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金雨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022号 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中天健广场11幢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206724780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0021691U。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甘肃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甘肃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科教城8号楼6**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358979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八建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元34099.06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91499.0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接的***湖湾3-4#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所需的防水材料,供货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供货的材料由天人和公司实际使用,应当由天人和公司支付货款,我个人不承担该笔款项。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辩称,1.因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特级施工资质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最终在八冶集团公司备案,所有合同要求加盖八冶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签字才可生效;2.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购货合同,涉案的防水材料和八冶八公司从未签收过,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手续,原告从未向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追要过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八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2.案涉工程八冶公司的项目经理都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而且已经在兰州新区的法院开过庭并判我们胜诉了,官司胜了之后,***到现在都没有向我们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货合同书2份、欠条2张;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总价值为57400元,双方约定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款;2.被告确定所欠货款为57400元,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3‰。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购货合同的形式不符合常规的形式,应该是空白纸将***上后补充内容的,签字也不像是我的签字。对6月22日的欠条我也不认可,和合同一样是在白纸上**后补的内容,是伪造的,这些东西我都不知道。被告八冶公司及八冶八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因原告于2022年6月提起诉讼,该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目前为止,原告从未与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进行对接结算,导致二被告对证据从未看到过,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对该笔货款不知情;3.被告***对该合同和欠条的签字**都不认可,且在庭审之前第一次调查时原告律师陈述没有收货单和签收凭据,目前只有***不认可的签字**,也没有施工现场任何人的签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4.该欠条中的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是不符合实际的,我方认为这份货款应当由谁支付,都应当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八冶八公司和八冶公司从未授权给***刻制项目部公章,故对该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人和兰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这个签字我不知道是不是***的,这事情我不知道,不清楚。我们和***、八冶八公司的结算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了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组证据与我们无关。 第二组证据:(2019)甘0102民初13713号判决书一份、(2019)甘0191民初55号判决书一份、(2019)甘01民初405号判决书一份、(2020)甘0191民初2115号判决书一份、(2021)甘01民终120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质证时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八冶公司及八冶八建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四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一份2115号的判决书恰恰印证了八冶公司与涉案项目的防水工程足额包工包料支付给天人和公司,最终印证八冶公司和八冶八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天人和兰州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质证时被告***承认有这个聊天记录,但是不知道是什么人联系的他,原告和其联系的一直是个女人,不能断定这个人是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八冶公司及八冶八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天人和兰州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虽然提出购货合同和欠条系空白纸将***上后补充的内容,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明示对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及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八冶八建公司、八冶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在《购货合同书》、《欠条》签字的***是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国家法律明确禁止施工挂靠行为,八冶八公司和八冶公司虽对《购货合同书》中“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湖湾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与本案相关的多个案件中均有被告***持该印章签订的合同、结算书,部分案件中八冶八公司对该项目部的行为予以了认可,故对该选择性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购货合同书》系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八冶八公司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该项目部两次出具欠条对收货事实及型号、欠款金额、违约金予以了确认。***、***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对五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原告积极主张债权,故对八冶公司及八冶八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八冶公司、八冶八建公司、天人和兰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八冶八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八冶八建公司系被告八冶公司分公司。2018年7月16日,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湖湾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书》两份,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位于纬三路××××号湖边的施工现场供应防水材料。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数量规格及价格、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被告***与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八冶八建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欠付货款574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因货款未实际履行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湖湾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原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被告八冶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八冶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双方均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八冶八公司系八冶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冶八公司、八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金额574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支付每日3‰违约金34099.06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合同双方为兰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第八建设公司***湖湾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虽认可实际使用部分货物,但没有具体金额,其与八冶八公司、***存在承揽工程分包、转包情况,货物使用情况不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约束第三方,故应由八冶八公司、***与其另行结算,对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2元(以5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