共计14243177.51元,尚欠原告代垫工程款3055933.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2、《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3、《银行回单及转款说明》;4、转款说明2份及《委托付款协议》2份。
本院认为,1、原告同二被告签订《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2、被告***在《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确认其因原告代垫设备材料价款、施工工程保证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7299101.0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陆续归还以及委托他人支付原告共计14243177.51元,尚欠原告代垫款3055933.8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款项3055933.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055923.58元予以支持。3、被告***未同原告明确约定归还欠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资金利息(以欠款金额305592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予以支持。4、被告赵毅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双方在《有关农业工程项目代垫款项归还协议》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确认本案赵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未明确约定归还欠款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被告赵毅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担保期间未过。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赵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55923.58元。
二、被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给付原告资金利息(以欠款金额305592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吉康农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福
代理审判员  田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益西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