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6民初1695号
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横城南路交叉国大超市*楼)
法定代表人:刘必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382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创维电视等家用电器共计货款14382元。2017年1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438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创维电视等家用电器及具写欠条的事实,但辩称,当时原告送货单上收货人名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认为产品价格偏高,若原告在价格上适当优惠,其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创维电视等家用电器及奥帅灶具等家用产品,共计货款14382元。2017年11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23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国大奕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运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范启财
书 记 员 李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