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枫华,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7号21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姚继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没有产生增项工程款。2.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剩余112800元工程款。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缺乏依据。4.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
港亚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港亚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港亚公司装修合同余款112800元及增项工程款94180元;2.判令***支付港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6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赔偿港亚公司损失(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206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港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亚公司对***位于吕家营餐饮街后街的“马世娃拉面吕家营店”进行装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总工期26日,工程总价款3570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工人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60%即214200元;工程进行到安装阶段,支付工程总价30%即107100元;工程完工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0%即35700元;工程洽商及追加款同5.4.3条一同支付;甲方延期付款应计算自确认延期1日后起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17条补充约定中约定“施工中如有报价中未含的项目及增加项目甲方应做增加项”、“报价中所含项目价格为包死价格不做增加量调整”、“报价及设计方案为本合同附件(图纸只做参考)”。
庭审中,港亚公司提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附“马世娃拉面吕家营店装修工程报价单”及“马世娃拉面馆装修增加项目”表,欲证明合同约定项目及增项价款。
庭审中,港亚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图、装修设计图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港亚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项目,***实际接收使用并于2015年9月10日举办开业仪式。***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庭审中,港亚公司提交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欲证明港亚公司一直对相关款项进行催收,***已支付给港亚公司244200元。***对已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短信只能证明***剩余112800元没有支付,无法证明增项,且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不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短信记录显示,自2015年9月25日港亚公司方法定代表人陆续向***发送催款信息,***也陆续回复;2016年3月31日短信记录显示,姚继跃称“节也过完了,装修吕家营拉面馆合同价357000.00增加项94000.00还欠一部分款什么时候能给也该给个说法吧,你困难时我可以帮助但你也不能总不给个说法老是这么等也不行啊!希望你能给我一个付款的时间,谢谢!请回复”。***在2016年4月3日回复“姚总,真不好意思,给您添这么大的麻烦,萍水相逢,您帮了我,我还欠您钱,只是现在遇到了困难,是因为现在实在没钱给您,再过一段时间吧,我再想想办法,谢谢”。
经询,港亚公司表示工程已经完工,虽然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拉面馆已经于2015年9月10日营业;***称工程没有完工,拉面馆在2015年9月份就关门了,没有正式营业过,应该是试营业过。经法院释明,***未对其所称未完工项目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港亚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港亚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项。关于款项金额,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所含项目为包死价、报价中未含的项目及增加项目应做增加项”,港亚公司提供图纸、报价单、往来短信记录等对增项情况予以佐证,***虽不认可存在增项并主张工程未完工,但***在短信中未对港亚公司提出的价格提出异议,亦未在庭审中对其所称未完工项目进行举证,故对于***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港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增项款以短信记录中所载明的94000元为准。对于港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增项款应于完工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港亚公司要求***自办理开业仪式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港亚公司要求***赔偿港亚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装修款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增项工程款九万四千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万零六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当向港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
***与港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港亚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现***以港亚公司未实际完工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所称的工程未实际完工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从诉讼中港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门店已经开业经营,且双方后来的催要装修工程款的信息中,***也未提出工程未实际完工的意见,故***在诉讼中才提出工程未实际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港亚公司还主张增项工程款,并且提供了增加项目表,证明增加的装修项目及增项工程款的数额。***虽在诉讼中否认有增项,但从港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港亚公司向***催要工程款的信息中明确说明了合同价款的数额和增项工程价款的数额,***给港亚公司的回复信息中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说明没钱、再过段时间等,故港亚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原审法院在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学锋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