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3275号
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临江镇临江工业园塘尾小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122403956。
法定代表人:曾如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区永福路北永华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2549591X6。
法定代表人:何伟光。
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以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设备的销售合同,并2018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86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经原告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但都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依法向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2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27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补充协议、送货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回单、销售合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浸式变压器四台及低压柜八台,优惠总价4860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预付款30%,发货前付清50%,余款通电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33300元,但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2700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遂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4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受理费原告广东鹏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冠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谢美萍