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3146

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721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1962123日出生,汉族,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2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黄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合同余款112 800元及增项工程款94 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6 980元为基数,自20159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206 980元为基数,自20159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725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马世娃拉面吕家营店”进行装修,该工程于20159月完工。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找熟人联系被告催要合同余款及增项工程款,被告均以生意不好及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合同余款及增项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工,更谈不上交接。原告所称的增项完全不存在,合同第17条第7款约定了报价中所含项目价格为包死价格不做增加量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7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吕家营餐饮店后街的“马世娃拉面吕家营店”进行装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578日,竣工日期为2015818日,总工期26日,工程总价款357 0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工人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60%214 200元;工程进行到安装阶段,支付工程总价30%107 100元;工程完工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0%35 700元;工程洽商及追加款同5.4.3条一同支付;甲方延期付款应计算自确认延期1日后起算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17条补充约定中约定“施工中如有报价中未含的项目及增加项目甲方应做增加项”、“报价中所含项目价格为包死价格不做增加量调整”、“报价及设计方案为本合同附件(图纸只做参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附“马世娃拉面吕家营店装修工程报价单”及“马世娃拉面馆装修增加项目”表,欲证明合同约定项目及增项价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微信记录照片打印件、微信截图、装修设计图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项目,被告实际接收使用并于2015910日举办开业仪式。被告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账记录、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一直对相关款项进行催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44 200元。被告对已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短信只能证明被告剩余112 800元没有支付,无法证明增项,且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不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短信记录显示,自2015925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陆续向被告发送催款信息,被告也陆续回复;2016331日短信记录显示,姚XX称“节也过完了,装修吕家营拉面馆合同价357 000.00增加项 94 000.00 还欠一部分款什么时候能给也该给个说法吧,你困难时我可以帮助但你也不能总不给个说法老是这么等也不行啊!希望你能给我一个付款的时间,谢谢!请回复”。被告在201643日回复“姚总,真不好意思,给您添这么大的麻烦,萍水相逢,您帮了我,我还欠您钱,只是现在遇到了困难,是因为现在实在没钱给您,再过一段时间吧,我再想想办法,谢谢”。

经询,原告表示工程已经完工,虽然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的拉面馆已经于2015910日营业;被告称工程没有完工,拉面馆在20159月份就关门了,没有正式营业过,应该是试营业过。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其所称未完工项目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项。关于款项金额,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所含项目为包死价、报价中未含的项目及增加项目应做增加项”,原告提供图纸、报价单、往来短信记录等对增项情况予以佐证,被告虽不认可存在增项并主张工程未完工,但被告在短信中未对原告提出的价格提出异议,亦未在庭审中对其所称未完工项目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增项款以短信记录中所载明的94 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增项款应于完工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办理开业仪式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装修款十一万二千八百元、增项工程款九万四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万零六千八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北京港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40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倩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素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凤芝

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